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中,货物一旦在运输途中毁损、灭失,买受人往往先问“货是在路上坏的,该不该由我付钱”。要回答这个问题,不能只看谁联系了物流,也不能只看运费由谁支付。法院通常需要先判断货物是否已经交付、交付地点是否明确、承运人是否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货物是否已经特定于本合同,以及出卖人是否隐瞒了运输途中的风险事实。这些事实决定风险由谁承担,也决定买受人下一步应向出卖人主张退款,还是转而向承运人、保险公司追偿。
一、现行条文的规范结构与适用起点
从规范结构看,现行解释第八条解决“什么是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前提问题。该条明确,“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并明确此种情形下风险负担按照《民法典》第六百零七条第二款处理。这一界定的关键在于承运人身份:如果出卖人使用自己的车辆、员工送货,承运人与出卖人同属一体,货物尚未脱离出卖人的控制范围,不能简单套用交付第一承运人即转移风险的规则。
第九条规定,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条针对在途标的物买卖,规定出卖人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的,买受人可以主张由出卖人负担风险。第十一条则解决种类物未特定化的问题: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四条规则分别对应四种争议场景,但实务中经常同时出现。例如,买卖双方既未明确交付地点,货物又属于种类物,运输途中发生毁损后,买受人往往同时主张交付尚未完成、货物未特定化,出卖人则主张已经交付第一承运人、风险已经转移。因此,判断顺序应当是:先看合同有无明确约定,再看交付地点是否明确,再看承运人是否独立,最后看标的物是否已经特定化。
二、交付承运人后风险转移的边界
对大多数运输型买卖合同而言,风险争议最集中发生在“货物交到物流公司之后、买受人签收之前”这一阶段。《民法典》第六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2021)吉05民终842号案是这一规则的典型体现。买受人向车行订购三轮摩托车并支付货款139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未明确交付地点。车行将车辆送至物流收货站,由独立物流公司运送至买受人处,车辆在运输途中起火毁损。法院认为,双方对交付地点约定不明确,案涉车辆需要通过运输方式交付,出卖人将车辆交付给物流公司即完成交付义务,此后运输途中的毁损风险应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要求出卖人返还货款的请求不能成立。该案说明,在未约定送货上门的情况下,货物交给独立物流公司并不等于出卖人仍承担运输风险。
(2021)苏12民终142号案则提示交付地点变化对风险转移的影响。双方原合同约定了交货地点,但实际履行中数次送货地点均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法院认为双方已在实际履行中变更交付地点,且未对新的交付地点作出明确约定,标的物需要运输,出卖人将货物交付给独立于买卖双方之外的承运人后,风险由买受人承担。这一案例提醒买受人,合同约定了交付地点固然重要,但若后续通过微信、电话或实际送货方式改变了交付地点,又没有书面固定新的交付安排,风险转移节点也可能随之改变。
需要强调,风险转移不等于出卖人对一切货损免责。《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一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也就是说,如果货物在交付承运人时已经存在数量短缺、型号不符、质量不合格等瑕疵,买受人仍可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运输途中因承运人过错造成货物毁损、灭失的,买受人还可以依据《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向承运人主张赔偿,或者依据运输保险向保险公司理赔。
三、在途货物买卖中出卖人隐瞒风险事实的处理
在途标的物买卖,又称路货买卖,指出卖人将正处于承运人运输过程中的货物再次出售给买受人。《民法典》第六百零六条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在途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之所以作此安排,是因为在途货物已经脱离出卖人控制,合同成立时买受人取得对运输中货物的合同利益,风险随之转移。
但这一规则有一个重要例外。现行解释第十条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旨在校正双方在信息占有上的严重不对等:买受人无法查看运输中的货物,只能依赖出卖人披露货物状态;若出卖人已经获知货损却仍将受损货物作为正常在途货物出售,再由买受人承担风险,显然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实务中,这一规则的难点在于证明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例如,甲将一批已经装船的在途钢材出售给乙,承运人在合同成立前已经通知甲该批钢材因碰撞受损,甲未告知乙。乙收到货物后发现损坏,可以依据该条主张由甲负担风险。此时乙不需要证明甲存在欺诈故意,只要能证明合同成立时甲已经收到货损通知、检验报告或承运人事故信息,即可能满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证明要求。买受人在此类交易中应固定合同订立时间、运输轨迹、承运人通知、聊天记录、邮件往来和货损检验材料,避免仅凭事后推断举证。
四、种类物未特定化时风险不转移
现行解释第十一条解决的是种类物风险负担的特殊问题。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种类物是指以品种、规格、质量、数量确定,可以用同类物替代的物,例如钢材、水泥、粮食、成品油。在货物未从出卖人的库存中区分出来之前,合同项下究竟是哪一批货尚不确定,买受人无法对具体标的物形成控制。此时若仅凭“已经装车”或“已经交给物流”就认定风险转移,可能把未特定化货物的毁损风险不公平地转嫁给买受人。因此,风险转移除要求交付行为外,还要求标的物已经通过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方式清楚特定于本合同。
例如,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50吨水泥,出卖人从其共有库存中提取货物,但装运单据未注明合同号、货物编号或批次,也未通知买受人该批货物已经特定。货物运输途中受潮毁损,买受人可以主张该批货物未经清楚特定化,不负担风险。如果出卖人能够提供与买卖合同对应的装运单据、货物标记、批次信息、照片或通知记录,能够证明该批货物就是合同项下特定物,则风险转移的认定会明显不同。
适用第十一条时还应留意约定优先原则。该条以“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为前提。如果合同明确约定风险自装车、交承运人、到达指定地点或其他节点转移,只要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通常应依约定处理。买受人不能仅在不利结果出现后,忽略合同已有的风险条款而另行援引法定规则。
五、买受人的风险控制与争议应对
从买受人角度看,与其在货损发生后争论风险是否转移,不如在合同签订和履约阶段把风险节点控制在前端。以下三个环节尤其值得重视。
(一)签约阶段:明确交付地点与风险转移节点
买卖合同应写明具体交付地点、送货方式、承运人安排、运费承担和风险转移节点。如果买受人希望货物到达指定地点并经验收后再转移风险,应明确约定“风险自买受人签收时转移”,避免仅约定“代办托运”或“物流发货”引发歧义。需要运输的货物,还应考虑约定由谁选择承运人、由谁投保运输险、保险受益人如何设置,以及发生货损后通知义务和索赔权利的分配。
(二)履约阶段:固定单证、标记与验收记录
买受人应保存采购订单、合同、送货单、托运单、装运单据、发票、付款记录、微信或邮件沟通记录。涉及种类物时,应要求出卖人在装运单据上注明合同号、货物编号、批次或唛头,并通过拍照、视频、收货通知等方式固定货物特定化事实。货物到达后应尽快组织验收,发现短少或损坏时,应立即向出卖人和承运人提出书面异议,并保留现场照片、视频、过磅单、检验报告等材料。口头提出异议往往难以形成有效证据。
(三)纠纷阶段:先判断风险是否转移,再选择追偿对象
货损发生后,买受人不应直接推定由出卖人退款,也不应当然认为只能找物流公司,而应先按以下顺序审查:合同是否明确约定风险转移节点;交付地点是否明确、是否按约定履行;承运人是否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标的物是否已经特定化;出卖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在途货损而未告知;货物在交付承运人时是否存在数量、质量瑕疵。若风险尚未转移,买受人可向出卖人主张继续履行、退款或赔偿;若风险已经转移,但货损系承运人运输不当造成,买受人应及时向承运人主张运输合同项下的赔偿责任,并核查运输保险是否覆盖。
综上所述,买卖合同运输风险负担不能简单概括为“货交承运人即由买受人承担”。该规则的适用前提是交付地点明确或依法确定、承运人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标的物已经特定化,并且不存在出卖人隐瞒在途货损等例外情形。对买受人而言,签约时把交付地点和风险节点写清楚,履约时把单证、标记和验收记录固定好,争议发生后先审查风险转移条件再选择追偿对象,是降低运输货损损失最有效的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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