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环境刑事司法实践中,如何精准量刑成为实现司法公正的关键环节。污染环境罪的量刑工作,需全面考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及被告人事后应对表现等多重因素,针对共同犯罪区分责任大小,在 “严重污染环境” 与 “后果特别严重” 之间把握科学量刑尺度,方能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一、污染环境罪量刑的基本原则与考量因素
污染环境罪的量刑工作遵循一套系统化原则,这些原则构成了量刑活动的理论基础和价值导向。
1. 全面评价原则
全面评价原则要求法院在量刑时综合考量所有与犯罪相关的因素。包括犯罪动机、手段、时间、地点、环境损害程度、被告人悔罪表现等案件情节。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了认定“严重污染环境”的多种情形,如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有毒物质等。 危害后果是量刑的关键因素。不仅包括直接经济损失,还应评估生态环境恢复难度和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程度。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属于“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之一。 社会影响评估需考虑犯罪行为对当地居民生活环境、心理安全感以及社会秩序造成的负面影响。特别是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实施的污染环境行为,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2.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污染环境罪的量刑必须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大小相称。司法解释对不同危害程度的污染环境行为设置了梯度化量刑标准。 对于“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半;而对于“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四年。这一差异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 社会危害性评估需综合考虑污染范围、毒性程度、可持续影响等要素。例如,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适用更高的量刑起点。
3. 区别对待原则
区别对待原则要求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被告人个体情况,差异化量刑。在共同犯罪中,应区分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做到宽严得当。 主从犯区分是共同犯罪量刑的关键。在“郑某、郭某污染环境案”中,法院认定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而郭某起次要作用,为从犯,依法从轻处罚,最终判处郑某有期徒刑一年,郭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认罪态度和事后补救行为也是区别对待的重要依据。司法解释规定,刚达到追究刑事责任标准,但行为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全部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且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表:污染环境罪量刑的考量因素体系
| 考量维度 | 具体因素 | 量刑影响 | 法律依据 |
|---|---|---|---|
| 犯罪情节 | 手段、次数、规模、违法收益 | 基础刑期确定 | 司法解释第一条 |
| 危害后果 | 生态环境损害、经济损失、健康影响 | 刑期加重或减轻 | 司法解释第三条 |
| 社会影响 | 公共安全感、社会秩序破坏程度 | 从重或从轻处罚 | 司法解释第四条 |
| 事后行为 | 补救措施、赔偿态度、修复效果 | 从宽处理因素 | 司法解释第五条 |
二、“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与量刑起点
“严重污染环境”是污染环境罪的入罪门槛,其认定标准和量刑起点体现了刑法介入的适度性和必要性。
1. “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标准
根据司法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有毒物质等。 危险废物数量是认定“严重污染环境”的客观标准之一。在“郑某、郭某污染环境案”中,二被告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19余吨,远超3吨的入罪标准,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严重污染环境”。 特殊区域和特殊时期的污染行为也会影响“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或者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实施污染环境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2. 量刑起点的确定与适用
对于构成“严重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半。这一起点刑的设定考虑了污染环境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刑罚威慑需求。 在具体案件中,法院需要在量刑起点基础上,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调整刑罚。考虑因素包括:污染物的毒性、扩散范围、是否可逆、是否涉及基本农田、饮用水源等特殊保护对象。 被告人认罪态度和补救措施也会影响最终刑期。在“郑某、郭某污染环境案”中,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能够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最终适用缓刑。
三、“后果特别严重”的认定与量刑起点
“后果特别严重”是污染环境罪的加重情节,对应更为严厉的刑罚幅度,体现了对特别严重环境犯罪的严厉打击。
1. “后果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
根据司法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等。 危害结果的程度是判断“后果特别严重”的关键。在“叶飞、周卫兵污染环境案”中,两被告人先后4次将约32吨废酸倒入河流,远超3吨的入罪标准,但未达到100吨的“后果特别严重”标准,因此法院未认定其为“后果特别严重”。 生态损害的可逆性也是重要考量因素。司法解释将“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作为“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之一,体现了对永久性或长期性生态损害的特别关注。
2. 量刑起点的确定与适用
对于构成“后果特别严重”的犯罪行为,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四年。这一起点刑明显高于“严重污染环境”的起点刑,反映了对特别严重环境犯罪的严厉惩处。 在适用四年起点刑时,法院需综合评估污染的全面影响。根据司法解释,对于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或者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均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在四年有期徒刑起点基础上量刑。 数量标准在认定“后果特别严重”时具有重要参考价值,但并非唯一标准。在“叶飞、周卫兵案”中,法院认为,虽然被告人倾倒废酸数量远超入罪标准,但司法解释未明确将数量倍数作为“后果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因此未轻易升格量刑。
四、共同犯罪的责任区分与量刑平衡
污染环境共同犯罪中的责任区分是量刑精细化的关键,也是实现个案公正的重要保障。
1. 主从犯的区分标准
在共同犯罪中,应根据各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区分主从犯。主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组织、策划、指挥或主要实施者;从犯则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者。 在“郑某、郭某污染环境案”中,法院认定郑某租用车间、购买设备、非法处置医疗废弃影像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而郭某明知郑某无环保经营资质,仍将收购的医疗废弃影像片贩卖给郑某,起次要作用,为从犯。 行为参与度是区分主从犯的重要标准。包括参与策划程度、行为实施强度、获利情况等。在“叶飞、周卫兵案”中,法院认为叶飞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周卫兵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据此对周卫兵从轻处罚。
2. 共同犯罪中的量刑平衡
共同犯罪量刑需综合考量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主观恶性、行为贡献度等因素,确保责任刑比例均衡。 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郑某、郭某污染环境案”中,主犯郑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从犯郭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体现了主从犯区别对待的量刑原则。 意思联络程度影响刑事责任大小。对于事前通谋、分工明确的共同犯罪,一般应依法从严惩处;对于临时起意、分工不明确的共同犯罪,可根据具体参与程度个别化量刑。
五、量刑情节的适用与刑罚调整
量刑情节的适用是精细化量刑的核心环节,直接关系到刑罚的个别化和合理性。
1. 从重处罚情节
根据司法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实施污染环境行为;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实施污染环境行为等。 特定主体的污染环境行为应当从重处罚。例如,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毒物质的,应当从重处罚,体现了对“监守自盗”行为的严厉惩处。 再犯也是从重处罚的重要情节。司法解释规定,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体现了对屡教不改者的从严惩处。
2. 从宽处罚情节
对于刚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全部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且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事后补救行为是重要的从宽处罚情节。在“叶飞、周卫兵案”中,两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体现了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原则。 生态修复是污染环境罪重要的从宽处罚事由。2023年《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可以根据认罪认罚、修复生态环境、有效合规整改等因素,在必要时作从宽处理,体现恢复性司法理念。
六、量刑步骤与规范化操作
规范化量刑步骤是确保量刑公正的重要保障,也是实现 “同案同判” 的基础。
1. 量刑起点的确定
根据犯罪行为对应的法定刑幅度,确定基础量刑起点。对于“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半;对于“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四年。 在确定量刑起点时,应当根据具体犯罪行为选择对应的法定刑幅度。例如,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量刑起点为一年至一年半;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量刑起点为四年。
2. 基准刑的调整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例如,危险废物数量远超起点标准、污染物毒性极强、在特殊区域或特殊时期排污等情节,都会影响基准刑的确定。 酌定情节的适用需谨慎合理。包括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犯罪手段的特殊性、危害结果的严重程度等。对于主观恶性大、手段恶劣、危害结果严重的,应当适当增加刑罚量;反之,可适当减少刑罚量。
3. 宣告刑的确定
根据量刑情节调整基准刑,确定宣告刑。法院需综合考虑全案情况,平衡各类情节,确保最终刑罚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 在共同犯罪中,需区别对待各被告人,根据地位作用、主观恶性、悔罪表现等因素,确定不同的宣告刑。在“郑某、郭某污染环境案”中,法院对主犯郑某判处实刑,对从犯郭某适用缓刑,体现了区别对待的量刑原则。
结语
污染环境罪的量刑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精细司法和辩证思维。未来,这一领域需要在以下方面继续完善: 量刑指南的精细化:针对不同类型污染环境行为制定更为精细的量刑指南,提高量刑的可预测性和统一性。 生态损害评估的标准化:推进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标准化建设,为量刑提供科学依据。 恢复性司法的深化应用:完善生态修复与刑事责任的关系机制,促进恢复性司法理念在量刑中的适用。 对于司法实践而言,精准适用污染环境罪量刑规则是实现环境司法公正的基础;对于社会公众而言,公正合理的量刑是感受环境司法公信的窗口;对于被告人而言,规范透明的量刑是认可司法公正的关键。 唯有通过持续探索和完善,才能构建既有力震慑环境犯罪又充分保障人权的污染环境罪量刑体系,实现环境司法的现代化转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