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面临的一个核心风险是: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给第三人或者在租赁物上为第三人设立抵押等他物权。当第三人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时,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可能被第三人依法取得。
一、核心规则:第三人可以善意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他物权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一规则的法理基础在于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当第三人满足以下条件时,可以善意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他物权:第三人在受让时系善意(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这一规则对出租人意味着:出租人虽然是租赁物的法定所有权人,但如果承租人擅自处置租赁物,且第三人符合善意取得条件,出租人的所有权将无法对抗第三人已经取得的物权。
二、四项例外情形:出租人可以主张第三人物权不成立
司法解释同时规定了四项例外情形。在下列情形下,即使第三人形式上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出租人仍然可以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
(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
出租人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如机身铭牌、车身喷涂、设备标牌等)作出了所有权标识,标明该物为租赁物。在此情形下,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应当知道或者能够知道该物的权属状况。如果第三人仍然与承租人交易,则不构成善意。
这一规定的实务意义在于:出租人应当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以不易移除的方式作出标识。仅以合同约定或口头告知的方式主张第三人”应当知道”,在诉讼中举证的难度较大。
(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
这是融资租赁实践中非常关键的一种防范措施。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通过这种方式,出租人在保留租赁物所有权的同时,还获得了抵押权人的地位,并在登记系统中进行了公示。
一旦办理了抵押登记,任何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通过查询抵押登记即可知晓该物的权利负担。如果第三人未经查询即进行交易,则不能以善意取得为由对抗出租人的权利。
(三)第三人未按规定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
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规定,第三人在与承租人进行交易时,应当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如果第三人未履行这一查询义务,则不能主张善意取得。
目前,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是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主要平台。如果法律法规要求第三人在该系统中查询租赁物的权属状况而第三人未查询,则第三人不能被认定为善意。
(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其他情形
这是兜底条款。出租人如果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也可以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例如,出租人曾直接通知过该第三人、该第三人与承租人之间的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值、或者该第三人此前曾与出租人有其他交易往来等。
三、出租人的风险防范建议
基于上述规则,出租人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以防范租赁物被善意取得的风险:
第一,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耐久的所有权标识,标明”本设备为融资租赁物”等信息,并保留制作标识的证据。
第二,充分利用抵押登记制度。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等平台完成抵押登记,是成本较低但效果较好的风险防范手段。
第三,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及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登记,使租赁物的权属状况处于可公开查询的状态。
第四,定期对租赁物的实际使用状况进行现场检查,及时发现承租人擅自处置租赁物的行为,并采取法律措施予以制止。
四、结语
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的权属保护是出租人最核心的利益关切。司法解释确立的”善意取得为原则、四项例外为防护”的规则体系,既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交易安全,也为出租人提供了明确的风险防范路径。出租人应当通过标识、登记、检查等组合措施,构建完善的租赁物权属保护体系,从根本上降低被善意取得的风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