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核心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以下结合理论学说、立法规范及典型案例展开分析: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论争议
- 必要说 vs 不要说
- 必要说: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盗窃罪不成文的主观要件,具有区分取得罪与毁弃罪、限制处罚范围的机能。
- 依据:取得罪(盗窃、诈骗)的本质是侵害所有权,需以永久性剥夺他人财产的意思为要件;毁弃罪仅侵害占有权。
- 案例支持:偷开机动车后拒不返还或导致车辆丢失的,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成立盗窃罪。
- 不要说:认为仅凭客观行为即可定罪,主观目的无需独立判断。
- 理由:盗用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是因客观危害轻微(如短暂使用自行车),而非缺乏主观目的。
- 必要说: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盗窃罪不成文的主观要件,具有区分取得罪与毁弃罪、限制处罚范围的机能。
- 我国立法与司法立场
- 通说采必要说:司法解释(如《盗窃刑事案件解释》第10条)明确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将偷开机动车后占有、遗弃车辆等情形推定为具有该目的。
二、非法占有目的的内涵争议
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内容,存在三种学说争议:
学说 | 核心观点 | 司法应用 |
---|---|---|
排除意思说 | 意图永久剥夺权利人对财物的支配 | 偷开车辆后拒不返还(如藏匿并索要赎金) |
利用意思说 | 意图按财物经济用途使用(如盗车后运营) | 将他人家具当柴火烧,因不符合经济用途,不成立盗窃 |
排除+利用意思说(通说) | 兼具排除权利人支配并按经济用途利用的双重意图 | 窃取电脑包后转卖(兼具排除占有与交换价值利用) |
- 争议焦点:
- 暂时使用是否构罪?如盗用车辆数日后返还,若造成显著价值贬损(如发动机损坏),通说认为构成盗窃。
- 非常规利用是否构罪?德国判例认为,将窃取的内衣用于收藏(非经济用途)仍成立盗窃,因其满足“取得占有要素”。
三、实务认定的核心难点
- “偷开车辆”与“盗窃车辆”的界分
- 入罪情形:偷开后发生以下行为之一,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 长期占有使用(如数月不还);
- 变卖、抵押或索要赎金;
- 遗弃导致车辆丢失。
- 出罪情形:短暂使用后主动返还,且未造成损失(如绕广场骑行一周)。
- 争议案例:王某某偷开奥迪车后承诺返还但拒接电话,次日被警方追回。法院认定不构成盗窃,理由包括:认识被害人、承诺返还、案发时间短。
- 入罪情形:偷开后发生以下行为之一,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 盗用财物与盗窃的界限
- 盗用不构罪的条件:
- 使用时间极短(如借用小刀削铅笔);
- 未造成价值贬损或权利剥夺。
- 反向推定非法占有:盗用后隐匿、改装、意图变卖(如乔某窃取网约车并藏匿)。
- 盗用不构罪的条件:
- 遗忘物与盗窃的竞合
- 双重控制理论:公共场所遗忘物仍归原主或场所管理者占有(如候车室电脑包),擅自取走构成盗窃而非侵占。
- 关键证据:原主离开时间短、距离近,或场所管理权明确(如火车站需票进入)。
四、对象争议:占有物本身 vs 物的价值
- 物的存在形式说:
- 仅当行为人意图占有财物本身(如窃取手机)时成立盗窃。
- 缺陷:无法解释窃取存折后取款再返还的行为(占有的实为存款价值)。
- 物的价值说:
- 行为人意图占有财物蕴含的经济价值(如窃取啤酒牌兑换啤酒)。
- 风险:可能混淆盗窃与诈骗(如窃狗后冒充拾得者领赏,实为诈骗)。
- 综合说(通说):
- 非法占有对象包括财物本身及其特定经济价值(如窃车后运营获利),但排除抽象获利(如迫使债务人还债)。
五、实务认定路径建议
- 主客观相统一的证明标准
- 主观意图:通过口供、行为模式(如是否隐匿财物)推定。
- 客观行为:重点关注:
- 财物处置方式(变卖、毁损、藏匿);
- 占用时长与返还主动性;
- 是否造成权利人实质损失。
- 类型化认定规则 情形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依据偷开机动车后遗弃/丢失 成立司法解释第10条盗用财物未造成损失 不成立客观危害轻微窃取遗忘物(双重控制下) 成立二重控制理论财物非常规利用(如收藏) 成立(德日判例)经济或精神利益均属利用
- 抗辩要点
- 权利主张:以索债为目的取财,不具非法性(如债权人暂扣财物)。
- 合理持有:拾得遗忘物后非法占有才可能成立侵占,若系窃取则成立盗窃。
结论
盗窃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坚持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相统一的通说标准,通过客观行为反向推定主观意图,避免唯结果论或唯口供论。对于偷开车辆、盗用财物等争议情形,需结合财物处置结果、权利人实际损失及社会危害性综合认定,以实现刑法谦抑性与法益保护功能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