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的8条裁判观点

司法机关查获部分毒品后被告人主动交代实际贩毒数量的从宽处理

裁判观点

司法机关查获部分毒品后,被告人主动交代了尚未被掌握的其实际贩毒数量,累计数量达到当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裁判理由

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已查获的毒品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被告人到案后主动坦白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累计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一规则旨在鼓励犯罪分子坦白交代,深挖余罪,节约司法资源。若被告人具有累犯、毒品再犯等法定从重情节,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仍可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本案中,查获毒品258.6克,被告人主动交代实际贩毒415克,虽系毒品再犯,但仍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观点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3辑——第742号

制造毒品犯罪中“幕后老板”的认定

裁判观点

制造毒品犯罪中,“幕后老板”往往不直接实施制毒行为,而是通过代理人掌控整个制毒活动,即使其拒不认罪,也可通过证据间的相互印证综合认定其主犯地位。

裁判理由

制造毒品涉及购买原料设备、租赁场所、加工配制等多个环节,幕后老板通常选定制毒组织者、提供资金原料、传授制毒技术,通过代理人掌控全局。认定幕后老板应综合分析:是否提供制毒主要原料和资金、是否传授制毒技术、是否通过他人组织指挥制毒活动、出资及利润分配情况、案发后是否有转移财产行为。即使被告人拒不认罪,只要在案证据(如同案犯供述、银行流水、物证鉴定等)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仍可认定其主犯地位。

观点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3辑——第743号

运输毒品中“主观明知”的推定规则

裁判观点

被告人拒不供认毒品来源,又不能证明系受人指使、雇佣运输毒品的,结合在案证据可以推定其主观上明知运输的是毒品,依法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并从重惩处。

裁判理由

运输毒品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运输对象是毒品。实践中被告人常以“不明知”为由辩解。根据相关纪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主观明知:采用隐蔽方式运输、绕开检查站、获取高额报酬、在交通工具隐蔽部位查获毒品、具有涉毒前科等。对于独立、主动、积极运输大量毒品,且不能证明系受人指使、雇佣的,应从严惩处。本案中,被告人将毒品藏匿于车内变速箱挡板下,选择隐蔽路线,被检查时神情慌张欲逃跑,足以推定其明知运输的是毒品。

观点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6辑——第782号

提供线索协助查获案外毒品

但无法查明持有人的立功认定

裁判观点

犯罪分子到案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获数量巨大的案外毒品,虽未能抓获毒品持有人,但有效防止了毒品流入社会,属于“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应认定为重大立功。

裁判理由

立功制度不仅包括揭发他人犯罪、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还包括“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协助查获大量毒品,从源头上阻止了该批毒品可能引发的犯罪,即使未抓获犯罪嫌疑人,也产生了巨大的社会效益,符合立功制度的功利主义目的。毒品数量巨大、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认定为重大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本案中,魏光强协助查获甲基苯丙胺9643克,虽无法查明该批毒品持有人,仍应认定重大立功。

观点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4辑——第753号

受指使、雇佣运输毒品案件的量刑把握

裁判观点

对于有证据证明确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的被告人,且系初犯、偶犯,运输毒品数量虽超过死刑数量标准,一般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依法从轻处罚。

裁判理由

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特点,行为人通常不是毒品的所有者或买家,仅为赚取少量运费而为他人运输毒品,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对于此类“马仔”型运输毒品犯罪,应当与组织、指挥者以及出资购买者区别对待,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证据证明确属受雇佣、指使,且系初犯、偶犯的,即使运输毒品数量巨大,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量刑时还需综合考量其参与程度、获利情况、是否认罪认罚等因素。

观点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6辑——第782号

大量掺假毒品的死刑适用限制

裁判观点

毒品含量极低、大量掺假,掺假后毒品数量才达到判处死刑数量标准的,或者毒品粗制品含量低、质量差、社会危害性低的,一般不核准死刑立即执行。

裁判理由

《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毒品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毒品含量过低是重要的酌定量刑情节。如果行为人在掺假之后毒品的数量才达到判处死刑的标准,对被告人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制造的毒品粗制品含量低、质量差、达不到流入毒品黑市水平的,虽主观恶性深,但犯罪行为未对社会产生极大的危害性,也可不核准死刑。这一规则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和死刑政策的严格把握。

观点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6辑——第367号

毒品犯罪“零口供”案件的证据审查规则

裁判观点

毒品犯罪案件中被告人“零口供”,拒不供认犯罪事实,但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可以依法认定被告人有罪。

裁判理由

刑事诉讼法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毒品犯罪隐蔽性强,被告人拒不认罪的现象较为常见。在此情况下,应重点审查以下证据:查获的毒品、包装物上的指纹DNA、通讯记录、银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等。只要在案证据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即使被告人“零口供”,仍可定罪处罚。对于“零口供”但证据确实充分的,不能因此从轻处罚。

观点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3辑——相关毒品犯罪案例及《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贩卖毒品罪的界限

裁判观点

行为人持有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或者不能证实其有贩卖、运输、走私等其他犯罪的故意,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有证据证明以贩卖为目的持有毒品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

裁判理由

两罪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如果行为人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或客观上有贩卖毒品的经历,且本人不吸毒或藏匿的毒品数量明显超过个人吸食所需,其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应视为贩卖毒品的准备行为,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反之,如无证据证明贩卖目的,毒品仅用于个人吸食,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对主观目的的认定,应结合行为人有无吸毒史、毒品数量是否明显超出个人吸食量、是否有贩毒前科、通讯记录及资金往来等综合判断。

观点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3辑——第1070号

(本文作者:盈科丁泽根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昆明律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