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之债的选择权归属、行使与标的不能履行

买卖合同中约定交付甲型号设备或者乙型号设备,和解协议中约定一次性付款或者分期付款,租赁合同终止时约定返还现金或者以设备折抵,这类安排都可能在当事人之间形成选择之债。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债的关系即可消灭,但在选择作出之前,究竟应当履行哪一项并不确定。选择权由谁享有、应当在什么期限内行使、行使后能否反悔、可选标的之一不能履行时如何处理,直接关系债务履行、违约责任和诉讼请求的确定。民法典在合同编债的履行部分对选择之债作出专门规定,为上述问题提供了基本规则。

一、选择之债的识别与规范功能

选择之债,是指债的标的有多项,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即可消灭债务的债。其核心特征在于给付标的的复数性与履行的择一性:多项给付在债成立时都处于可能履行的状态,任何一项获得履行,债的目的即告实现。选择之债与种类之债、任意之债在外观上相近,识别时应当注意区分。

(一)与种类之债、任意之债的区分

种类之债以种类和数量指示给付标的,具体给付物在履行时才特定,例如交付某品牌某规格的水泥若干吨。种类之债的标的在种类上具有同质性,当事人关注的是一定种类、一定数量的给付,具体是哪一批货物通常不影响债的内容。选择之债的多个标的在内容上彼此独立,当事人关注的是一项给付的选择,选择结果不同,履行内容也随之不同。

任意之债则是在原有给付之外,允许债务人以另一给付替代履行。原有给付构成债的本体,替代给付属于辅助手段;选择之债的各项给付在地位上相互平行,没有主给付与替代给付之分。通说认为,选择权的性质为形成权,权利人单方行使即可使债的关系特定化。识别债的类型,直接影响选择权是否存在、由谁行使以及行使的法律效果。

(二)选择之债的成立

选择之债可以因合同、单方行为或者法律规定而产生。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是合同约定,例如供货合同约定卖方可以交付两款型号中的一款,和解协议约定债务人可以一次性支付或者分期支付。只要当事人明确表达了多项给付择一履行的意思,且各项给付在成立时均可履行,通常可以认定成立选择之债。

约定是否构成选择之债,应当结合合同文义、交易目的和履行方式判断。仅约定质量标准、规格范围或者交货批次,通常属于种类之债或者约定不明,尚不足以成立选择之债。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列出若干可选的履行方案,并约定择一履行即可消灭债务的,选择之债的成立较为明确。

二、选择权的归属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五条规定,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该条以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为原则,理由在于选择之债的履行通常由债务人负担,赋予债务人选择权有利于其根据自身履行能力作出安排。

(一)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为原则

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时,选择权归债务人。债务人可以在多项给付中自行决定履行哪一项,债权人原则上不能指定。例如,合同约定卖方交付A型号或者B型号设备,未约定选择权归属的,卖方可以自主选择其中一款交付,买方不能单方要求必须交付某一型号。

债务人行使选择权时,仍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不得滥用选择权损害债权人利益。选择权的行使属于债务人的权利,但其行使方式和时点可能影响债权人的准备和预期,因此法律要求及时通知对方,使债的标的尽快确定。

(二)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交易习惯

法律对特定类型的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当事人也可以通过约定把选择权配置给债权人或者双方共同行使。例如,和解协议约定由债权人在两种清偿方案中选择一种,或者约定双方协商确定履行标的,都属于当事人另有约定。交易习惯对选择权归属有明确安排的,也可以排除债务人享有选择权的默认规则。

约定选择权归属时,应当尽量明确选择的主体、期限和方式。仅约定“可以择一履行”而未明确由谁选择的,通常回归债务人享有选择权的默认规则。约定不明确可能引发争议,当事人可以在合同订立阶段通过细化条款予以避免。

三、选择权的行使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标的确定后不得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该规定明确了选择权的行使方式和确定效果。

(一)及时通知与到达生效

选择权属于形成权,其行使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通知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数据电文形式或者其他能够到达对方的方式。根据民法典关于意思表示生效的规定,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按照相对人是否指定特定系统分别确定生效时点。

通知的内容应当明确指向具体的给付标的,使对方能够据此确定履行内容。仅表达“将尽快履行”“由我方安排”等笼统意思,通常不足以构成有效的选择。选择通知发出后尚未到达对方的,标的尚未确定,选择权人仍可在通知到达前作出调整;通知到达后,选择即产生确定效力。

(二)标的确定与不得变更

通知到达对方时,选择之债转化为单纯之债,债务人应当按照确定的标的履行,债权人也有权请求按该标的履行。标的确定后不得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该规则旨在维护履行秩序的稳定,避免选择权人反复变更给付内容,使相对人无法作出相应准备。

例如,债务人通知债权人将交付A型号设备,通知到达后即应按A型号履行。债务人此后主张改为交付B型号的,债权人可以拒绝;双方协商一致变更的,则属于新的合意,按照变更后的内容履行。标的确定后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依据违约责任规则主张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

四、选择权的转移

选择权并非可以无限期搁置的权利。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五条规定,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该规则通过催告机制推动债的标的尽快确定。

(一)未在约定期限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时选择

当事人约定了选择期限的,选择权人应当在该期限内作出选择。没有约定选择期限的,履行期限届满时仍未选择的,即进入催告程序。履行期限本身是债务人应当履行债务的时间界限,也是判断选择权是否迟延行使的重要节点。

选择权人在期限内未作选择,并不当然丧失选择权,相对人还应当进行催告。催告的作用在于给予选择权人最后一次行使机会,同时明确期限,使选择权的归属能够确定。未经催告,选择权通常不发生转移。

(二)催告与合理期限

催告应当明确、可证明,通常以书面形式或者能够留存记录的方式作出,内容应当包括要求对方在合理期限内作出选择的意思。合理期限应当结合标的性质、履行准备的难易程度、交易习惯以及双方的实际状况确定。标的复杂、需要较长准备时间的,合理期限相应延长;标的简单、履行紧迫的,合理期限可以较短。

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转移后,原选择权人丧失选择权,由相对人行使。例如,债务人未在催告期限内选择履行标的的,债权人可以自行选择其中一项并要求债务人履行。选择权转移的规则,兼顾了债权人的履行利益和交易效率。

五、选择标的不能履行时的处理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可选择的标的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该规定对选择权的行使范围作出限制,避免选择权人选择客观上无法实现的给付。

(一)一般规则: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

多项可选标的中有一项或者多项发生不能履行的,选择权人只能在尚可履行的标的中作出选择。不能履行包括事实上的不能和法律上的不能,例如特定物灭失、标的被依法查封或者履行已因法律禁止而不可能。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不能产生消灭债务的效果,也不符合选择之债以实际履行为目的的制度功能。

例如,合同约定交付A设备或者B设备,A设备在交付前因意外事故毁损灭失,债务人原则上只能选择交付B设备。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必须交付A设备的,通常不能获得支持,但可以就A设备灭失造成的损失另行主张相应责任。

(二)例外:不能履行由对方造成

不能履行的情形由对方造成的,选择权人仍可以选择该不能履行的标的。该例外的实质在于,不能履行的风险应当由造成该情形的相对方承担,不能因为相对方的原因而使选择权人的选择空间被压缩。选择权人选择该标的后,可以依据违约责任规则主张相应救济。

例如,债权人擅自处分或者损毁本应交付的A设备,导致A设备不能交付,债务人仍可选择以A设备为履行标的,并就债权人造成的履行障碍主张违约责任或者损害赔偿。此类处理体现了风险自负和责任衔接的考虑。

六、选择之债确定后的法律效果

选择之债一经确定,即转化为单纯之债。债务人应当按照确定的标的全面履行,债权人有权请求按该标的履行,双方不再享有在原有多项给付之间重新选择的权利。履行不符合约定的,适用民法典关于违约责任的一般规则。

选择之债确定后,标的的履行地点、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和质量要求,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关于约定不明补充规则确定。选择权的行使不影响当事人原有的抗辩权,债务人仍可以主张同时履行抗辩、先履行抗辩或者不安抗辩,债权人也可以依法主张解除合同或者请求赔偿损失。

在诉讼中,选择权归属和行使情况往往影响诉讼请求的确定。债权人起诉时应当明确其主张的履行标的,并说明选择权已经由其行使或者已经依法转移至其一方。债务人则以选择权尚未行使、选择权已经转移或者标的不能履行等事由进行抗辩,人民法院结合通知、催告和履行准备等证据作出认定。

七、常见情形的实务对照

为便于把握选择之债在不同场景下的适用,可以将常见情形归纳如下。

合同约定两款型号择一交付,未约定选择权归属:由债务人享有选择权,债务人可以选择其中一款履行。

和解协议约定一次性付款或者分期付款:按照约定确定选择权归属;没有约定的,通常由债务人选择。

选择权人在约定期限内未作选择:相对人可以催告,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选择通知到达对方:标的确定,选择之债转化为单纯之债,非经对方同意不得变更。

可选标的之一灭失或者被查封:选择权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应当在可履行的标的中选择。

不能履行由对方造成:选择权人仍可选择该不能履行的标的,并可以主张相应违约责任。

选择权转移后:原选择权人丧失选择权,由相对人行使选择权并确定履行标的。

综上所述,选择之债以多项给付择一履行为特征,选择权原则上由债务人享有,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选择权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履行期限届满前作出选择,并以通知方式行使,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标的确定后不得变更,经对方同意的除外。选择权人未及时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可选择的标的发生不能履行的,选择权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该情形由对方造成的除外。处理此类纠纷时,应当准确识别债的类型,明确选择权的归属和行使状态,保存选择通知与催告记录,并结合标的能否履行确定履行请求和责任承担,使选择之债的确定过程清晰、可追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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