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合同解除时的认定规则


一、​​情势变更的法定构成要件​

根据《民法典》第533条,情势变更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 ​客观情势发生重大变化​
    • 变化需涉及合同基础条件(如政策调整、经济危机、自然灾害等),导致合同目的落空或对价关系失衡。
    • :政府因基本农田保护无法交付已拍卖的砂石资源,致使合作合同无法履行。
  2. ​不可预见性​
    • 变化在合同订立时无法预见,且不属于商业风险(如正常物价波动)。
    • :城乡环卫一体化政策导致垃圾清运合同终止,当事人无法预见到政策突变。
  3. ​不可归责于当事人​
    • 情势变更非因任何一方过错引起(如政府行为、自然灾害等)。
  4. ​继续履行显失公平​
    • 变化导致一方履行成本剧增或收益锐减,违背公平原则。
    • :砂石采购方已支付预付款,但因政策无法获取资源,继续占用资金显失公平。
  5. ​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
    • 若迟延履行期间发生情势变更,违约方通常无权主张。

二、​​司法审查的核心要点​

法院在认定情势变更时持审慎态度,重点审查以下方面:

  1. ​严格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
    • ​商业风险​​:可预见的市场波动(如原材料价格正常涨跌)由当事人自担。
    • ​情势变更​​:不可预见的系统性变化(如金融危机、突发政策)。
    • :公路用途从农场专用变为社会道路,属于可预见的公共规划调整,不构成情势变更。
  2. ​辨析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 例:政府因农田保护无法交付砂石属情势变更(合同基础丧失),而地震摧毁工厂属不可抗力(履行不能)。
  3. ​合同目的能否实现​
    • 若变化未动摇合同根本目的(如土地用途从渔场转为公益道班,但未损害原权利人利益),不构成情势变更。
  4. ​履行障碍的持续性​
    • 若合同长期未因变化而终止(如协议沿用十余年),表明无实质履行障碍。

三、​​法律程序与效果​
  1. ​前置协商义务​
    • 受影响方需先与对方重新协商,合理期限内未果方可诉请变更或解除。
  2. ​解除权的行使方式​
    • 当事人可直接起诉解除,​​起诉状送达对方时合同解除​​(《民法典》第565条)。
  3. ​解除后的责任承担​
    • ​不承担违约责任​​:因情势变更解除属无过错情形。
    • ​合理分担损失​​:法院可依公平原则判令受益方补偿对方部分损失(如3个月预期收益)。
    • :环卫政策导致垃圾清运合同终止,政府补偿承包人3个月损失及车辆残值。

四、​​实务操作要点​
  1. ​举证责任​
    • 主张方需证明情势变更的存在、不可预见性及显失公平后果。
  2. ​及时主张权利​
    • 情势变更后长期未主张解除的,可能视为接受变更后的合同条件。
  3. ​优先请求变更合同​
    • 法院倾向于通过调整价款、履行期限等方式维持合同效力,仅当变更无法消除不公时才解除。

五、​​总结​

情势变更的认定需严格满足五项要件,核心在于​​合同基础丧失​​与​​继续履行显失公平​​。实践中,法院通过区分商业风险、不可抗力,并考察合同目的实现可能性,避免滥用该规则破坏契约稳定性。解除后虽不承担违约责任,但需依公平原则分担损失,且程序上必须履行协商前置义务并通过司法途径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