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代刑罚执行体系中,减刑、假释制度是激励罪犯改造、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目的的重要机制。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已成为评价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核心指标之一。我国司法实践确立了 ”罪犯不履行或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但根据人民法院执行部门执行情况,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确无履行能力的,可以正常减刑、假释” 的基本原则。这一规则体现了刑罚执行中公平与效率、惩罚与教育的精细平衡,既防止”以钱赎刑”的司法不公,又避免”一刀切”导致确无履行能力罪犯的改造积极性受挫。本文将系统解析该制度的法理基础、法律演进、审查标准、证明机制及程序保障。
1 制度价值与法律演进
财产性判项履行与减刑假释关联机制的发展,反映了我国刑罚执行理念从单纯报应向恢复性司法的演进,强调通过激励措施促使罪犯主动弥补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
1.1 财产性判项的内涵与范围
财产性判项是指生效刑事或刑事附带民事裁判中确定罪犯承担的经济性法律义务,主要包括:
- 刑事追缴与退赔:追缴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被害人损失。
- 财产刑:罚金、没收财产。
- 民事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义务。
- 其他涉财产义务:如诉讼费用承担等。
1.2 法律规范的演进过程
该关联机制经历了从地方探索到全国统一、从政策指导到司法解释的规范化过程:
- 地方实践阶段(2000年代初):福建、浙江、云南等地方法院率先探索将财产刑执行与减刑假释挂钩,将履行情况作为”认罪服法”的审查标准。
- 司法解释确认阶段(2010年代):
-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首次明确提出对拒不履行财产刑和民事赔偿责任的罪犯减刑假释时”从严掌握”。
-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正式确立”财产性判项”概念,要求将其履行情况作为综合考察因素。
- 系统化规范阶段(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法释〔2024〕5号,以下简称《规定》),对关联机制进行系统规范,明确将审查重点聚焦于履行能力的判断,并于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2 关联机制的法理基础
将财产性判项履行与减刑假释关联,具有深厚的法理基础和积极的实践价值。
2.1 法益恢复理论
该理论认为,罪犯通过履行财产性判项,可主动修复被其犯罪行为侵害的法益(如退赔被害人损失、缴纳罚金体现对国家的悔罪),这本身就是悔改表现的重要体现。积极履行判项反映了罪犯认罪悔罪、承担责任的态度,而拒不履行则表明其尚未真正悔悟。
2.2 量刑后置理论
在判决前,退赃退赔、积极赔偿可作为从宽量刑情节。对于判决前未履行的罪犯,将其履行情况与判决后的减刑假释关联,实质上是将量刑时的激励因素后置至行刑阶段,持续敦促其承担责任。
2.3 刑罚个别化与特殊预防
减刑假释的核心目的是促进罪犯改造和回归社会。审查履行能力而非简单看履行结果,体现了刑罚个别化原则:根据每个罪犯的实际能力区别对待,避免确无履行能力者因经济原因无法获得减刑假释,从而挫伤其改造积极性,这有利于实现特殊预防目的。
3 “从严掌握”的法律内涵与适用情形
“从严掌握”是对不履行或不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的罪犯在减刑假释时采取的一种严格审查和限制适用的司法态度。
3.1 “从严掌握”的具体体现
- 启动门槛提高:即使符合其他减刑假释条件,也可能因财产性判项未履行而暂缓提请或暂缓裁定。
- 减刑幅度限制:在准予减刑时,可能缩减减刑的幅度。
- 间隔时间延长:可能延长再次提请减刑的间隔时间。
- 假释适用严格:假释相比减刑对罪犯悔罪表现的要求更高,未履行财产性判项可能成为否定假释的直接理由之一。
3.2 应当”从严掌握”的法定情形
根据《规定》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必须从严掌握:
- 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的。
- 隐瞒、藏匿、转移财产的。
- 妨害财产性判项执行的。
- 拒不申报或虚假申报财产情况的。
- 狱内高消费行为:采取借名、虚报用途等手段在监狱内消费,或无特殊原因明显超出规定额度标准消费。
上述情形消失或财产性判项执行完毕六个月后,方可依法考虑减刑、假释。
4 “确无履行能力”的认定标准与证明机制
“确无履行能力”的认定是保障确无经济能力履行判项的罪犯不因此被剥夺减刑假释机会的关键,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4.1 认定标准的核心要素
《规定》确立了递进式的判断模式,综合以下因素审查:
- 人民法院的执行情况:执行法院是否通过查控系统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是关键依据。若执行法院出具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通常是证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强有力证据。
- 罪犯的财产申报情况:罪犯需如实向执行机关申报个人财产状况。拒不申报或虚假申报本身就可能被认定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
- 罪犯实际拥有财产情况:需结合民政部门、街道、乡镇、村(社区)等出具的证明材料,核实罪犯及其家庭的经济状况。
- 狱内消费及账户余额:审查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消费水平和个人账户余额。明显超出合理限度的消费可能被推定为有履行能力。
4.2 “确无履行能力”的证明责任与程序
- 证明责任:原则上由刑罚执行机关(监狱)在提请减刑假释时,承担对罪犯履行能力的初步审查和证明责任。罪犯及其亲属也可提供证明材料。
- 证明程序:
- 监狱需向一审法院或执行法院发函核实罪犯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及财产查控结果。
- 执行法院收到核实公函后,应在七日内出具相关证明或法律文书。
- 对于经执行法院查控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不具有《规定》第六条所列情形的,应认定其”确无履行能力”。
5 司法实践中的挑战与应对策略
尽管制度设计日益完善,但关联机制在运行中仍面临诸多挑战。
5.1 主要挑战
- 履行能力判断难:尤其是异地审判、跨地域服刑的案件,财产查控协作不畅,信息壁垒难以打破。
- ”机械关联”与”过度关联”:一些地方为操作简便,存在”一刀切”现象,即只要财产性判项未履行,无论有无能力,一律不予减刑假释或扣减幅度。
- 履行渠道不畅:特别是附带民事赔偿,常因被害人下落不明、拒绝接受赔偿或法院之间衔接不畅,导致罪犯想履行却无门。
- 法院回函率低与回函无效:监狱向法院发函核实财产状况,常面临石沉大海或回函内容空洞(如仅写”财产刑未履行”)的困境。
5.2 应对与完善策略
针对上述挑战,《规定》及实践探索提出了多项应对措施:
- 统一裁判尺度:《规定》旨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关联标准和履行能力判断模式,减少地区差异。
- 构建协同执行平台:建议搭建全国统一的罪犯财产性判项执行协同平台,实现公安、法院、检察院、监狱之间的信息共享与协同执行。
- 设立法院托管账户:为解决履行渠道问题,建议法院设立托管账户,接收罪犯或其亲属的代缴款项并出具凭证,待条件成熟时转付被害人。
- 强化检察监督:人民检察院对财产性判项的判处、执行、履行能力核实及减刑假释裁定等进行全程法律监督,防止滥用职权和司法不公。
- 完善救济与申辩渠道:将罪犯财产性判项执行纳入法律援助范围,帮助确无能力的罪犯证明自身情况。
6 特殊情形的处理规则
《规定》对几种特殊情形如何影响悔改表现认定作出了明确指引。
- 罚金刑的特殊规定:
- 罚金被法院裁定免除的,不影响悔改表现认定。
- 分期缴纳罚金且未出现期满未缴纳情形的,不影响认定。
- 没收财产刑的特殊规定:没收财产判项的执行情况一般不影响对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除非存在《规定》第六条所列的拒不履行情形。
- 民事赔偿义务的特殊情形:下列情形不影响对罪犯悔改表现的认定:
- 全额履行但被害人下落不明或拒绝接受,款项已提存。
- 分期履行且无违约。
- 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并书面放弃赔偿。
- 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当财产不足以同时履行民事赔偿和财产刑时,优先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积极履行民事赔偿的,在认定悔改表现时应予考虑。
- ”三类罪犯”的从严把握: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三类罪犯”,不积极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
7 结论与展望
财产性判项履行与减刑假释的关联机制,是中国特色刑罚执行制度日益精细化、科学化、人道化的重要体现。它核心围绕 ”履行能力” 这一关键概念,构建了一套旨在激励履行、补偿被害人、公正评价悔改表现的规则体系。
当前,该机制正从初步建立走向深化完善。未来发展方向可能包括:
- 持续强化实质化审理:杜绝”一刀切”,深化对每个罪犯履行能力的个体化审查。
- 技术赋能与数据共享:通过构建全国统一的协同执行平台,打破信息壁垒。
- 完善履行保障机制:畅通履行渠道,简化履行程序,让有意愿履行的罪犯更加便捷。
- 强化监督与权利保障:完善检察监督,保障罪犯尤其是确无履行能力者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剥夺。
最终,这项制度的健康发展,将在有效打击犯罪、保障被害人权益、促进罪犯改造回归社会之间找到最佳平衡点,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与社会和谐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