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执行领域,罪犯的申诉权与减刑机会之间的关系,是检验司法公正与刑罚执行理念的重要试金石。长期以来,实践中存在一种误区:即罪犯提出申诉就等于“不认罪悔罪”,进而影响其减刑资格。为纠正这一误区,并系统保障罪犯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及相关司法机关明确提出:“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其正当申诉不能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对原判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或者原判无期徒刑的罪犯,在首次减为有期徒刑时,全面考察其改造表现,不宜因其申诉长期不予减刑。” 这一原则深刻体现了 “权利保障” 与 “激励改造” 相结合的现代刑罚执行理念。本文将系统解析该原则的法律基础、核心要义、司法实践及程序保障。
1 法律基础与原则演进
1.1 申诉权的宪法与法律保障
申诉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在刑事执行领域,其具体体现为对生效判决的申诉权。
-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 《监狱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罪犯对生效的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 第二十三条进一步要求:“罪犯的申诉、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及时转递,不得扣压。” 这些规定共同构成了罪犯申诉权的法律基石,明确申诉是罪犯的法定权利,执行机关负有保障和转递的义务,不得阻挠或压制。
1.2 从“申诉即不认罪”到“区别对待”的司法演进
过去一段时期,司法实践中曾存在“申诉即不认罪”的简单化观念,认为罪犯提出申诉就是不服判决、不认罪悔罪,从而直接影响其“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导致减刑、假释受阻。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彻底扭转了这一局面。其第三条规定:“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申诉权利应当依法保护,对其正当申诉不能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 这一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指引,确立了申诉与认罪悔罪评价相分离的原则。
2 核心规则解读:正当申诉与认罪悔罪的区分
核心原则包含两层含义,需准确理解和把握。
2.1 依法保护申诉权,禁止“一刀切”
司法机关(包括监狱、法院、检察院)负有保护罪犯申诉权的法定职责。对于罪犯提出的申诉,不能简单地与其“认罪悔罪”表现挂钩,更不得仅因申诉行为本身就认定其“不具有悔改表现”,从而剥夺或影响其减刑、假释的资格。
- 正当申诉的认定:只要申诉是基于合理的理由,如认为事实认定有误、证据存在瑕疵、法律适用不当或量刑过重等,并通过法定渠道提出,就应被视为正当行使权利。
- 监狱的转递义务:监狱收到罪犯申诉材料后,必须及时、完整地转递给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不得扣押或拖延。
2.2 全面考察改造表现,尤其对于重刑犯
对于原判死缓减为无期徒刑或原判无期徒刑的罪犯,在首次减为有期徒刑这一关键环节,司法机关应全面、综合地考察其改造表现,而非聚焦于其申诉行为。
- 考察内容:应重点考察其是否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等客观行为表现。
- 禁止长期不予减刑:不能因为罪犯持续申诉就长期搁置其减刑程序。只要其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如执行刑期、考核成绩等),就应依法启动减刑程序,确保其合法权益不受影响。
3 司法实践中的关键区分:“正当申诉”与“恶意缠诉”
保护正当申诉并非意味着对所有申诉行为一概不加区分。司法实践中,关键在于区分“正当申诉”与“恶意缠诉”或“无理缠诉”。
表:正当申诉与恶意缠诉的区分标准
考察维度 | 正当申诉 | 恶意缠诉/无理缠诉 |
---|---|---|
申诉理由 | 针对事实、证据、法律适用或量刑提出具体、合理的质疑 | 理由空洞、反复变更、全盘否定事实而无依据 |
申诉方式 | 通过法定程序、合法渠道提交材料 | 频繁、无序递交材料,扰乱监管秩序 |
对监管态度 | 在申诉的同时,基本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 | 以申诉为由抗拒改造、违反监规 |
对减刑的影响 | 依法保护,不影响减刑资格 | 可能被认定为“不认罪悔罪”,影响减刑 |
3.1 正当申诉的常见情形
- 对犯罪事实的某些细节提出异议,但承认主要犯罪事实。
- 对法院认定的罪名有不同意见(如认为应是此罪而非彼罪)。
- 认为量刑过重,提出减轻刑罚的申诉。
- 判决生效后发现了新证据或新情况。
3.2 可能构成恶意缠诉的情形
- 全盘否定犯罪事实,坚持无罪申诉,但无任何新证据或合理理由支持。
- 申诉被人民法院多次驳回后,仍以相同理由反复申诉,扰乱执行秩序。
- 在申诉过程中对抗管理教育,以此为由拒绝参加正常改造活动。 对于恶意缠诉,经查证属实,司法机关可以依法认定其不属于“确有悔改表现”,并据此影响其减刑、假释。
4 申诉与减刑的程序衔接与实务策略
为确保申诉权行使不影响减刑,需关注程序衔接与策略。
4.1 申诉的程序保障
- 监狱的转递与提请职责:《监狱法》第24条规定,监狱在执行刑罚过程中,根据罪犯的申诉,认为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处理。这体现了监狱不仅是一个转递机关,在发现确有错误可能时,还应主动启动审查程序。
- 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责:人民检察院对罪犯的申诉进行审查,认为申诉有理的,可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对监狱阻碍申诉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纠正。
4.2 罪犯及家属的实务策略
为避免因申诉影响减刑,可采取以下策略:
- 申诉前进行专业评估:在提起申诉前,最好咨询专业律师,对申诉的理由和证据进行客观评估,避免盲目申诉导致被认定为“恶意缠诉”。
- 注重改造表现:申诉期间,必须更加注重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争取获得良好的考核分数和评审鉴定,用实际行动证明其改造的积极性,而非仅停留在口头认罪。
- 可由家属代为申诉:一种较为稳妥的策略是由罪犯的近亲属或委托的律师作为申诉主体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这样可以一定程度上将申诉行为与罪犯在监内的表现评价进行“隔离”,避免监狱直接因其申诉而在考核中扣分。
- 把握申诉时机:可以合理规划申诉时间,例如避开减刑报请前的关键考核期,待减刑裁定生效后再行申诉,以减少对当期减刑的潜在影响。
5 特殊群体:重刑犯的申诉与首次减刑
对于原判死缓或无期徒刑的罪犯,其首次减为有期徒刑至关重要。司法机关应严格落实“不宜因其申诉长期不予减刑”的要求。
- 全面审查:法院在审理此类罪犯的减刑案件时,应全面审查其服刑期间的全部表现,包括认罪悔罪态度、遵守监规情况、劳动和学习表现等,而非仅仅关注其是否申诉。
- 期限遵守:必须严格遵循《刑法》关于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规定。对于无期徒刑罪犯,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不得因申诉而随意延长法定的等待期。
- 区别对待:如果罪犯承认主要犯罪事实,仅对部分情节、罪名或量刑提出申诉,且改造表现良好,应依法准予减刑。如果其全面否定犯罪事实,无悔罪表现,且改造表现差,则当然不符合减刑条件。
结语
“依法保护罪犯申诉权,不因正当申诉影响减刑”的原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人权保障与公平正义理念在刑罚执行领域的具体体现。它精准地平衡了罪犯权利保障与刑罚执行目的之间的关系:既鼓励罪犯通过法定渠道寻求权利救济,防止冤错案的发生;又激励其积极接受改造,回归社会。
对于司法机关而言,落实这一原则要求提升司法智慧,精细化区分“正当申诉”与“恶意缠诉”,全面综合考察罪犯的改造表现,避免简单化的“一刀切”。对于罪犯及其家属而言,理解这一原则有助于依法、理性、有效地行使申诉权,并通过积极的改造行为争取减刑机会。
未来,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对罪犯申诉权的保障机制将愈发完善,刑罚执行工作也必将更加规范、公正,更好地实现惩罚与改造相结合的根本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