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已成为当代刑罚执行与变更程序中的核心审查要素,直接体现了罪犯的悔罪态度与再社会化可能性。我国司法实践确立了 ”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是判断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重要因素之一” 的基本原则,并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法释〔2024〕5号)等一系列司法解释构建了系统化的审查规则。该规则体系不仅要求审查生效刑事或刑事附带民事裁判主文中的传统判项(如附带民事赔偿、追缴、责令退赔、罚金、没收财产),更将分案审理的附带民事诉讼所确定的民事赔偿义务履行情况纳入考量范围,体现了司法制度对刑罚执行公正性与实效性的精细化追求。本文将深入解析财产性判项的法律内涵、与减刑假释的关联逻辑、分案审理的特殊规则、履行能力的判断标准及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为法律从业者提供全面的实务指引。
1 财产性判项的法律内涵与范围界定
1.1 基本定义与法律属性
财产性判项是指人民法院在生效刑事或刑事附带民事裁判中确定的,要求罪犯承担的经济性法律义务。其法律属性具有复合性:既体现了国家对犯罪行为的经济制裁(如罚金、没收财产),也包含了恢复被侵害社会关系的民事救济(如附带民事赔偿、追缴退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界定,财产性判项包括:”生效刑事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裁判中确定罪犯承担的被依法追缴、责令退赔、罚金、没收财产判项,以及民事赔偿义务等判项。”
1.2 具体类型与功能区分
表:财产性判项的主要类型与特征
判项类型 | 法律性质 | 权利主体 | 执行优先顺序 | 可否减免 |
---|---|---|---|---|
罚金 | 财产刑,刑事制裁 | 国家(上缴国库) | 次于民事赔偿 | 可依法申请减免 |
没收财产 | 财产刑,刑事制裁 | 国家(上缴国库) | 次于民事赔偿 | 一般不可减免 |
追缴、责令退赔 | 刑事追偿措施 | 被害人/国家 | 视退赔对象而定 | 不可减免,但可协商数额 |
附带民事赔偿 | 民事赔偿责任 | 被害人 | 最优位序 | 可协商和解,但非法定减免 |
分案审理民事赔偿 | 民事赔偿责任 | 被害人 | 最优位序 | 可协商和解 |
- 刑事制裁型判项:包括罚金与没收财产。前者是法院判处罪犯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后者是法院判处没收罪犯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的刑罚方法。其功能侧重于惩罚与威慑。
- 恢复补偿型判项:包括追缴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被害人损失及附带民事赔偿。其功能侧重于弥补被害人因犯罪所遭受的物质损失,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
- 分案审理民事判决:虽未在刑事裁判主文中载明,但因犯罪行为引起并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赔偿义务,其实质内容与附带民事赔偿无异,故被纳入广义的财产性判项范畴进行审查。
1.3 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
《刑事诉讼法解释》明确规定:”被判处财产刑,同时又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应当先履行民事赔偿责任。” 此原则在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尤为重要,体现了司法对被害人权益的优先保护。
2 财产性判项与减刑假释的关联机制
2.1 法理基础:作为”确有悔改表现”的核心指标
将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与减刑假释关联,并非”以钱赎刑”,而是因其能客观反映罪犯的悔罪态度和改造效果。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表明罪犯承认犯罪后果、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并努力弥补过错,这是评价其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重要客观标准。
2.2 法律依据与演进
- 《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一条:规定了减刑、假释的实质条件为”确有悔改表现”,未直接明确财产性判项的地位。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较早明确了”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法释〔2024〕5号):标志着系统化、精细化关联规则的确立。其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必须审查原生效刑事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执行情况,以此作为判断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因素之一。”
3 分案审理民事赔偿判决的特别审查规则
分案审理的附带民事诉讼,其生效判决确定的民事赔偿义务履行情况,应作为减刑假释案件的考量因素。此规则解决了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程序衔接难题。
3.1 “分案审理”的成因与情形
- 程序选择:被害人在刑事案件审理时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待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 案情复杂:刑事案件审理周期较长,为避免刑事部分过度延迟,法院建议被害人另行民事诉讼。
- 主体变更:刑事判决后,需确定其他民事赔偿责任主体(如雇主对雇员犯罪行为的责任)。
3.2 审查要点与证据要求
人民法院审查分案民事判决履行情况时,需重点审查:
- 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赔偿义务的来源、数额与合法性。
- 履行凭证:执行法院出具的结案通知书、缴款票据、执行和解协议及履行证明等。
- 履行主体:罪犯本人履行或其亲属代为履行(视为本人履行)。
- 履行效果:是否全部履行、部分履行或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4 履行能力的审查与认定标准
《规定》确立了”以履行能力为中心”的审查原则,避免”一刀切”的机械司法,确保公平。
4.1 “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认定情形
根据《规定》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
- 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的。
- 隐瞒、藏匿、转移财产的。
- 妨害财产性判项执行的。
- 拒不申报或者虚假申报财产情况的。
- 狱内高消费:采取借名、虚报用途等手段在监狱、看守所内消费,或无特殊原因明显超出规定额度标准消费。
上述情形消失或财产性判项执行完毕六个月后,方可依法减刑、假释。
4.2 “确无履行能力”的认定标准
根据《规定》第七条,罪犯经执行法院查控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不具有第六条所列情形的,应认定其确无履行能力。认定需结合:
- 财产申报情况:罪犯需如实向执行机关申报个人财产状况。
- 实际财产调查:执行法院通过查控系统调查的结果。
- 狱内消费与账户余额:在监狱内的消费水平及个人账户资金情况。
4.3 特殊情形的处理规则
- 罚金减免:罚金被法院裁定免除的,不影响悔改表现认定(但确有履行能力的除外)。
- 分期履行:判决确定分期缴纳,罪犯按期履行的,不影响悔改表现认定。
- 没收财产:除有隐匿财产等情形外,其执行情况一般不影响悔改表现认定。
- 民事赔偿特殊情形:全额提存(因原告人下落不明或拒绝接受)、分期履行无违约、获被害人谅解并书面放弃赔偿的,均不影响悔改表现认定。
5 司法程序与实务指引
5.1 刑罚执行机关的职责
- 告知义务:入监时即告知罪犯财产性判项履行的意义与不履行的后果。
- 材料收集与报送:提请减刑假释时,必须随案移送包括执行裁定、缴款票据、财产申报表、狱内消费情况等反映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的完整材料。
- 初步审查:对罪犯的履行能力和表现进行初步判断,并在提请意见中明确表述。
5.2 人民法院的审查程序
- 实质化审理:重点审查报送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材料不齐的,应通知执行机关7日内补送,逾期不予立案。
- 综合判断:结合原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服刑期间的一贯表现及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综合判断是否构成”确有悔改表现”。
- 裁定结果:
- 确有履行能力且已履行:依法予以减刑、假释。
- 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不予减刑、假释。
- 确无履行能力:不影响减刑、假释(仅基于其他悔改表现)。
- 撤销机制:裁定后发现虚假申报、故意隐瞒财产情节严重的,可撤销减刑、假释裁定。
5.3 对特定犯罪类型的从严把握
《规定》第十二条明确了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体现了对严重犯罪从严掌握的刑事政策。
6 制度价值与未来展望
将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全面纳入减刑假释审查,具有多重价值:
- 激励履行义务:提高财产性判项,尤其是对被害人赔偿的执行率,切实保障被害人权益。
- 深化悔改内涵:为”确有悔改表现”这一主观要件提供了客观化、可操作的判断标准。
- 提升司法公信:通过公开、透明的审查程序,增强减刑假释案件的公正性与说服力,回应社会关切。
- 优化资源配置:鼓励履行减轻了法院的执行压力,提升了司法效率。
未来,该制度的发展需关注:
- 智能化审查:利用大数据技术打通审判、执行与监狱系统的信息壁垒,实现履行情况的自动核查。
- 标准化建设:进一步细化不同地区、不同犯罪类型罪犯”履行能力”的统一判断标准。
- 被害人参与:探索在减刑假释程序中听取被害人关于履行情况的意见,提升程序的参与性与透明度。
结语
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与减刑假释的关联机制,是中国特色刑罚执行制度迈向精细化、科学化、人道化的重要标志。它超越了传统的”惩罚-服从”模式,致力于推动罪犯真诚悔罪、主动担责、修复社会关系,最终实现回归社会的根本目的。对于法律从业者而言,准确把握《规定》精神,严格审查各类财产性判项(包括分案审理的民事赔偿判决)的履行情况,精准区分”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与”确无履行能力”,是确保减刑假释案件公正审理的关键。未来,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入,这一制度必将为促进罪犯改造、保障被害人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