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执行领域,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三类罪犯”的减刑、假释审理,是维护司法公正、实现刑罚目的的关键环节。其中,对罪犯是否“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的认定,直接关系到其能否被评定为“确有悔改表现”,进而获得减刑、假释的机会。这一认定并非简单的是非判断,而是一个需要结合多重因素进行综合考量的复杂司法过程。本文旨在系统阐述“三类罪犯”退赃退赔行为的认定标准、考量因素、法律后果及程序规则,为司法实践提供清晰指引。
1 “三类罪犯”的范围与严格管控的刑事政策
“三类罪犯”并非法律明文规定的概念,而是基于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性,在减刑、假释实践中需要重点审查、严格把握的罪犯类型。
- 职务犯罪罪犯:主要指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刑法》第八章规定的罪名被判处刑罚的罪犯。此类犯罪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形象和公信力。
-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包括《刑法》第三章第四节、第五节规定的犯罪,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等。此类犯罪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侵害广大公众的财产权益,极易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和社会不稳定。
- 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涉及《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犯罪。此类犯罪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侵蚀基层政权,社会危害性极大。
国家对“三类罪犯”的减刑、假释实行从严管控的政策。因其犯罪行为往往涉及经济利益的非法获取与转移,故将其是否积极履行财产性义务,作为衡量其是否真诚悔罪、人身危险性是否降低的核心指标。
2 “积极退赃退赔”作为“确有悔改表现”的核心要件
根据《刑法》规定,罪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是获得减刑的前提条件之一。对于“三类罪犯”而言,“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具有更高标准和更丰富的内涵。
2.1 基本内涵的延伸
对于“三类罪犯”,“确有悔改表现”不仅包括常规的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四个方面,还特别强调其必须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这包括:
- 退赃:将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直接退还被害人或上缴司法机关。
- 协助追缴赃款赃物:积极提供线索、配合司法机关追查、收缴尚未到案的涉案财物。
- 赔偿损失:对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2.2 认定“不积极履行”的法律后果
如果“三类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司法机关将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这意味着:
- 不予减刑:因不符合减刑的法定实质条件,执行机关不得提请减刑,法院亦不会裁定减刑。
- 不予假释:同样因无法证明其悔改的真实性和不再危害社会的可能性,无法获得假释。
- 否定其他表现:即使罪犯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表现良好,但如果财产性义务未积极履行,其整体的改造表现仍可能被否定。
这一规则的法理在于,经济犯罪和贪利性犯罪的罪犯,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降低,很大程度上体现在其对非法获利的退赔态度和实际行动上。拒不履行或消极履行,表明其仍未真正悔悟,可能仍抱有享受犯罪收益的幻想,其再犯风险并未有效降低。
3 综合考量因素体系:司法认定的多维视角
认定是否“积极履行”,绝非仅看“是否交了钱”这一结果,而需建立一个多维度、全流程的综合考量体系。司法机关需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
3.1 履行情况与能力因素
这是最核心的考量维度,旨在查清罪犯的履行意愿和实际能力。
- 履行阶段与主动性:审查退赃退赔行为发生在判前还是判后。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即主动退赔,通常更能体现悔罪的主动性和及时性。是否在司法机关追缴过程中积极配合,而非被动甚至抗拒。
- 履行比例与程度:是全额履行还是部分履行。全额履行是积极履行的最直接体现。部分履行需结合其经济能力判断,如确因能力不足但已尽力履行大部分,仍可体现一定积极性。
- 经济状况与履行能力:这是判断“是否积极”的关键。需调查:
- 罪犯原职业收入情况:与其合法收入水平对比,判断其履行能力。
- 罪犯及其家庭经济状况:审查其家庭资产、负债、需抚养人员等情况,综合判断其履行能力。
- 赃款赃物去向:追踪涉案资金的流向,查明是否存在隐匿、转移资产的行为。若能追回但拒不交出,则直接证明其不积极性。
- 狱内消费情况: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消费水平是判断其是否具备履行能力的重要参考。若狱内消费水平较高,却声称无力退赔,则其悔罪态度值得怀疑。
3.2 犯罪情节与获利因素
- 所犯罪行性质:不同罪名的社会危害性、可谴责性不同,对退赃退赔的要求和期待也有所差异。例如,贪污受贿与金融诈骗相比,其退赃对恢复社会关系的象征意义可能更为突出。
- 获利情况:犯罪所得的数额大小、持续时间、获利方式(是直接获取还是间接收益)等因素,都关系到退赔的难易程度和法院的认定标准。
3.3 其他相关因素
- 履行方式:是本人履行,还是亲友代为履行。亲友代为履行也能体现罪犯的悔罪态度,但其效果通常不如本人直接履行。
- 主观意愿:是否出于真诚悔罪而退赔,还是为了换取减刑假释而进行的“投机性”退赔。后者一旦被识别,其“积极性”将大打折扣。
表:“三类罪犯”退赃退赔司法认定综合考量因素体系
考量维度 | 具体因素 | 考察要点 | 对认定的影响 |
---|---|---|---|
履行情况与能力 | 履行阶段与主动性 | 判前/判后、主动/被动、配合度 | 主动优于被动,判前优于判后 |
履行比例与程度 | 全额、大部分、小部分、零履行 | 全额履行是积极最直接证明 | |
经济状况与履行能力 | 原职业收入、家庭经济状况、赃款去向、狱内消费 | 具备能力而不履行,认定不积极 | |
犯罪情节与获利 | 所犯罪行性质 | 贪污受贿、金融诈骗、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 不同罪名侧重点可能不同 |
获利情况 | 获利数额、持续时间、方式 | 获利巨大且挥霍,增加认定难度 | |
其他因素 | 履行方式 | 本人履行、亲友代为履行 | 本人履行更能体现主观意愿 |
主观意愿 | 真诚悔罪、投机性退赔 | 真诚悔罪是核心,投机性退赔效果有限 |
4 程序规则与证据审查
对“积极退赃退赔”的认定,必须遵循法定程序并以确实、充分的证据为基础。
- 举证责任:刑罚执行机关作为减刑、假释的提请机关,承担举证责任。需向法院移送证明罪犯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的具体证据材料,并出具审查意见。
- 证据类型:包括但不限于缴款凭证、银行转账记录、收据、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司法机关出具的追缴情况说明、关于罪犯经济状况的调查材料等。
- 检察机关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对“三类罪犯”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的监督贯穿全过程。既监督刑罚执行前的履行情况,也监督刑罚执行阶段的履行情况,必要时可自行进行调查核实。
5 实务建议与展望
5.1 对罪犯及家属的建议
- 端正思想,真诚悔罪:必须认识到,积极退赃退赔是弥补过错、改过自新的内在要求,而非单纯的“花钱买刑”。
- 尽早履行,主动配合:尽可能在诉讼早期阶段(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即完成退赔,并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追缴工作,以最大程度体现悔罪态度。
- 如实申报,证明能力:如实向司法机关申报个人及家庭财产状况。确无全部履行能力的,应尽力履行部分,并提供证据证明已竭尽所能。
5.2 对司法实践的指引
- 坚持综合判断:避免“唯钱是论”的简单化思维,应深入考察表格所列的各项因素,对罪犯的悔罪态度和履行能力做出精准评估。
- 强化调查核实:司法机关应积极运用调查权,核实赃款去向、罪犯消费情况等,防止罪犯隐匿财产、虚假悔罪。
- 统一裁判尺度:进一步细化“积极”与“不积极”的认定标准,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等方式,统一全国法院的裁判尺度,确保法律适用的公平公正。
结语
对“三类罪犯”是否“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的认定,是减刑、假释程序中的关键环节,集中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严”的一面——对特定严重犯罪及其罪犯的从严把握。这一综合考量体系的设计,旨在穿透表象,深入评估罪犯悔罪的真实性和人身危险性的消减程度,从而决定是否给予其缩短刑期或提前回归社会的机会。
对于罪犯而言,积极履行财产性义务是其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和真诚悔罪的试金石。对于司法机关而言,严谨、公正地执行这一认定标准,是维护司法权威、保障刑罚目的实现、防止司法腐败的重要保障。未来,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入和相关规则的持续细化,这套综合考量体系必将更加完善,为促进罪犯改造、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