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犯罪数额认定

非法集资犯罪数额的认定是司法实践中的核心问题。针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确立了​​不同的数额计算标准​​,反映了二者在​​法益保护侧重​​与​​构成要件本质​​上的差异。准确认定各类数额,对依法打击非法集资活动、维护金融秩序和公民财产权利具有重要意义。

一、非法集资犯罪数额认定的法律框架

非法集资犯罪主要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虽然同属非法集资犯罪范畴,但两罪在​​侵害法益​​、​​主观方面​​和​​数额认定规则​​上存在显著区别。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其侵害的主要法益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该罪的核心在于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吸存业务,​​扰乱金融秩序​​。 ​​集资诈骗罪​​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其侵害的是​​复杂法益​​,包括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公民财产所有权,但更侧重于​​财产所有权​​的保护。该罪的核心在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正是由于两罪在保护法益和构成要件上的本质差异,司法解释对两罪的​​数额认定规则​​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规定。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数额认定规则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数额认定以​​行为规模​​为导向,重点关注非法集资活动的​​整体影响力​​和对​​金融秩序的破坏程度​​。

1. 吸收数额:以资金总额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数额以行为人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这意味着,​​案发前后已归还的部分​​也计入犯罪总额,不予扣除。 这种计算方法的法理基础在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惩罚的是​​非法从事金融业务的行为本身​​。一旦行为人向不特定公众吸收了资金,其行为就已​​对金融管理秩序造成了破坏​​,无论事后是否归还,其不法行为的危害性已经产生。 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情形​​个人犯罪​​单位犯罪​​法律依据​
​吸收数额​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上《立案追诉标准(二)》第二十八条
​吸收对象户数​30户以上150户以上《立案追诉标准(二)》第二十八条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上《立案追诉标准(二)》第二十八条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有此类情形即可有此类情形即可《立案追诉标准(二)》第二十八条
2. 损失数额:作为量刑酌定情节

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损失数额​​(即在案发前后不能归还的本金总额)​​不是定罪的依据​​,而是​​量刑的酌定情节​​。 这一认定规则体现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同于传统财产犯罪​​的特点。即使行为人最终归还了全部本金,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已经完成,​​对金融秩序的破坏已经形成​​,犯罪已经成立。归还行为只能作为​​量刑时的从宽情节​​考虑,但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和犯罪数额的认定。 值得注意的是,损失数额的计算应以​​每名集资参与人​​为计算单元,按照每名集资参与人损失数额之和累计计算,而非以每笔投资损失数额加和认定。

三、集资诈骗罪的数额认定规则

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同,集资诈骗罪的数额认定以​​实际非法占有​​为核心,重点关注行为人​​实际骗取的财产价值​​。

1. 诈骗数额:以实际骗取数额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 这种计算方法的法理基础在于:集资诈骗罪本质上是一种​​诈骗犯罪​​,其惩罚的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行为。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表明行为人​​并未实际占有​​该部分财产,故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集资诈骗罪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也不同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30万元以上​​的认定为“数额巨大”;​​100万元以上​​的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2. 损失数额:作为定罪量刑依据

在集资诈骗罪中,​​损失数额​​(即案发前不能归还的数额)直接等同于​​诈骗犯罪数额​​,是​​定罪量刑的直接依据​​。 这一规则体现了集资诈骗罪作为​​财产犯罪​​的本质。该罪的重点在于保护公民财产权利,因此​​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成为评价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核心指标。损失数额的大小直接反映了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因而成为定罪量刑的关键依据。

四、司法实践中的特殊数额认定问题

非法集资案件往往涉及​​复杂资金流动​​和​​多次交易​​,司法实践中在数额认定上面临诸多挑战。

1. 重复投资的数额认定

重复投资是指集资参与人在投资到期获得返还的本金和利息后,​​将本金再次投入​​非法集资项目中。对此类情况的数额认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后又再次投资的,应​​累计计算​​犯罪数额。理由是每一次重复投资都是​​独立的非法吸收资金行为​​,都再次侵害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对于重复投资的本金​​不应当重复计算​​。因为同一笔资金在未扩大整体资金规模情况下的反复流转,并未对金融秩序造成新的实质侵害,累计计算会​​虚增犯罪数额​​。 当前司法实践更倾向于第一种观点。根据《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2. 利息与复利的认定问题

对于非法集资过程中的利息和复利是否计入犯罪数额,需要区分不同情况:

  • ​预先扣除的利息​​:不应计入犯罪数额。这与民间借贷中本金认定的规则保持一致。
  • ​已支付的利息​​: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已支付的利息属于对违法所得的分配处置,​​不能扣减犯罪数额​​。在集资诈骗罪中,案发前已支付的利息属于已归还数额,​​应予扣除​​。
  • ​复利​​(利息再生利息):一般认为​​不应当计入​​犯罪数额。因为复利是预期利益而非实际损失,且计入复利可能导致犯罪数额虚高。
3. 共同犯罪中的数额认定

在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特别是当不同行为人​​主观故意不同​​而成立​​不同罪名​​时,犯罪数额的认定更为复杂。 例如,主犯因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成立集资诈骗罪,从犯因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这种情况下,可能会出现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认定的犯罪数额反而高于主犯(集资诈骗罪)认定的犯罪数额的现象。 对此,实践中通常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各共同犯罪人对共同故意范围内的全部犯罪结果承担责任。同时,根据各行为人的​​实际地位和作用​​区分主从犯,合理确定刑事责任。

五、数额认定差异的法理基础与政策考量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在数额认定规则上的差异,源于二者不同的​​法益保护侧重​​和​​刑事政策考量​​。

1. 法益保护侧重不同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侧重于保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属于​​秩序犯罪​​。该罪关注的是非法集资行为的​​规模和社会影响​​,因此以吸收资金总额作为犯罪数额,反映行为对金融秩序的冲击程度。 集资诈骗罪侧重于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属于​​财产犯罪​​。该罪关注的是行为人​​实际非法占有的财产价值​​,因此以实际损失数额作为犯罪数额,反映行为对财产权的侵害程度。

2. 刑事政策考量不同

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采用​​总额计算法​​,体现了对​​金融秩序这一超个人法益​​的强化保护。即使行为人事后归还了资金,其擅自从事金融业务的行为已经破坏了金融准入制度和监管秩序,必须予以刑事制裁。 对集资诈骗罪采用​​实际损失计算法​​,则体现了刑法​​谦抑性原则​​和​​责任主义​​。未实际占有的数额不应计入犯罪数额,避免过度扩大打击范围,确保罚当其罪。

六、规范数额认定的司法建议

为进一步统一司法尺度,规范非法集资犯罪数额认定,建议如下:

1. 强化证据收集与审查

司法机关应注重收集​​全面反映资金流向的证据​​,包括银行流水、会计账册、投资合同等,确保数额认定的客观性和准确性。对涉案财物及时采取​​保全措施​​,防止转移、隐匿,为后续追赃挽损奠定基础。

2. 完善审计鉴定程序

在非法集资案件审理中,​​司法会计鉴定​​对数额认定具有关键作用。应确保审计鉴定的​​全面性​​和​​科学性​​,明确审计范围和标准,避免重复计算或遗漏计算。

3. 区别对待不同情况

对非法集资的不同情况应区别对待,特别是对于​​主要用于生产经营​​、​​及时清退资金​​、​​避免损害结果发生​​的案件,应依法从宽处理,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结语

非法集资犯罪数额的认定是​​集法律技术性与政策导向性​​于一体的复杂问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在数额认定规则上的差异,深刻反映了二者不同的​​不法本质​​和​​法益保护侧重​​。 在司法实践中,应准确把握不同罪名数额认定的​​法律标准​​和​​政策精神​​,既确保​​罚当其罪​​,又体现​​宽严相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随着新型非法集资手段的不断出现,数额认定规则也需与时俱进,为依法打击非法集资活动提供明确、统一的规范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