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李某于2000年入职甲制药公司,担任包装操作员。2020年12月,李某在进行药品批文件结算过程中,未按照批文件要求计算说明书物料平衡数据,而是自行伪造了说明书废品数量,以保证物料平衡计算结果满足最低限度要求。
甲公司认为,作为药品生产企业,数据完整性是药品质量的基石。李某的行为属于《员工手册》中规定的“直接或间接篡改公司文件或记录”,严重违反规章制度,遂决定解除劳动合同。
李某则辩称,自己的行为属于违反操作流程,根据公司规定应属“警告”处分,远未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且未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双方由此引发劳动争议。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甲公司构成违法解除,支付李某经济补偿金12万余元。
二审判决:驳回甲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是否达到了“严重”程度,从而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规章制度需同时满足合法性与合理性
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解除劳动合同,首先需证明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内容合法并已向劳动者公示。这是形式正义的要求。
但仅有合法性是不够的。规章制度还须具备合理性:应与工作密切相关,不得减损劳动者法定权利,内容应当明确具体。若规章制度存在“合法但不合理”的内容,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
二、“严重违反”的判断需遵循比例原则,综合考量多重因素
解雇是用人单位最严厉的惩戒措施,直接关涉劳动者的生存权,因此只有当劳动者的违规行为达到“严重”程度时才能解除劳动合同,如果较轻的惩戒方式(如警告)足以恢复劳动合同的正常履行状态,就不宜以解雇相惩戒。
本案中,公司规章制度明确区分了口头警告、书面警告、最后书面警告、解除劳动关系四个层级,而李某的行为被法院认定为属于“违反工厂相关标准操作流程”中尚未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形,对应层级应为口头警告,远未达到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度。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需要综合考量多重因素:从行为环境来看,应结合行业特点和工作岗位要求进行判断,本案中李某作为包装操作员,其如实记录义务属于操作规程的必然要求,故其行为属于违反操作流程而非篡改公司文件;从主观意识来看,只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才可能构成严重违反,一般过失或无主观故意的疏忽不宜直接解雇;从客观后果来看,应考察是否造成实际损失或重大影响,本案产品虽迟延放行但未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此外,劳动者违规的次数与频率、规章制度自身对同类行为设定的处分层级等,均需纳入综合考量范围。
三、解除程序亦为法定要件,但本案以实体判定为据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事先通知工会,未通知的构成程序违法。本案中,公司虽提交了工会会议纪要,但因法院认定其解除行为在实体上即不合法,故未就程序问题单独作出否定评价。需要指出的是,用人单位在起诉前补正通知程序的,可视为合法;此外,解除理由以通知书记载为准,用人单位事后不得另行补充或变更。
四、风险提示与合规建议
用人单位应细化规章制度中的处分层级,避免将多种行为“一刀切”地规定为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前,应审查员工的违纪行为是否确实无法通过警告等较轻方式惩戒,并履行通知工会的法定程序。同时,应注意固定违纪员工本人签字的检讨书、违纪情况说明书、物证或视频资料等证据。对劳动者而言,收到解除通知后应审查规章制度是否合法合理、是否经过民主程序并已公示,判断自身行为是否达到“严重”程度,如认为公司违法解除,应及时申请劳动仲裁。
综上,法院在审查此类案件时,既要尊重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也要防止解雇权的滥用,以比例原则为准绳综合衡量劳动者的违纪行为是否达到“严重”程度。
(本文作者:盈科张萍萍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北斗七星一日一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