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实践,监委在对公职人员进行留置的同时,也会对公职人员身边相关人员进行留置。
至少,就我有限的辩护经历而言,已经遇到了多起涉嫌职务犯罪的公职人员的近亲属、其他特定关系人或有密切关系往来的人员,在公职人员被留置调查的同时,也被留置。
01原因何在?
根据《监察法》,对于涉嫌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委可以采取留置措施。
02标准如何?
留置措施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调查措施。对于被调查人,适用留置措施条件是:
(1)涉嫌贪污贿赂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
(2)监委已经掌握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需要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
(3)涉及案情重大、复杂,可能逃跑、自杀,可能串供或毁灭、伪造、隐匿证据或者存在妨碍调查的行为。
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当然也不例外。
虽然,实践中,绝大多数职务犯罪案件,对公职人员或涉案人员留置的同时,也会宣布立案决定。但,就规定而言,监委只有在立案以后,才可以采取留置措施。
而立案,也有严格程序及事实要求。
职务犯罪案件,有职务犯罪事实,有管辖权,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监委需按照权限和程序报告审批进行立案。实务,也存在指定管辖的情况。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对于监委立案,法定管辖以干部管理权限为主,指定管辖则相对随意。有职务犯罪事实,需要追究法律责任,应有相应的证据证明。
而获得这样的证据,需要经过初步核实。是以,《监察法》才规定,经过初步核实,监察对象涉嫌职务违法犯罪,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监察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立案手续。
除立案外,共同犯罪的事实也应有基础的证据证明。否则,就属违法留置。
理论上,任何人都可以成为职务犯罪的共犯。实践却并非如此。不夸张的讲,不是所有人都有资格成为职务犯罪的共犯。
关系有亲疏远近,犯罪要求也有区分。
对于共同受贿的案件,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共同受贿的嫌疑人其实可以分几个层次。
近亲属及其他特定关系人,需要收受财物,并代为向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事项或收受财物,并且知道贿送财物的目的和性质。
特定关系人以外的人员,则需要“通谋”以及“共同占有”才能构成受贿的共犯。当下实践,虽然有弱化“共同占有”的限制入罪的趋势,但仍应考虑至少要有一定的控制与支配权。而且,控制与支配权应有客观证据予以证明,而不能仅以当事人口供径行认定。
刑事意义上的近亲属包含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近亲属一般情况下为特定关系人,但并非当然就是特定关系人。具有“共同利益关系”才是特定关系人的基本特征。毕竟,兄弟陌路、姐妹反目、亲子老死不相往来的情况,屡见不鲜。
当然,留置了并非一定会追究刑事责任。本文观察,常见监委基于侦破案件的配合程度、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办案三效果(政治、社会、法律)等因素考量,而不移送涉嫌共同职务犯罪的配偶、子女等人员的情况。
而且,实践中,公职亲属涉案的,监委在调查期间为了督促被调查人认罪,承诺如果被调查人认罪就不再追究亲属的刑事责任。这在程序上,基本都被认为是正常的调查策略。
不过,诚如前述,留置的前提是有证据证明共同犯罪。如果被调查人的亲属没有共同犯罪,也没有其他如洗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更没有利用影响力受贿等犯罪的情况下,以此为由,威胁被调查人违背意愿供述,则这样获得的被调查人供述应予以排除。
在刑事审判参考第1140号郑祖文贪污、受贿、滥用职权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如果威胁的方法超出一定的度,如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如威胁抓人),或者以法律禁止的方法、以社会道德难以容忍的方式进行威胁,则应当认定威胁达到严重程度,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极大可能导致被告人精神痛苦并违背意志进行供述。以此方法所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所以,在此意义上,监委有权对公职人员身边人进行留置,却不能随便留置。
(本文作者:盈科张天昌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昆明律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