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基层治理体系中,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居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其成员——经选举产生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与组织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却常常引发疑问:他们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本文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对此进行深入剖析。
一、法律定性:基于组织法规定的特殊身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居委会成员是经民主选举产生的基层自治组织工作人员,其身份和职责具有法定性和特殊性:
- 产生方式:成员由村民或居民会议选举产生,而非通过招聘、录用等劳动用工方式。这是一种政治权利行使的结果,而非劳动关系的建立。
- 职务属性:其履职行为是基于法律授权和群众委托,从事的是公共事务管理和公益服务,并非为获取劳动报酬而提供劳动。
- 管理关系:成员接受村(居)民会议和村(居)民代表会议的监督,其工作关系受组织法调整,而非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管理。
因此,从核心特征上看,村居委会成员与组织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所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特征。
二、与劳动关系的核心区别
为了更清晰地展现其区别,以下通过表格对比其主要特征:
特征维度 | 典型的劳动关系 | 村居委会成员与组织的关系 |
---|---|---|
建立基础 | 劳动合同(书面或事实) | 依法选举 |
法律依据 | 《劳动法》、《劳动合同法》 |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
报酬性质 | 工资(劳动对价) | 补贴或补助(基于履职的补偿,非劳动对价) |
管理支配关系 | 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管理和支配,具有强烈的人格从属性 | 成员依法独立履职,对全体村(居)民负责,受自治章程约束,无人格从属性 |
解除/终止 | 适用《劳动合同法》关于解除、终止和经济补偿的规定 | 其职务的终止源于任期届满、罢免、辞职或死亡,不适用劳动法关于解除合同的规定 |
争议解决途径 | 劳动仲裁 → 民事诉讼(劳动争议程序) | 不适用劳动仲裁,相关履职争议通常通过内部民主程序或基层政府协调解决 |
三、特殊情形:聘用人员的劳动关系认定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村居委会作为组织,因其日常运作需要,可能会聘用专门的工作人员(如财务会计、社保协管员、网格员等)。这类人员与村居委会之间的关系,则可能构成劳动关系:
- 认定标准:若聘用人员由村居委会招聘、管理,从事组织安排的有报酬劳动,并接受其日常管理,则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
- 法律适用:此类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法规,需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这清晰地表明,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关键在于“是否通过选举任职”。选举产生的主体成员不构成劳动关系,而聘用的事务性人员则可能构成。
四、实践中的权益保障路径
尽管不构成劳动关系,但村居委会成员的合法权益仍需保障。其履职补贴、社会保障等问题主要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 地方财政保障:成员的补贴、补助标准通常由地方政府文件规定,并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 参加社会保险:许多地区通过出台地方政策,引导或要求村居委会为成员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但其缴费基数和渠道往往与标准劳动关系下的职工社保有所不同。
- 履职风险保障:部分地区通过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等方式,为成员提供履职期间的意外风险保障。
结语
综上所述,基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立法本意及司法实践,由选举产生的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成员与其所在组织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这是一种由特别法调整的、基于民主选举产生的特殊履职关系。准确界定该法律性质,对于正确处理相关争议、完善基层自治组织成员的权益保障机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在实践中,必须严格区分“选举产生的成员”和“聘用的人员”两类不同主体,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和保障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