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履行社保缴纳义务后,能否要求劳动者返还替代社保的现金补贴?

引 言

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但在实践中,因劳动者个人意愿(如谋取短期更高收入)和用人单位欲控制用工成本等原因,双方约定以“社保补贴”形式代替缴纳社会保险费,由员工签署“自愿放弃社保承诺书”、在工资中单独列支该类补贴等情况层出不穷。该类做法不仅违反国家社会保险制度的强制性规定,也损害劳动者长期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

司法实务中,通常会认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约定或劳动者单方承诺不交社保无效,最高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中的第19条对此亦予以明确;同时明确了用人单位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后,可以要求劳动者返还已实际支付的社会保险补贴。

本文旨在结合司法实务与《解释(二)》第19条,就“发放社保补贴代替缴纳社保”约定无效过往司法倾向及法理、社保补贴返还的基础、社保补贴返还的诉讼时效计算等问题进行分析。

一、关于“发放社保补贴代替缴纳社保”的约定,效力如何?

实践中,常见的社保补贴代替缴纳社保的表现形式如:工资表中列支“社保补贴”替代缴费、员工签署“自愿放弃社保/承诺书”等。

在《解释(二)》出台之前,实践通说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是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要求,旨在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具有强烈的社会公共利益属性。即无论劳动者当时是否自愿、是否知情,都无法改变“社保补贴、津贴代替缴纳社保”的约定无效的法律性质。用人单位以此为由抗辩社保缴纳义务的,劳动行政部门和司法机构均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2025〕12号

(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条款进一步明确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过协议形式(无论是书面还是口头)约定以现金补贴代替社保缴纳,实质上是试图以双方合意规避法定的强制性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可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而“发放社保补贴代替缴纳社保”的条款或约定自始无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参考案例:(2020)陕民申3067号

法院观点:

关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以发放社会保险补贴的形式代替缴纳社会保险的条款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条第一款:“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本案中,虽然王小英向用人单位申请不缴纳社会保险,但劳动者是否参加社会保险不在其权利处分范围之内,其与用人单位关于不缴纳社会保险改为发放保险补贴之约定不仅有损个人社会保险利益,也侵害了全体社会的整体利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约定。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向劳动者发放社会保险补贴之条款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

二、用人单位补缴社保后,是否可以向劳动者主张返还社保补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2025〕12号

(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予以支持。

有前款规定情形,用人单位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后,请求劳动者返还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费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最新规定可知,虽然社保补贴代替社保缴纳的约定或承诺无效,但用人单位在补缴了本应依法缴纳的社保费用后,之前因无效约定而向劳动者支付的“社保补贴”就失去了合法依据。其请求权基础在于“不当得利返还”: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在这一法律关系中:

用人单位(受损方):因无效约定支出了现金补贴,后又依法补缴了社保费用,造成了双重支出。

劳动者(得利方):在已经获得一笔现金补贴的情况下,又获得了完整的社保权益(如养老、医疗账户金额累积、生育报销资格等),其获得的现金补贴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缴社保的行为,实质上是履行了法定义务,纠正了违法行为。此举使得之前发放的补贴成为了劳动者没有合法依据获得的利益,构成“不当得利”。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要求劳动者返还该笔款项的请求权。

三、实践中不支持用人单位向劳动者主张返还社保补贴的情形

在《解释(二)》出台之前,司法实务主流观点亦认为:若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在社保方面已无损失,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返还为代替缴纳社保而支付的社保补贴。但前提是用人单位需举证证明已实际向劳动者发放了社保补贴,否则其返还请求不予支持。

实践中,用人单位常因以下原因导致“返还社保补贴”的诉请无法得到支持:

01无法证明款项性质为“社保补贴”

风险点:如果转账记录或收条上仅标注为“工资”、“奖金”、“津贴”或“补助”,而未明确备注为“社保补贴”或“不缴纳社保的补偿”,劳动者完全可以抗辩该笔款项是其合法工资收入的一部分。

举证责任:用人单位需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这笔钱是专门且明确地用于替代社保缴纳的。

02缺乏双方存在“以补贴代社保”的合意

风险点:仅有支付凭证,但没有书面协议、劳动合同补充条款、或含有相关约定的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难以证明双方存在合意。

举证责任:用人单位需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知晓并同意接受该笔款项作为不缴纳社保的对价。

参考案例1:(2022)粤06民终13220号

法院观点:

盛祥发公司上诉主张肖小宾领取了社保补贴又要求单位补缴社保费用,应返还盛祥发公司应缴的社会保险费31432.09元。对此,虽然盛祥发公司提供了部分工资条证明有肖小宾签名的工资条上有社保补贴,但是肖小宾对工资条里面的项目特别是“社保补贴”项目不予认可,认为公司在签工资条的时候只让其在最后签名一栏中签名,不让其看里面内容,实际并未发放社保补贴。从盛祥发公司提供的工资条看,一年中每个月份的工资条均有高温津贴,显然不符合常理,有格式化嫌疑,而且2020年7月基本工资升至1720元后,工资条上基本工资、高温津贴、社保补贴及加班费等底薪项目的总额与工资条上记载底薪3000元数额不符;盛祥发公司亦未提供以其名义与肖小宾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肖小宾的工资结构确实约定了社保补贴,综上,盛祥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额外地向肖小宾发放了工资之外的社保补贴。再结合肖小宾陈述其底薪为3250元/月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对盛祥发公司主张有向肖小宾发放社保补贴不予采信,对其主张返还社保补贴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2:(2024)鄂01民终6582号

法院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万某是否应当返还社保补贴。首先,某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达成以发放社保补贴替代缴纳社会保险的书面协议;其次,根据万某的银行转账明细显示,2018年1月前后,某某公司支付万某的工资总额并无区别,但区分社保发放,且社保高达900元或950元,明显存在拆分工资的故意。综上,某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达成以社保补贴替代缴纳社保的约定,并实际向万某支付了社保补贴的事实,故,对某某公司主张某伟返还社保补贴、滞纳金及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3:(2024)云0102民初15516号

法院观点:

第一,原告自被告入职后,从2021年5月至2022年2月的基本工资均为4000元;第二,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在职期间并未进行过岗位调整,即原告无对被告工资进行调整的基础;被告在原告方制作的《工资表》中的签字,只能认定系被告对发放工资金额的认可,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系被告对工资结构变化的认可;第三,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在2022年2月份的时候,提出要让公司为他缴纳保险,公司就咨询了律师顾问以后才进行了工资表的形式的变更”,在此基础上,原告将被告的工资结构由“基本工资4000元”变更为“基本工资为1670元、岗位工资350元、其他补贴480元、五险补贴1450元、全勤奖50元”,而现有证据也并不能证明原告对工资结构变化征得被告的同意。

03补贴金额与工资混同发放,无法区分

风险点:很多单位将所谓的“社保补贴”与工资合并在一起发放,没有单独列项。这在诉讼中几乎无法被法院采信,法院会倾向于认定所有发放的款项均为工资。

参考案例:(2024)粤06民终2086号

法院观点:

某某公司主张在2006年7月至2018年3月期间每月向潘某发放社保补贴200元,合计28200元,并提供潘某出具的《承诺书》予以证明,潘某否认收到社保补贴。对此,本院认为,因《承诺书》仅载明“本人自愿放弃购买社保,愿意接受公司每月补贴200元(包含在保底工资内计发)”,并未载明潘某已实际收取社保补贴,且某某公司也未能提供工资台账证明其已实际发放社保补贴,因此,单凭该《承诺书》不能证明某某公司在2006年7月至2018年3月期间每月向潘某发放社保补贴。即没有证据证明某某公司已实际向潘某发放了社保补贴,故潘某无需向某某公司返还社保补贴28200元。

04剔除补贴后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法院可能基于保护劳动者基本收入的原则,仅支持超出最低工资标准部分的返还。

参考案例:(2020)陕民申3067号

法院观点:

因双方约定的该条款无效,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有权主张劳动者向其返还已发放的保险补贴费用50400元。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劳动者在剔除保险补贴后的部分月份的月工资数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认定补差数额13460元,综合认定王某向用人单位返还社会保险补贴36940元,并无不当。 

05未实际补缴社保的,社保补贴返还的请求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未补缴社保即要求返还补贴的,法院不予支持。实际补缴是主张返还的前提。

参考案例:(2021)京03民终11363号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对于用人单位以向劳动者支付金钱代替缴纳社会保险的,如果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后,劳动者在社会保险方面已不存在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返还为代替缴纳社会保险而支付的金钱。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未能提交或者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太和顺兴公司认可其尚未为王建成补缴社会保险,故对太和顺兴公司在本案中要求王建成返还社保补贴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四、用人单位要求返还社保补贴的主张,诉讼时效从何时开始起算?

用人单位主张返还社保补贴的诉讼时效,通常从其实际补缴社会保险费之日起算。此时用人单位才明确知道自身权益受到损害,请求权方得以成立。实践中,自补缴完成之日起三年内提出主张,一般可认定未超诉讼时效。

参考案例1:(2020)陕民申3067号

法院观点:

本案系因劳动争议纠纷引起的返还社会保险补贴之诉,并非申请人主张的不当得利之诉。2019年9月24日用人单位收到仲裁裁决书,认定其未向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其承担相应补缴责任。用人单位此时才知道其向王某发放的保险补贴无效,在履行社会保险缴纳义务后,于2020年1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王某返还保险补贴,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故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主张返还保险补贴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之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2:(2024)鄂01民终6582号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仲裁时效。万某与某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武汉市江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7月5日作出夏劳人仲裁字[2022]415号仲裁裁决书。某某公司最早于此时才知道其应承担补缴责任,故其于2023年7月3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返还社保补贴,未超过仲裁时效。二审维持。

总 结

社保补贴的性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社保补贴”,实质上是其为了规避法定的社保缴纳义务,而以现金形式向劳动者支付的补偿。该行为本身是违法的,因为它违反了社会保险的强制性规定。

补缴行为的意义:用人单位事后为劳动者补缴社保,是其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的表现。补缴后,劳动者获得了本应享有的社保权益,用人单位也履行了其本应承担的义务。

返还补贴的合理性:在用人单位补缴社保后,劳动者此前获得的“社保补贴”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合法基础。因为该补贴本应是用人单位未缴社保的“对价”,而补缴行为使得这一“对价”不再必要。如果劳动者既获得了现金补贴,又享受了补缴的社保待遇,则构成了没有合法依据的获利,导致用人单位遭受损失,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因此,用人单位有权要求劳动者返还该笔补贴。

(本文作者:盈科李静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昆明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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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录 相关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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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修正)》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3.《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 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修正)》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5.《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二十条 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