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污染环境罪的量刑过程中,如何在量刑起点基础上科学合理地增加刑罚量,是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关键环节。我国司法实践确立了精细化的刑罚量增加规则,根据污染物种类、排放量、浓度、排放时间、造成的环境污染后果等影响犯罪构成的客观事实,相应增加刑罚量,并确保调节后的基准刑不超过法定最高刑。这套规则体现了量化标准与自由裁量的有机结合,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指引。
1. 量刑起点与刑罚量增加的逻辑关系
量刑起点与刑罚量增加构成污染环境罪量刑的基础框架,二者在逻辑上呈递进关系,共同确保刑罚的公正性与可预测性。
1.1 量刑起点的基础性地位
量刑起点是基本犯罪构成对应的刑罚幅度,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审理指南(一)》,构成“严重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半;构成“后果特别严重”的犯罪行为,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四年。这一起点刑的设定考虑了犯罪的基本社会危害性,为后续刑罚量增加提供了基准线。 量刑起点的确定体现了类型化思维,将污染环境罪区分为“严重污染环境”和“后果特别严重”两种基本类型,分别对应不同的法定刑幅度。起点刑的设定反映了对不同危害程度污染环境行为的基本法律评价,为法官提供了初步裁量基准。
1.2 刑罚量增加的必要性与功能
刑罚量增加是针对超出基本犯罪构成的加重要素设置的刑罚调节机制。在量刑起点基础上,根据污染物种类、排放量、浓度、排放时间、造成的环境污染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调节基准刑。增加刑罚量所确定的基准刑不得超过法定最高刑,这一限制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和比例原则的基本要求。 刑罚量增加机制具有三重功能:量化功能,将犯罪事实转化为可量化的刑罚量;区分功能,根据不同犯罪情节设置差异化的刑罚增加标准;限制功能,通过明确的上限规定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
2. 刑罚量增加的具体标准与适用规则
刑罚量增加规则采用多维度、精细化的标准,针对不同种类的污染环境行为设置了差异化的增加幅度。
2.1 基于危险废物数量的刑罚量增加
危险废物数量是衡量污染环境行为危害性的核心指标之一。根据司法解释,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构成“严重污染环境”;一百吨以上构成“后果特别严重”。 刑罚量增加规则针对不同危害程度设置了差异化标准:具有《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严重污染环境),每增加二十五吨,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具有《解释》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后果特别严重),每增加一百吨,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这一差异体现了比例原则,危害程度越高的行为,单位增加量对应的刑罚增加幅度越大。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危险废物数量接近临界点的案件,法院会综合考虑浓度、毒性等因素。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审理指南指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虽然不足三吨,但危险废物的浓度、毒性远超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方法所确定的最低标准限值,对生态环境的污染破坏程度明显高于三吨最低标准限值危险废物的,属于“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2.2 基于污染物超标倍数的刑罚量增加
污染物超标倍数是衡量污染程度的重要指标,直接关系到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程度。刑罚量增加规则针对不同类型的污染物设置了差异化的超标倍数标准。 对于重金属污染物(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构成“严重污染环境”。具有《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每增加五倍,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对于其他有毒污染物(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构成“严重污染环境”。具有《解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每增加十倍,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这种差异化处理体现了科学立法原则,不同污染物的毒性、迁移性、降解难度不同,对环境和健康的危害程度也存在差异,需要区别对待。 表:污染环境罪刑罚量增加标准体系
| 增加依据 | 适用情形 | 增加标准 | 法律来源 |
|---|---|---|---|
| 危险废物数量 | 严重污染环境(3吨以上) | 每增加25吨,增加3-6个月刑期 | 《审理指南》第十三条 |
| 危险废物数量 | 后果特别严重(100吨以上) | 每增加100吨,增加6-12个月刑期 | 《审理指南》第十三条 |
| 重金属超标倍数 | 超过排放标准3倍以上 | 每增加5倍,增加3-6个月刑期 | 《审理指南》第十三条 |
| 其他有毒污染物超标倍数 | 超过排放标准10倍以上 | 每增加10倍,增加3-6个月刑期 | 《审理指南》第十三条 |
| 违法持续时间 | 通过暗管、渗井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污 | 累计超1年增3-6个月,超2年增6-12个月 | 《审理指南》第十三条 |
| 经济利益标准 | 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 | 每增加200万元,增加3-6个月刑期 | 《审理指南》第十三条 |
2.3 基于违法持续时间的刑罚量增加
违法持续时间是衡量行为人主观恶性和行为社会危害性的重要指标。长期持续的污染环境行为,表明行为人漠视法律、放任危害的主观心态,应当受到更严厉的评价。 刑罚量增加规则规定,具有《解释》第一条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有毒物质;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规排污),累计时间超过一年,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累计时间超过二年,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这一规则体现了对持续犯的特别评价,违法时间越长,表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越大,对法益的侵害状态也越持久,应当承担更重的刑事责任。
2.4 基于经济利益标准的刑罚量增加
违法所得或减少的污染防治支出是衡量行为人主观获利和客观危害的重要指标。司法解释将“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规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刑罚量增加规则规定,具有《解释》第一条第(八)项规定的情形(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减少的支出每增加二百万元,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具有《解释》第一条第(九)项规定的情形(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三十万元,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对于“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标准相应提高:具有《解释》第三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每增加一百万元,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这一梯度化设计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非法获利越多,刑事责任越重。
3. 刑罚量增加的限度与制约机制
刑罚量增加并非无限制的,法律设置了多重制约机制,防止刑罚过重,确保罚当其罪。
3.1 法定最高刑的限制
增加刑罚量所确定的基准刑不得超过法定最高刑,这是刑罚量增加的基本限度。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污染环境罪的基本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这一限制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法官不能在法定刑幅度之外量刑,确保刑罚的可预测性和稳定性。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需在增加刑罚量时预先评估可能达到的基准刑,确保不超过法定最高刑。
3.2 比例原则的适用
刑罚量增加需遵循比例原则,即刑罚的增加幅度应与犯罪危害性的增加程度相称。例如,危险废物数量增加与刑期增加之间应保持合理比例:“严重污染环境”情形下,每增加25吨增加3-6个月刑期;“后果特别严重”情形下,每增加100吨增加6-12个月刑期。 这种差异化比例体现了对不同危害程度行为的区别对待,危害越严重的行为,单位增加量对应的刑罚增幅越大,反映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
4. 刑罚量增加规则的司法适用
刑罚量增加规则在司法实践中需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考量各种因素,确保量刑的公正性与合理性。
4.1 数种情形并存的处理规则
当案件中存在数种应当增加刑罚量的情形时,需区分处理。对于同种性质的情形,如危险废物数量增加,可按累计数量相应增加刑罚量;对于不同性质的情形,如同时涉及数量增加和超标倍数增加,应分别评估后累计增加刑罚量。 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每增加《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至第(十七)项情形中的一项,增加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至第(十二)项情节中的一项,增加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这一规定为数种情形并存的案件提供了明确的计算规则。
4.2 判例中的适用示范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严格遵循刑罚量增加规则。例如,在涉及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案件中,法院首先根据基本数量确定量刑起点,然后根据超出基准的数量相应增加刑罚量。 对于浓度极高或毒性极强的危险废物,即使数量未达到标准,法院也可能认定为“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或“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并适用相应的刑罚量增加规则。这种情况下,法院通常需要咨询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或具有专门知识的专业人员,并根据相关计算规则作出的结论,综合专家意见和危害结果予以认定。
5. 刑罚量增加规则的理论基础与价值平衡
刑罚量增加规则不仅是一套技术性标准,更体现了现代刑事政策的价值取向和理论考量。
5.1 报应刑与预防刑的平衡
刑罚量增加规则体现了报应刑与预防刑的有机结合。一方面,根据犯罪事实的客观危害性增加刑罚量,体现了报应刑的正义诉求;另一方面,针对不同情节设置差异化增加幅度,考虑了特殊预防的需要,体现了刑罚的个别化原则。 杨博文的实证研究发现,在污染环境犯罪案件严重程度不断增加的情况下,生态环境损害程度对量刑的影响逐渐增大。这一趋势反映了司法实践更加注重生态法益保护,通过刑罚量增加规则实现生态正义。
5.2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刑罚量增加规则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通过明确、可预测的增加标准,使被告人能够合理预期刑罚后果,增强裁判的可接受性;同时,通过严厉惩处严重污染环境行为,回应社会公众对环境保护的关切,增强司法公信力。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强调,量刑应当“努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这一原则在刑罚量增加规则中得到充分体现,既坚持法律标准,又考虑社会需求,实现双赢效果。
6. 规则完善与发展趋势
随着环境污染犯罪形态的不断变化,刑罚量增加规则也需要与时俱进,不断完善发展。
6.1 新型污染物质的规制需求
当前,新型污染物不断出现,如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环境内分泌干扰物等,这些物质对生态环境和人体健康的危害性需要科学评估,并适时纳入刑罚量增加规则的考量范围。 2023年《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增了对温室气体排放数据造假、环境影响评价造假等行为的规制,体现了司法解释对新型环境问题的回应。未来,刑罚量增加规则也需要相应扩展,覆盖更广泛的环境危害行为。
6.2 量化标准的精细化
当前刑罚量增加规则中的量化标准(如“二十五吨”“一百吨”等)主要基于行政监管需要,与生态损害的关联性有待加强。未来,有必要进一步强化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在量刑中的应用,使刑罚量增加更加符合生态损害的实际程度。 杨博文的研究指出,应当“完善污染环境案件中的量刑机制”,推动量刑的规范化和精细化。这将使刑罚量增加规则更加科学合理,更好地实现生态正义。
结语:走向精细化的量刑科学
污染环境罪刑罚量增加规则是环境司法专业化、精细化发展的重要标志。未来,这一规则体系可在以下方面继续完善: 生态损害评估的强化:将生态损害评估结果更直接地转化为刑罚量增加依据,增强规则的科学性。地区差异的考量:考虑不同地区的生态敏感性和环境容量,设置差异化的增加标准。技术标准的更新:随着检测技术和认知水平的提高,及时更新污染物毒性、浓度等的判断标准。 对于司法实践而言,准确适用刑罚量增加规则是实现罪刑相适应的基础;对于环保执法而言,明确的规则有助于增强威慑效果;对于社会公众而言,精细化的量刑标准是司法公正的体现。 唯有通过司法实践的不断探索和完善,才能构建既有效惩治犯罪又促进生态恢复的刑罚量增加规则体系,实现环境司法的现代化转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