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功制度是我国刑法中一项重要的量刑激励机制,旨在鼓励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案件线索、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从而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打击犯罪的效率。然而,为防止这一制度被滥用,司法实践明确界定了若干不得认定为立功表现的情形,以确保立功认定的公正性、合法性与严肃性。这些排除规则集中体现了“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的基本法理,旨在杜绝通过非法、不公正手段获取所谓“立功”线索的行为。本文将系统解析立功认定的排除规则,深入探讨其法理基础、具体情形、司法认定标准及程序审查要点。
1 立功制度概述与排除规则的法理基础
1.1 立功制度的立法目的与价值平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了立功制度,对具有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核心目的在于:
- 提高司法效率:通过犯罪分子提供的线索,快速侦破其他案件,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 分化瓦解犯罪团伙:鼓励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瓦解犯罪势力。
- 促进罪犯改造: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做出对社会有益的行为。
然而,立功制度的适用必须兼顾公平正义。如果仅注重“侦破案件”的结果,而忽视线索来源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则可能变相鼓励犯罪分子通过非法或不道德手段获取线索,从而损害司法公正的根基。
1.2 排除规则的核心法理:“禁止从不法行为中获利”
立功认定排除规则的确立,源于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任何人不得从其自身的违法行为中获利(No one should profit from their own wrong)。该原则要求:
- 手段的合法性:获取立功线索的方式必须合法。通过犯罪或其他非法手段(如贿买、暴力、胁迫)获取的线索,即使最终有助于侦破案件,其行为本身也应受到否定性评价。
- 制度的公正性:立功制度不应成为特权阶层或特定职业人员规避罪责的“绿色通道”。利用职务便利或特殊身份获取的线索,不应认定为立功。
- 行为的亲历性:立功必须是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的行为。亲友代为“立功”无法体现犯罪分子的悔罪态度,反而可能滋生“立功交易”市场。
2 不得认定为立功的具体情形及其司法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及相关司法实践,以下三类情形明确不得认定为立功表现。
2.1 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线索的“检举揭发”
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在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 “非法手段”的典型表现:
- 贿买:通过金钱、财物或其他利益向狱友、外界人员等购买犯罪线索。
- 暴力、胁迫:对知情人施加暴力或进行威胁,逼迫其提供线索。
- 违反监管规定:在羁押期间,利用与律师、亲友会见的机会,传递信息、串通线索,严重破坏了监管秩序。
- 典型案例分析: 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金某组织卖淫案)中,被告人金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为获得立功表现,主动联系毒贩约购毒品,随后向公安机关揭发该毒贩。法院认为,金某主动参与并诱发了毒品犯罪,其获取线索的方式具有非法性,最终认定其该行为不构成立功。
2.2 利用职务或特殊身份获取的线索
将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或者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 核心认定要件:
- 线索来源的职务关联性:线索系因其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如公安、检察、监察、监狱管理等)而获取。
- 获取方式的非公开性:线索并非通过公开渠道(如公共网络、媒体报道)获得,而是利用职务便利或内部渠道获取。
- 违反职务廉洁性:国家工作人员负有保密义务,将其在履职中掌握的线索用于个人赎罪,本身即是对职务廉洁性的侵害。
- 例外情形的探讨: 如果犯罪分子运用的是其在履职过程中掌握的一般性工作技能或知识(如信息检索、数据分析能力),并通过公开渠道(如互联网)发现犯罪线索,则该线索的获取与其职务的关联性较弱。有观点认为,在此情况下,若其技能不具有专业排他性,社会公众亦可掌握,则不宜绝对排除其立功的可能性,但在认定时需格外审慎,并在量刑从宽幅度上予以严格控制。
2.3 亲友代为“立功”
犯罪分子亲友为使其“立功”,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
- 法理基础: 立功必须是犯罪分子本人的行为,旨在体现其自身的悔罪态度和对社会的贡献。亲友行为与犯罪分子本人无直接关联,无法反映其人身危险性的降低。
- 区分“亲友代为”与“本人利用亲友信息”:
- 如果线索是犯罪分子本人所掌握, merely(仅仅)通过亲友向司法机关转达,这仍属于犯罪分子本人的行为,性质不同。
- 但若线索完全由亲友自行发现并提供,犯罪分子本人对此不知情或未参与,则纯属亲友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分子立功。
3 司法审查的要点与难点
在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上述排除规则需要进行精细化的审查和判断。
3.1 线索来源的审查与证明
法院在审查立功材料时,不应仅依赖办案机关的简单说明,而应全面审查:
- 线索来源的证明材料:犯罪分子关于线索来源的详细说明、首次检举的笔录等。
- 查证属实的法律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起诉意见书、判决书等,以证明线索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 排除非法取得的证据:对于线索来源存疑的,应要求检察机关、侦查机关予以说明或提供补充材料,必要时可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3.2 “查证属实”与“实际作用”的把握
构成立功不仅要求线索“查证属实”,还需对侦破案件或抓捕嫌疑人具有“实际作用”。
- 线索无效的情形:如果提供的线索过于模糊(如仅称“某人可能犯罪”)、司法机关早已掌握、或根据该线索无法侦破案件或抓到嫌疑人,则不能认定为立功。
- 典型案例佐证:在邢某、王某盗窃案中,邢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了另一嫌疑人王甲,但王甲所述的盗窃案因找不到失主而无法认定其犯罪。法院认为,王甲的犯罪行为无法查证属实,故邢某的协助行为不构成立功。
3.3 量刑中的综合权衡
即使犯罪分子确有立功表现,法院在决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时,仍需进行综合权衡:
- 考量犯罪本身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于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即使有立功表现,也可能不予从轻处罚。
- 考量立功行为的具体情况:包括线索来源的正当性、所揭发罪行的大小、所起作用的关键程度等。对于通过非法或不当手段获取的线索,即使客观上侦破了案件,在量刑从宽上也应极度从严掌握,甚至不予从宽。
表:不得认定为立功的情形及审查要点
排除情形 | 核心特征 | 审查要点 | 法律依据 |
---|---|---|---|
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线索 | 手段的非法性(贿买、暴力、胁迫、违反监管规定) | 线索获取的具体方式、是否有对价支付、是否破坏监管秩序 |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四条 |
利用职务或特殊身份获取线索 | 线索来源于既往职务行为或职务关系 | 原职务内容、线索获取与职务的关联性、是否利用内部渠道 |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四条 |
亲友代为“立功” | 行为主体是亲友而非犯罪分子本人 | 线索由谁发现、提供,犯罪分子是否知情或主导 |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四条 |
4 程序性保障与律师实务
为确保立功认定的公正,程序性保障至关重要。
- 司法机关的职责:检察机关负有监督职责,应对立功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法院在审理时,应将立功材料当庭质证,听取控辩双方意见。
- 律师的辩护要点:
- 对于控方提出的立功材料,应重点审查线索来源的合法性和查证属实的充分性。
- 若当事人确有立功表现但线索来源存在瑕疵,可主张其悔罪态度,争取酌定从轻处罚。
- 坚决反对将非法、不公正的“立功”认定为法定从宽情节,维护法律尊严。
结语
立功制度的设立初衷是良好的,但其适用必须坚守法律与道德的底线。通过非法手段、利用职务便利、由亲友代劳等方式获取的“立功”线索,严重侵蚀了司法公正的根基,必须被坚决排除在认定范围之外。
当前的司法实践通过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已经构建了一套较为完善的立功认定排除规则体系,彰显了“任何人不得从不法行为中获利”这一古老而永恒的法谚。未来,随着犯罪形式的不断变化,立功认定的排除规则也需与时俱进,持续细化审查标准,强化程序保障,确保这一制度在公平与效率、惩罚与激励之间找到最佳平衡点,最终服务于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更高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