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未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基于年龄、智力的实证研究

摘要

法律对未成年人实施法律行为的限制应该适中。未成年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法律行为。基于对年龄的实证研究,未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为满足其发展需要的法律行为。基于对智力的实证研究,有收入来源的未成年人可以在一定数额限度内实施法律行为。从比较法上看,实施诈术使人信其为有行为能力的行为是有效的;能缔结婚姻及同居关系的未成年人同样可以实施法律行为。为逐步建立数字公民身份,年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授权他人使用个人信息,以从事法律行为。总之,当代立法潮流体现的是尽量扩充未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以培养造就全面发展的负责任公民。

关键词

未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年龄;智力;日常生活必需的合同;数字社会

问题的提出

未成年人是人类的未成熟阶段,同时也是人类步入社会的准备时期。以行为能力是否充分具备为依据,《民法典》总则编将自然人划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行为能力的欠缺,未成年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法律行为时,需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由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例外地,未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两类行为,一是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二是与其年龄(精神健康状况)、智力相适应的法律行为。前者的界定无论在法学理论或实务上都是较为清晰的。[1]而后者虽是习以为常的表达却反而模糊,在适用上疑窦丛生。例如,10周岁的张三在网络直播平台上打赏主播1000元,16周岁的李四赠与他人一辆价值1500元的山地自行车,这些行为是其可以独立实施的吗?诚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这些概念更多地具有生理学、心理学和医学的色彩,但是在民事诉讼当中,面对当事人的诉请,法官如何对法律行为是否与当事人的年龄、智力相适应加以评判?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抑或委托鉴定机构加以判断?[2]于前者而言,是否会有所限制?而对于后者,是否具有可操作性?尽管法释〔2022〕6号文的第5条规定,“……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人民法院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后果,以及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等方面认定。”但该关联度如何判断?怎样才认定是“理解”其行为并预见其后果?数量、价款等客观标准又如何确定门槛?面对种种疑问,我们若是能够确定一些明确的适用规范也许更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基于此,本文主要采用实证研究(兼及规范研究)的分析方法,聚焦未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这一主题,展开相应论述,以便为第5条之适用提供指引。

未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法律行为以满足其发展需要

纵观各国关于年龄的区分情况,有仅将自然人划分为成年人和未成年人的立法例。未成年人具有意思能力的,有限制行为能力,否则没有行为能力。有无意思能力,按照事实而定。法国、日本、意大利民法属于此种立法模式。例如,《日本民法典》第797条规定“将成为养子女的人未满十五岁时,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其承诺收养。”[3]。这即是仅区分成年与未成年,而没有对未成年人再作细分。也有将未成年人分为三级的,如罗马法、奥地利民法。有将未成年人分为两级的,如苏俄民法。[4]我国的立法借鉴了苏俄的经验。

与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相较而言,年龄这一标准对于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意义更大。按照我国《民法典》的规定,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因此,8周岁到18周岁是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5]司法实践一般认为,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等方面认定。所以,对“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的考察显得十分重要。学理上,该行为也被称为“日常生活必需的合同”。[6]

由于这一时期的未成年人以上学为主要社会活动(小学三年级到高中三年级结束)[7],我们不妨以教育阶段为视角来考察其可能从事的法律行为,进而筛选出其可以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

1.学前阶段(0—5岁)

这一时期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民法典》第144条的规定,其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绝对无效,而应当由法定代理人代理。但按照传统民法观点,代理制度设立的初衷一是保护行为能力欠缺之人,二是扶植培育其融入成人社会的能力。所以,民法理论上越来越多的类推适用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而肯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独立实施一定范围的法律行为。例如,德国民法学家卡纳里斯认为《德国民法典》第104、105条对无行为能力的规定,均因违反德国基本法第2条第1款[8]规定的禁止过度(Uebermassverbot)而无效,对于(完全)无行为能力的人应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07条(法定代理人的许可)及以下有关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条款。[9]如可以实施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乘坐交通工具、购买小吃零食等小额定型化的日常交易。[10]近来,我国部分学者也认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法律行为。[11]可能的解释理据在于,此处可以参照适用现已失效的《民通意见》第6条关于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若是接受奖励、赠与及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为未成年人而主张其无效。当然,这样的参照适用是否可行,还有待实务界作进一步的检验。

2.小学阶段(6—11岁)

根据相关学者的抽样调查研究,这一年龄阶段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活动场所主要是学校及家庭,活动内容主要是休息、学习、娱乐和锻炼等(见表1)。

表1  小学生各项活动时间分配情况[12]

活动项目时间(min)主要活动
平均中位数最长
生活活动94.2±31.290450早、中、晚餐、个人卫生
个人休息668.9±72.5663873睡觉、午休、课间休、在家休息
睡觉541.6±70.7539779
_
学习培训460.6±79.2468708学校上课、自习、各种培训班
学校331.5±51.5336496450
在家123.4±53.2132342450
娱乐休闲83.8±40.568305电视、电脑、上网、游戏、听音乐、弹琴
运动锻炼71.0±41.275245个人锻炼、在校体育课、早操、课间操、专业体育锻炼
上街购物7.2±16.40172
_
路途时间52.4±31.650205上学、放学时间
其他时间2.7±5.8212不能归类时间

表2  小学生不同地点活动时间分配情况[13]

活动项目时间(min)主要活动
平均中位数最大值
室内1293.4±120.712941690
_
居室863.2±106.18901219主要为居室内
学校室内422.6±56.8401542教室、学校图书馆、会议室等
交通工具内26.4±26.624130公共汽车、私家车、地铁
其他公共场所4.4±5.25120商店、医院
室外116.4±43.5114321学校场所、车站马路、小区内

根据以上两个表格的描述,我们可以适当勾勒出小学生的日常生活类型:十周岁的张三,是小学五年级在校生,一天中有一半的时间在家休息,接下来是学校上课(包括在校用餐),同时在周末会有培训班,另外会有一部分的休息娱乐(电视、电脑、上网、游戏、听音乐、弹琴)和锻炼时间。当然,在交通工具上他也花费了不少时间。他最后的少部分时间可能是在逛商店、看医生。

这一阶段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日常生活可能丰富多彩,但并非都为民法所调整,可归入法律行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至为错综复杂,法律所规定者,不过是其中一小部分。还有一大部分,则受道德、宗教等支配。”[14]可见,法律关系由“法律的调整”和“对一部分现实生活的撷取”两项要素构成。[15]

我们将上述日常活动予以抽象化,可以得出以下法律行为类型:为购买学校的教育资源,与学校签订教育服务合同,并缴纳学费(某些私立学校收取)、书本费、食宿费(住宿费主要针对寄宿制学校);与培训机构签订教育培训合同,并缴纳培训费、补课费;在实体店或者网上购物平台与卖家签订买卖合同,以购买手机、电脑等电子设备;与网络游戏提供商签订买卖合同,以购买游戏点卡、装备;购买音乐器材、健身器材;与公共交通运输公司签订客运合同,并购买车票;[16]与医院签订医疗合同等。

当然,这些行为有些是天然需要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代理的行为。但其中也不乏其法定代理人无暇顾及,甚至为锻炼其自我管理的能力而交由未成年人自己决断的行为。从保护交易的安全与便捷的角度出发,只要是未成年人日常生活所必须进行的法律行为,我们均可认为是“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这里的“日常生活所必须”应作广义理解,不仅包括衣食住行用等生存性生活需要,也包括接受教育、享受生活等发展性生活需要。有学者就建议,“应以年龄为标准判断未成年人可否单独乘坐城市轨道交通,并将可单独乘坐的年龄界限设定为8周岁。”[17]身高标准渐不可取。同时,还应当对未成年人乘坐地铁给予票价优惠。

由于大数据和智能时代的到来,我们也需警惕经由网络所签订的各类协议。这些协议的签订往往有着迅速化、简便化的特点,例如仅仅依靠一部智能手机和网络银行的操作便可以转走大量现金。这种类型化的交易,往往蕴含着巨大风险。实名认证的普及、电子签名的运用等,都是可以规避风险的手段。但也需因人而异、因事而异。在网上购物中,可以对交易标的的限额、风险责任的承担予以事先明确,厘清可由未成年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毕竟,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置法定代理制度的初衷并不仅是对其进行限制,更多的是为了培育其进行商品交易,融入成人社会的能力。

3.中学阶段(12—18岁)

与前一阶段相比,这一阶段的未成年人进入青春期。生理上逐渐发育接近成人,心理上却进展迟缓,有对其行为能力进行限制的必要。随着中学生学习压力的增大,他们在日常生活中,休息睡眠的时间越来越少,学习的时间逐渐延长。同时,参加娱乐活动的时间也会有所增加。更为重要的是,这一时期的未成年人会更多的接触社会。例如,在节假日期间,其可能外出旅游。在课下之余,可能进行发明创作。也可能从事大额的买卖、赠与行为。这一切行为的实施,除了受其年龄增长的影响,还与其经济实力的提升有关。

相应的,在大陆法系国家以及地区,对这一阶段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限制,有逐渐放宽的趋势。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3条,“限制行为能力人用诈术使人信其为有行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者,其法律行为为有效。”第85条,“法定代理人允许限制行为能力人独立营业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关于其营业,有行为能力。”《德国民法典》第110条,“未成年人已用金钱履行合于合同的给付,而该金钱系法定代理人或经法定代理人同意的第三人为此目的或为供任意处分而交给未成年人的,未成年人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而订立的合同视为自始有效。”[18]立法例上作这样的规定,主要是出于经济因素的考量。经研究表明,中学生的财力稳步增长,其手中的金钱主要由零花钱构成。

若是以中学生的年可支配收入为标准,或许会有更大的意义。但由于这一指标存在着城乡和地区差异,因此本文选取了全国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的平均值,并统计了2010年-2016年这七年的数据。

以标的额为标准,我们可以较清晰地厘清中学阶段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相关的司法实务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12、15、17条等条文对于被侵权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因城镇和农村差异而有不同算法。以月零花钱为例,这一阶段的未成年人的年平均可支配收入大致在9600元(800元/月[21]×12月)。因此,从原则上来说,其实施法律行为,只要未超过这一限额,都是可以独立实施的。[22]同时,结合2020年全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理性人可接受的程度,以不超过全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0%[23](32189元/年[24]×50%=16094.5元/年)为限,应当是中学生可以实施法律行为的最高标的限额。

综上所述,司法实践中,可以对未成年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按照标的额大小作三元划分,即在9600元以下的,为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绝对可以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9600元-16095元的,为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相对可以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交由法官自由裁量;16095元以上的,为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以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需要经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由其同意、追认。当然,这样的规定由各省区市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作适当变通。

总之,未成年人可以实施法律行为以满足其发展需要。发展性需要是生存性需要的进阶阶段,用以满足未成年人“吃饱穿暖”之余的其他需求。它可以促进未成年人培育自身兴趣爱好,增长见识以更好适应社会。

取得收入来源或实施诈术行为是与智力相符的表现

智力是指人认识、理解客观事物并运用知识、经验等解决问题的能力,包括记忆、观察、想象、思考、判断等。所谓“与智力相适应”,本质上指与未成年人的意思能力相适应,它要求从认识力、理解力、辨识力等能力方面全面分析,未成年人能否认识法律行为的性质、理解其内容与后果并对相关交易风险有所辨识。[25]

尽管影响自然人智力水平的因素很多,但总结起来无外乎两个因素:先天遗传、后天培养。先天遗传是定量,而后天培养,包括学校教育和社会实践则是变量。总的来讲,智力水平因人而异。现代社会甚至发明了智商值(IQ)来测量智力,虽然在私法领域自然人的智力与可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并非一一对应关系,但对于未成年人行为能力的限制应区分类别与具体情况,或称之为进行类型化的分析。

1.以自己的劳动所得为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

《民法典》第18条第2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主要是为了契合劳动法上的劳动年龄的规定。但这也从一个侧面体现了智力对独立实施法律行为的影响。当未成年人可以其劳动自谋生路时,他的生理和心理能力也一定符合成人社会的要求。毕竟从事一份工作,需要较为丰富的社会经验,考验劳动者与他人的沟通技巧。这同时也是智力发展的必备要素。

当然,这样的规定能否类推适用于8周岁以上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答案应当是否定的。法律的用语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视为规定是一项立法技术,即A事物本来不是B事物,现在法律将A事物等同于B事物,而发生B事物可以引起的法律后果。因此,这一阶段的未成年人本就不是成年人,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只不过基于法技术而例外地使其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既然法律没有将8周岁至16周岁的未成年人纳入此一范围,便无法作此解释。但这样的立法模式留给司法实务者的启示是,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获取一定的劳动收入,则就这部分收入而言,可以例外地承认其实施的法律行为是有效的。这也是目的性扩张的结果,体现了量入为出的消费观念。

2.使用欺诈手段使人误信其有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

这样的立法例见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3条、《日本民法典》第20条。[26]之所以强制法律行为有效,原因在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既已能使用诈术,不仅智力不薄,且竟能玩弄手段,无保护的必要。[27]其立法理由虽然无可厚非,但对于此种立法模式,有学者却提出了批判:限制行为能力人,或因童心未泯,或因争强好胜,以有行为能力之姿态出现,而法律却因此强令其履行法律行为,如其竟因此蒙受经济上重大不利,而其相对人坐享暴利,岂能谓平?[28]该意见亦不无道理。

当然实践中也有16岁左右的未成年人长相与成年人无异,很容易使交易相对人产生错误认识。因此,法律肯认使用欺诈手段的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有效,既出于对此种行为的惩罚,也是为了保护交易相对人。当然,若是交易相对人并非善意(不知),则使用诈术实施的法律行为依然为可撤销的法律行为。此处可以参考《德国民法典》第109条第2款的规定。[29]这样的规定似乎也可以适用到我国法上来。即,当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将自己伪装成成年人从事交易时,可以认为这样的法律行为是其可以独立实施的。[30]这也是智力在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上的一种体现。

3.缔结婚姻或同居关系的未成年人

中国家长中总是流传着这样一句话,“孩子不结婚永远都是小孩。”诚然,孩子结婚后就应承担家庭的重担了。立法例上,有些国家或地区承认未成年人婚姻,因此就具有了比较法意义。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3条第3款规定,“未成年人已结婚者,有行为能力。”因未成年人既然可以凭借自己之力组建家庭,则其应该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来承担家庭的重担。当然,作此规定也是因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允许未成年人缔结婚姻关系。由于我国民法上结婚年龄为男性22周岁、女性20周岁,且我国在一定程度上控制结婚和生育年龄,所以这样的立法例在我国的借鉴意义并不大。但是,实践中未达法定婚龄的男女缔结同居关系的案例仍然存在。那么,没有婚姻之名但有婚姻之实的未成年人同居关系如何处理?该情形与本节所列第一种情形有重合之处,但在未成年同居者不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养活同居体时,也应当认为双方意欲承担家庭的重担,视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此,未成年人缔结同居关系的,也是智力齐备、能够独立实施法律行为的一种体现。

4.年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授权他人使用个人信息

随着数字时代的来临,我们每个人都需要使用各种软件、程序。而在这些程序的背后,个人信息处理者总是意图收集用户的个人信息。诸如年龄、性别、购物偏好、地理位置等,它们背后都隐藏着一定的商业价值。但是,未成年人的信息一旦被收集,容易带来较大的法律困扰。而且该类人群的意志较为薄弱,极易形成用户粘性,并使得他们对于软体程序过度依赖。因此,《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8条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归为敏感个人信息一类。并且,该法还要求在收集此类信息时,需要征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应该来讲,这体现了对于未成年人的关爱。尤其是在当今短视频软件大行其道,直播打赏渐成风尚的时代,未成年人会不禁落入资本陷阱当中,造成大量的财物损失,影响个人的学习和生活,并给家庭带来巨大灾难。[31]

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8条第1款和第31条第1款的反对解释,年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单独授权他人使用个人信息。该类人群需要逐渐适应数字社会,形成数字公民身份。例如,他们需要使用城市“一卡通”刷卡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使用电商平台账户网购商品等。这些简单的同意行为是与其智力相符的法律行为。未成年人虽是动动手指头,但该行为却包含了行为意思、效果意思。在点击下单后,平台即生成一定价款的订单,带有了一定的私法属性。但笔者认为,该消费的数额仍然要受到本文第二节标的限额的限制。换言之,同意的授权可以由未成年人自身单独发出,但是之后所从事的法律行为还是应当参考其年龄、智力因素认定其效力。

总之,智力水平是因人而异的,具有极强的主观性色彩。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是十分不好把握的因素。但它又是有章可循的。例如,在国外立法例中的使用诈术的未成年人,以及我国法上能独立赚取一定收入的未成年人,都应该是可以独立实施一定法律行为的自然人。有学者也主张,未成年人有适当的医疗决定权,以实现其自主权利、医疗利益与根本福祉。[32]当然,智力的增长十分取决于后天的教育水平和社会实践。故而在充分尊重个体化差异的同时,法官应当自由裁量什么是“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智力相适应的法律行为”,自不待言。

结论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花朵,承载着父母及社会的希望。《民法典》在众多制度的设计上,全面贯彻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33]下调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界分即是一例。这意味着可以独立实施法律行为的人的增多。法律对未成年人民事活动法效果的赋予,是一种尊重意志独立,并鼓励其融入社会生活的手段。传统理论认为,行为能力制度的立法目的是限制和保护行为能力欠缺之人。但是,这一制度在现代社会被赋予了不同的含义——尊重行为自由和培育融入社会的能力。从这个意义出发,在法解释上,应该尽量扩充未成年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当然这样的扩张不是漫无边际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应当符合其年龄、智力状态,并因应风险社会及数字社会的需要。

(本文作者:张浩良博士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