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亲友“代购”毒品的司法定性

为亲友“代购”毒品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其法律定性问题复杂且关乎罪与非罪的界限。本文将从​​代购行为的基本定性​​、​​不同情形的区分标准​​、​​主观明知的认定方法​​及​​各类情形的法律后果​​四个维度,系统解析为亲友“代购”毒品的司法认定规则。

1 代购毒品行为的基本定性与法律框架

代购毒品并非刑法上的独立罪名,而是根据具体行为方式、主观故意和客观结果,可能被认定为​​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运输毒品罪​​的共犯,或者不作为犯罪处理而仅给予行政处罚。

认定代购毒品行为的性质,核心在于把握两个关键要素:一是​​是否从中牟利​​,二是​​毒品的用途和数量​​。2015年《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即《武汉会议纪要》)为此类行为的认定提供了基本框架,而2023年《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即《昆明会议纪要》)则进一步细化了“从中牟利”的认定标准。

2 不同情形的区分标准与司法认定
2.1 以牟利为目的的代购

​为亲友代购毒品并从中牟利的,本质上已不再是单纯的代购行为,而是一种“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从中牟利”的形式多样,不仅包括直接加价、收取“介绍费”、“劳务费”,还包括​​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如“蹭吸”)、​​虚高交通、食宿等开销​​等方式。根据《昆明会议纪要》,代购者收取、私自截留部分购毒款、毒品,或者通过在交通、食宿等开销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等方式从中牟利的,均属于变相加价,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表:代购毒品行为定性标准一览

| ​​行为类型​​ | ​​主观方面​​ | ​​毒品用途与数量​​ | ​​定性处理​​ |
| :— | :— | :— | :— | :— |
| ​​纯粹无偿代购​​ | 无牟利目的 | 仅用于吸食,数量较小 | 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 |
| ​​变相牟利代购​​ | 收取介绍费、劳务费、部分毒品等 | 仅用于吸食 | ​​贩卖毒品罪​​ |
| ​​直接加价代购​​ | 赚取差价 | 仅用于吸食 | ​​贩卖毒品罪​​ |
| ​​不明知上家犯罪​​ | 无牟利目的 | 数量达到较大标准 | ​​非法持有毒品罪​​ |
| ​​明知上家犯罪​​ | 无论是否牟利 | 用于流通或数量大 | ​​相关毒品犯罪共犯​​ |
| ​​运输途中查获​​ | 无贩卖目的 | 数量达到较大标准 | ​​运输毒品罪共犯​​ |

2.2 未牟利的代购

未牟利的代购行为需根据​​毒品用途​​和​​数量​​区分处理:

  • ​仅用于吸食且数量较小​​:如果代购者​​未从中牟利​​,且确系为亲友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数量较小(如海洛因10克以下),通常​​不作为犯罪处理​​。但这不意味着该行为合法,它仍然构成行政违法,可被处以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
  • ​数量达到较大标准​​:如果代购的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即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入罪标准),即使代购者未牟利,且毒品仅用于吸食,对托购者和代购者也可​​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 ​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如果代购毒品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托购者、代购者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但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对托购者、代购者以​​运输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2.3 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代购

​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代购毒品的,无论是否牟利,均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此处的“明知”不限于确切知道,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

判断是否“明知”,需综合考量行为人的​​年龄、阅历、智力​​、​​行为过程与方式​​、​​与上家的事先约定​​等因素。例如,代购者与毒品“上家”事先存在“如果有人要买毒品就介绍过来”的约定,那么其代购行为就可能被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3 主观“明知”与“牟利”的认定规则
3.1 主观“明知”的司法推定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是毒品,通常采用​​推定的方法​​。即依据行为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其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如果行为人否认明知,但其行为明显异常,如​​采用隐蔽方式交接物品​​、​​故意绕开检查站点​​、​​收取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等,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

3.2 “从中牟利”的界定与例外

《昆明会议纪要》扩大了“从中牟利”的认定范围,将其定义为​​加价或变相加价​​的行为,具体包括三种情形:

  1. 代购者收取、私自截留部分购毒款或毒品;
  2. 在交通、食宿等开销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
  3. 其他变相加价的方式。

同时,《昆明会议纪要》也明确了​​例外情形​​:接受托购者给予的​​小额跑腿费、辛苦费及价值不大的物品​​等​​微利​​行为,鉴于利微,与代购毒品牟利行为所面临的法律风险明显不匹配,​​可以不视为牟利​​。判断“微利”需结合​​当地“行情”、毒品种类、数量、毒资总额​​等因素综合考量。

4 特殊情形的处理与法律后果
4.1 “蹭吸”是否属于牟利

“蹭吸”(即代购后与托购者共同吸食部分毒品)是否属于“从中牟利”,在实践中曾有争议。《昆明会议纪要》对此进行了区分处理:

  • 原则上,代购者​​收取、私自截留部分毒品​​(包括用于自己吸食),属于变相加价,​​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 但明确规定了​​出罪条件​​:如果代购者是从托购者事先联系的贩毒者处,为托购者购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并收取、私自截留​​少量​​毒品供自己吸食的,​​一般不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4.2 代购用于贩卖的情形

如果代购者​​明知托购者购买毒品不是用于吸食,而是用于贩卖​​,那么无论代购者自身是否牟利,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因为代购者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提供帮助,主观上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客观上为毒品流通提供了帮助。

5 结论与警示

为亲友“代购”毒品的行为,看似是“帮忙”,实则暗藏巨大的法律风险。其定性需综合考量​​是否牟利​​、​​毒品用途​​、​​数量大小​​以及​​是否明知上家从事毒品犯罪​​等多个因素。

  • ​切忌牟利​​:一旦从中赚取差价、收取好处费或“蹭吸”,极易被认定为​​贩卖毒品罪​​,面临严厉刑罚。
  • ​明确用途​​:需确证毒品​​仅用于托购者吸食​​。若其用于贩卖,代购者可能构成共犯。
  • ​控制数量​​:即使未牟利且仅用于吸食,若​​数量较大​​,也可能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或​​运输毒品罪​​。
  • ​远离犯罪​​:​​明知上家是毒贩而仍向其购买​​,即使未牟利,也可能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毒品犯罪是我国刑法严厉打击的重点。切勿因讲“人情”、顾“情面”而漠视法律,实施为亲友代购毒品的行为,最终身陷囹圄,追悔莫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