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办理涉卖淫类犯罪案件时,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是实践中的难点问题。由于此类犯罪具有隐蔽性强、交易双方配合度高、目击证人少等特点,侦查机关在证据收集方面面临较大困难,嫖客证言缺失的现象较为普遍。如何在嫖客证言缺失的情况下,通过现有证据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证据收集的困境及其成因
涉卖淫类犯罪案件的证据收集困难,是由该类犯罪的行为特点决定的。首先,卖淫行为通常发生在私密空间,缺乏目击证人。其次,卖淫双方均为自愿参与交易,交易完成后各自离开,不会主动向司法机关提供线索。再次,在组织卖淫案件中,被组织的卖淫人员由于担心自身受到处罚或遭受报复,往往不愿配合侦查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
嫖客证言缺失的原因更为复杂。一方面,嫖客本身参与违法行为,担心作证后自身受到行政处罚,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通常不愿意配合侦查机关的调查。另一方面,部分嫖客系通过网络或熟人介绍联系卖淫者,身份信息难以查明,客观上增加了取证难度。
二、证据审查的基本原则:综合认定,不唯嫖客证言论
实践中,不能因为缺少嫖客证言,就简单地认为相关事实不能认定。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而非要求每一项待证事实都有直接的目击证人证言来证明。在涉卖淫类犯罪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卖淫者的证言、结账单据、记账凭证、电子信息等证据综合认定案件事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重要的直接证据。在审查被告人供述时,应当重点关注供述的获取方式是否合法、供述的内容是否具体、供述之间以及供述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相互印证。
(二)卖淫者的证言。卖淫者的证言是认定案件事实的核心证据之一。在审查卖淫者证言时,应当关注证言的内容是否具体、详细,证言之间是否存在矛盾之处,证言与被告人供述、其他证据之间是否相互印证。
(三)书证和电子证据。结账单据、记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和电子证据,对于证明卖淫次数、交易金额、组织规模等关键事实具有重要价值。这些证据通常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可以有效弥补言词证据的不稳定性。
(四)其他辅助证据。包括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定位信息等。这些证据虽然不能单独证明核心事实,但可以作为辅助证据增强证据链的完整性。
三、被告人供述与卖淫者证言相互印证时的认定规则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仅有被告人供述和卖淫者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对此,应当根据以下规则进行认定。
(一)相互印证原则的适用
如果被告人的供述与卖淫者的证言在关键事实上相互印证,且能够排除刑讯逼供可能的,可以根据就低不就高的原则予以认定。这一规则的合理性在于:被告人的供述和卖淫者的证言虽然均属于言词证据,稳定性相对较弱,但当两者在关键事实上高度一致且能够相互印证时,其证明力已经达到了相当的程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就低不就高”原则的理解
“就低不就高”原则是指在被告人的供述与卖淫者的证言在事实细节上存在差异时,应当采信对被告人有利的较低认定标准。例如,关于卖淫次数,被告人供述为十次,卖淫者证言为十五次,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时,应当按照十次来认定。这一原则体现了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司法理念,是对证据不足时作出的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认定。
(三)刑讯逼供可能的排除
在适用上述认定规则时,必须首先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刑讯逼供排除的审查应当包括:审查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是否完整、同步录音录像是否完备、被告人的入所体检记录是否正常、被告人是否提出过刑讯逼供的控告及其处理情况等。
四、实务中的几点提示
1. 重视电子证据的收集和固定。随着移动互联网的普及,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电子证据在涉卖淫类犯罪案件中的证明价值日益凸显。侦查机关应当重视电子证据的及时收集和规范固定。
2. 构建完整的证据链。即使缺少嫖客证言,仍然可以通过被告人供述、卖淫者证言、书证、电子证据等多种证据形式的相互印证,构建完整的证据链。
3. 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在证据不足或证据之间存在重大矛盾的情况下,应当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依法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认定。
结语
涉卖淫类犯罪案件的证据审查判断,既需要灵活运用综合认定方法,也需要严格遵守证据裁判原则。在嫖客证言缺失的情况下,应当通过审查被告人供述、卖淫者证言及其他客观证据的相互印证关系,依法认定案件事实。对于被告人供述与卖淫者证言相互印证的情形,可以适用就低不就高的原则予以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