近日,路易威登(Louis Vuitton)诉茉莉奶白商标侵权案的判决引发笔者关注。该案中,法院认定茉莉奶白需停止使用的LV商标共计七件。其中,两件为第43类(餐饮服务)上的注册商标,属于同类商品上的直接侵权认定,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本文聚焦的是其余五件商标——注册在第14类(珠宝)、第18类(皮革制品)、第25类(服装)等类别上的LV商标,这些商标的侵权认定需要借助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机制,将保护范围延伸至第43类餐饮服务。
笔者无意质疑LV品牌本身的知名度——LV无疑是全球最知名的奢侈品牌之一。但从一名知识产权专业律师的角度审视,该案将注册在第14类、第18类、第25类等商品类别上的LV商标,通过驰名商标跨类保护延伸至第43类餐饮服务,在适度原则的把握上存在值得商榷之处。
一、驰名商标跨类保护不是无限的
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是商标法为知名度较高的商标提供的特殊保护机制。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持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但需要明确的是,跨类保护并非”全类保护”,更不等于”无限保护”。司法实践中一直强调跨类保护应当遵循”适度原则”——即保护的广度应当与商标的知名程度、显著性特征、以及相关公众产生关联的可能性相匹配,而非只要认定为驰名商标就可以在所有商品和服务类别上获得跨类保护。
本案的关键争议正在于此:LV在第14类珠宝、第18类皮具、第25类服装等类别上注册的商标——其中最具争议的是四叶花图案商标——其驰名程度是否足以合理延伸至第43类餐饮服务?笔者的答案是:不能,至少不应如此轻易地认定。
二、四叶花图案的固有显著性不高
这是本案最值得关注的一个视角。LV主张的四叶花(quatrefoil)图案,由四个心形或花瓣形叶片围绕中心点对称排列而成。这一图案本身并非LV独创,而是一种在人类文明史上流传数千年的经典装饰纹样。
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四叶花、四瓣花、十字花纹样大量存在于古代建筑装饰、织物纹样、陶瓷器皿、窗花剪纸等各个领域。敦煌莫高窟的藻井纹样中有大量四瓣花图案;唐代铜镜上的四叶花纹、明代家具上的四瓣花雕刻、民间剪纸中的四瓣花样——这些都是中国传统美学中极为常见的元素。四叶花纹在中国古代并非LV的专属,它属于公共文化领域的共有资源。
商标的显著性分为固有显著性和获得显著性。固有显著性越低,获得显著性(通过使用获得的知名度)就需要越高,才能在跨类保护中合理延伸。当一件商标的构成元素来源于公共领域时,其排他权的边界应当受到更严格的限制——这是商标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不能允许某个经营者通过商标注册,将公有领域的文化符号据为己有。
正是基于这一原因,笔者认为,在评估四叶花图案商标的跨类保护范围时,应当采取更为审慎的标准。
三、皮具与餐饮之间的合理距离
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另一个重要考量因素是:被诉侵权商品或服务与商标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之间的”合理距离”。距离越远,相关公众产生联想或混淆的可能性越低,跨类保护的必要性就越弱。
本案中,LV据以主张跨类保护的商标注册在第14类(珠宝钟表)、第18类(皮革皮具)、第25类(服装鞋帽)等类别上。这些商品属于奢侈品领域的个人消费品,消费场景通常是百货商场、品牌专卖店等。而被诉侵权服务是第43类餐饮服务,消费场景是奶茶店、咖啡馆等。两类商品/服务之间的关联度较低,相关公众在奶茶店消费时,通常不会仅因为看到了四瓣花装饰图案就将其与LV的皮具或服装产品建立直接联系。
更重要的是,LV在第43类餐饮服务上并未申请商标注册。如果认可LV仅凭其第14类、第18类、第25类上的驰名商标即可覆盖第43类,实际上相当于为LV在餐饮服务上提供了”全类保护”——而这恰恰是商标法所不鼓励的。商标法的基本逻辑是”按类注册、按类保护”,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应当是该逻辑的例外,而非对该逻辑的颠覆。
四、适度原则的三层审查框架
笔者认为,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适度原则,在司法适用中应当建立以下三层审查框架:
第一层:商标显著性的强度审查。显著性越强(尤其是固有显著性强的商标,如臆造词),跨类保护的范围可以适当放宽;显著性越弱(如来源于公共领域的图案、描述性词汇等),跨类保护的范围应当严格限缩。四叶花图案属于后者,应当适用更为严格的审查标准。
第二层:商品/服务之间的关联度审查。跨类保护请求所指向的类别与商标注册类别之间的关联度,决定了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联想的可能性。关联度越低,保护的必要性越弱。皮具与餐饮之间的关联度显然远低于皮具与箱包、服装与配饰之间的关联度。
第三层:误导可能性的实质审查。不能仅因被告使用了与驰名商标近似的标识,就当然认定构成”误导公众”。需要实质性审查:相关公众在看到被告在餐饮服务上使用的四瓣花图案时,是否会误认为该餐饮服务与LV存在关联关系。笔者认为,对于固有显著性较弱的图案商标,这一举证难度应当更高。
五、结语:适度原则不是口号,是裁判工具
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制度,其立法目的是平衡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与社会公众的合理使用空间。过度保护驰名商标,不仅可能侵蚀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还可能不当限制其他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的正当表达空间。
对于LV四叶花图案这类固有显著性偏弱的商标,法院在认定跨类保护时应当更加审慎。适度原则不能停留在判决书中的一句口号,而应当成为真正的裁判工具——在每一次跨类保护的认定中,都要回答一个具体的问题:保护到一个什么样的范围,才刚好”适度”?
笔者认为,将第14类、第18类、第25类等非第43类商品上的LV商标保护延伸至第43类餐饮服务,已经超出了适度原则的合理边界。本案中两件第43类商标的侵权认定无需通过驰名商标跨类保护即可成立,但其余五件需要跨类保护的商标,在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上应当经过更为审慎的评估。这不等于否定LV品牌的整体知名度,也不等于允许他人恶意搭便车——而是说,在具体的商标侵权判定中,每一件商标的显著性、每一类商品服务的关联性、每一个案的误导可能性,都应当被独立、审慎地评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