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亲友“代购”毒品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其法律定性问题复杂且关乎罪与非罪的界限。本文将从代购行为的基本定性、不同情形的区分标准、主观明知的认定方法及各类情形的法律后果四个维度,系统解析为亲友“代购”毒品的司法认定规则。
1 代购毒品行为的基本定性与法律框架
代购毒品并非刑法上的独立罪名,而是根据具体行为方式、主观故意和客观结果,可能被认定为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运输毒品罪的共犯,或者不作为犯罪处理而仅给予行政处罚。
认定代购毒品行为的性质,核心在于把握两个关键要素:一是是否从中牟利,二是毒品的用途和数量。2015年《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即《武汉会议纪要》)为此类行为的认定提供了基本框架,而2023年《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即《昆明会议纪要》)则进一步细化了“从中牟利”的认定标准。
2 不同情形的区分标准与司法认定
2.1 以牟利为目的的代购
为亲友代购毒品并从中牟利的,本质上已不再是单纯的代购行为,而是一种“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从中牟利”的形式多样,不仅包括直接加价、收取“介绍费”、“劳务费”,还包括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如“蹭吸”)、虚高交通、食宿等开销等方式。根据《昆明会议纪要》,代购者收取、私自截留部分购毒款、毒品,或者通过在交通、食宿等开销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等方式从中牟利的,均属于变相加价,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表:代购毒品行为定性标准一览
| 行为类型 | 主观方面 | 毒品用途与数量 | 定性处理 |
| :— | :— | :— | :— | :— |
| 纯粹无偿代购 | 无牟利目的 | 仅用于吸食,数量较小 | 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 |
| 变相牟利代购 | 收取介绍费、劳务费、部分毒品等 | 仅用于吸食 | 贩卖毒品罪 |
| 直接加价代购 | 赚取差价 | 仅用于吸食 | 贩卖毒品罪 |
| 不明知上家犯罪 | 无牟利目的 | 数量达到较大标准 | 非法持有毒品罪 |
| 明知上家犯罪 | 无论是否牟利 | 用于流通或数量大 | 相关毒品犯罪共犯 |
| 运输途中查获 | 无贩卖目的 | 数量达到较大标准 | 运输毒品罪共犯 |
2.2 未牟利的代购
未牟利的代购行为需根据毒品用途和数量区分处理:
- 仅用于吸食且数量较小:如果代购者未从中牟利,且确系为亲友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数量较小(如海洛因10克以下),通常不作为犯罪处理。但这不意味着该行为合法,它仍然构成行政违法,可被处以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
- 数量达到较大标准:如果代购的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即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入罪标准),即使代购者未牟利,且毒品仅用于吸食,对托购者和代购者也可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 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如果代购毒品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托购者、代购者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但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对托购者、代购者以运输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2.3 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代购
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代购毒品的,无论是否牟利,均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此处的“明知”不限于确切知道,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
判断是否“明知”,需综合考量行为人的年龄、阅历、智力、行为过程与方式、与上家的事先约定等因素。例如,代购者与毒品“上家”事先存在“如果有人要买毒品就介绍过来”的约定,那么其代购行为就可能被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3 主观“明知”与“牟利”的认定规则
3.1 主观“明知”的司法推定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是毒品,通常采用推定的方法。即依据行为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其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如果行为人否认明知,但其行为明显异常,如采用隐蔽方式交接物品、故意绕开检查站点、收取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等,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
3.2 “从中牟利”的界定与例外
《昆明会议纪要》扩大了“从中牟利”的认定范围,将其定义为加价或变相加价的行为,具体包括三种情形:
- 代购者收取、私自截留部分购毒款或毒品;
- 在交通、食宿等开销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
- 其他变相加价的方式。
同时,《昆明会议纪要》也明确了例外情形:接受托购者给予的小额跑腿费、辛苦费及价值不大的物品等微利行为,鉴于利微,与代购毒品牟利行为所面临的法律风险明显不匹配,可以不视为牟利。判断“微利”需结合当地“行情”、毒品种类、数量、毒资总额等因素综合考量。
4 特殊情形的处理与法律后果
4.1 “蹭吸”是否属于牟利
“蹭吸”(即代购后与托购者共同吸食部分毒品)是否属于“从中牟利”,在实践中曾有争议。《昆明会议纪要》对此进行了区分处理:
- 原则上,代购者收取、私自截留部分毒品(包括用于自己吸食),属于变相加价,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 但明确规定了出罪条件:如果代购者是从托购者事先联系的贩毒者处,为托购者购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并收取、私自截留少量毒品供自己吸食的,一般不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4.2 代购用于贩卖的情形
如果代购者明知托购者购买毒品不是用于吸食,而是用于贩卖,那么无论代购者自身是否牟利,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因为代购者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提供帮助,主观上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客观上为毒品流通提供了帮助。
5 结论与警示
为亲友“代购”毒品的行为,看似是“帮忙”,实则暗藏巨大的法律风险。其定性需综合考量是否牟利、毒品用途、数量大小以及是否明知上家从事毒品犯罪等多个因素。
- 切忌牟利:一旦从中赚取差价、收取好处费或“蹭吸”,极易被认定为贩卖毒品罪,面临严厉刑罚。
- 明确用途:需确证毒品仅用于托购者吸食。若其用于贩卖,代购者可能构成共犯。
- 控制数量:即使未牟利且仅用于吸食,若数量较大,也可能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或运输毒品罪。
- 远离犯罪:明知上家是毒贩而仍向其购买,即使未牟利,也可能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毒品犯罪是我国刑法严厉打击的重点。切勿因讲“人情”、顾“情面”而漠视法律,实施为亲友代购毒品的行为,最终身陷囹圄,追悔莫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