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中非法添加与虚假宣传的刑事认定

在食品安全领域,两种行为尤其值得关注:一是在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二是虽未添加药物但宣称食品具有药物功效。根据我国刑法与司法解释,前者通常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而后者则可能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这一区分不仅体现了刑法对不同危害行为的精准打击,也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划定了清晰的法律红线。

一、非法添加禁用药物的定罪标准

在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是食品安全领域​​最为严重​​的违法行为之一,其定罪标准已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和裁判规则。

1. 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保健食品或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西地那非​​(俗称“伟哥”)是非法添加案例中最常见的禁用药物之一。在杨某销售“美国伟哥”、“黄金玛卡”等壮阳药物案中,法院认定其销售的产品含有西地那非成分,而该成分被列入《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属于禁止掺入保健食品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同样,在一起厦门某生物科技公司代加工生产补肾保健品案中,郑某等人在生产的牡蛎杞草压片糖果中添加西地那非,也被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除西地那非外,​​酚酞​​也是常见的非法添加物质。在朱某生产、销售酵素果案中,其在生产过程中非法添加酚酞,销售金额达6.5万余元,最终被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2. 主观明知的认定标准

对于销售者主观明知的认定,法院通常会综合考虑多种因素。根据司法实践,在​​没有合法购货渠道及凭证​​,且​​不能提供或拒不提供食品来源​​的情况下,销售明知是国家禁止销售的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可以认定主观明知。 在秦某销售“虫草十八鞭”、“蚁力神”案中,法院认为秦某作为销售者,未履行食品经营者应尽的进货查验义务,无法说明食品来源并提供合法凭证,因此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明知。这种对主观明知的推定,强化了食品经营者的审查责任,有助于从源头上遏制有毒、有害食品的流通。

3. 量刑情节的考量

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量刑中,法院会综合考虑​​销售金额​​、​​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等因素。在杨某案中,其销售金额为三千余元,非法获利一千余元,且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因此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而在郑某等人案中,厦门某生物科技公司因添加西地那非生产保健品,公司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郑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一万元;林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八千元。这一判决体现了​​单位犯罪​​中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双罚制原则。 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非法添加物质​​销售金额​​量刑结果​​典型意义​
​杨某销售壮阳药案​西地那非三千余元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1000元对认罪认罚案件从宽处理
​朱某生产酵素果案​酚酞6.5万余元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135000元对小作坊非法添加的严惩
​郑某等生产保健品案​西地那非未列明单位罚金9万元,个人有期徒刑十个月单位犯罪的双罚制

二、宣称药物功效的假药罪认定

对于虽未添加国家禁用药物,但宣称具有药物功效的食品,其法律定性则走向了另一条路径——​​生产、销售假药罪​​。

1. “按假药论处”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药品,按假药论处。这一规定成为将宣称药物功效的食品认定为假药的法律基础。 在秦某销售“虫草十八鞭”和“蚁力神”案中,经自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虫草十八鞭”应按药品管理,其中检出西地那非成分,属以化学药冒充中药,为假药;而“蚁力神”声称适用于特定人群,具有调节机体功能的作用,为保健食品。此案中,秦某的行为同时触犯了销售假药罪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数罪并罚。

2. 药品与食品的界限

区分食品与药品的关键在于​​是否以治疗为目的​​,并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食品应当以满足人体营养需求为目的,不具有治疗功能;而药品则以防病治病为目的。一旦食品宣称具有治疗功效,就可能跨越界限,被认定为药品。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恶意夸大药品功效​​,超出规定范围的,可以按假药论处。例如,某些食品宣称“包治百病”或针对特定疾病有治疗效果,即使其中未添加实际药物成分,也可能因虚假宣传而被认定为假药。

3. 假药罪的量刑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值得注意的是,假药罪的成立​​不要求实际发生危害后果​​。只要行为人故意实施了销售假药的行为,即构成犯罪,这体现了刑法对药品安全的严格保护。

三、两罪区分的关键要素

虽然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假药罪均涉及食品安全和公共健康,但二者在​​构成要件​​和​​法律适用​​上存在明显区别。

1. 行为本质不同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本质在于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危害的是食品安全;而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核心在于​​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夸大功效​​,危害的是药品管理秩序和公众用药安全。 这一区别在秦某案中体现得尤为明显。对于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的“蚁力神”,因其属于保健食品中非法添加有毒、有害物质,定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而对于“虫草十八鞭”,因其以化学药冒充中药,按假药论处,定销售假药罪。

2. 危害对象不同

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直接危害对象是​​食品安全​​,即食品本身的安全性和可食用性;而假药罪的危害对象主要是​​药品管理秩序​​和患者用药安全。即使某些“假药”本身可能对人体无害,但其误导患者、延误治疗的行为也会造成严重危害。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既添加禁用药物又宣称药物功效的行为,可能同时构成两罪。如秦某案中,法院对其​​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3. 主观明知内容的差异

两罪在主观明知的内容上也存在差异。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要求行为人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生产、销售假药罪要求行为人明知是​​假药​​或按假药论处的产品。 对于主观明知的认定,均可通过行为人的​​从业经历​​、​​货物来源渠道​​、​​销售方式​​和​​价格​​等因素综合判断。但假药罪中对“明知”的认定更关注行为人对产品功效宣传的认知程度。

四、司法实践中的挑战与应对

在区分适用两罪的司法实践中,仍面临一些挑战,司法机关也形成了相应的应对策略。

1. 主观明知的证明难题

对于销售者主观明知的证明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为解决这一问题,法院逐渐形成了​​推定明知​​的规则:在行为人无法提供合法进货凭证且不能说明食品来源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其主观明知。 同时,行为人的​​销售方式​​和​​价格​​也是判断主观明知的重要参考。如刘俊乐销售“一粒硬”胶囊等性保健品案中,其销售地点为公路边,而非正规药店,这一销售方式的异常性成为认定其主观明知的考量因素。

2. 食品与药品的界限模糊

随着保健食品市场的发展,​​食品与药品的界限日益模糊​​。一些食品打着“保健”、“功能”的擦边球,暗示或明示治疗效果,给司法认定带来困难。 对此,司法机关开始从​​实质角度​​进行判断:只要产品宣称针对特定疾病有治疗或预防效果,或以使用患者、医生等名义为产品背书,即可认定为药品。这种实质判断标准有助于打击规避法律的行为。

3. 新兴销售渠道的监管挑战

​网络销售​​和​​微商​​等新兴销售渠道的兴起,为监管和取证带来新的挑战。在这些渠道中,销售行为更为隐蔽,证据更容易被销毁。 针对这一挑战,司法机关发展了 ​​“线上线索挖掘+线下突击检查”​​ 的双轨机制。同时,对于通过快递物流销售的产品,即使快递品名没有标注清楚,也可结合行为人供述、职业、快递包装体积大小和重量等因素综合判断。

五、刑事政策与防治建议

从两罪的区分适用中,可以看出我国对食品安全和药品管理采取了 ​​“严刑峻法”​​ 的政策取向,但仅靠刑事打击远远不够,需要多元共治。

1. 刑事政策的导向

两罪均体现了​​行为犯​​的立法取向,即只要实施相应行为即构成犯罪,不要求实际危害结果的发生。这反映了刑法对食品和药品安全的​​提前保护​​和​​严格监管​​理念。 同时,法院在量刑时普遍考虑​​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销售金额不大、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而对于主犯和情节严重者,则依法从严惩处。

2. 行业自律与监管建议

为从源头上减少两类犯罪的发生,需要加强行业自律和行政监管。食品生产企业应​​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不得使用来源不明、成分不合格的原料。 监管部门应加强对 ​​“动保产品”、“水质改良剂”、“底质改良剂”​​ 等名义销售的产品的监管,防止其作为假兽药或非法添加药物使用。同时,加强对网络销售平台的监管,督促其履行审核义务。

3. 公众教育与防范意识

消费者在选购保健品时,应​​提高辨别能力​​,认准批准文号,理性看待宣传效果,切勿盲目购买。对于宣称“速效”、“神奇功效”的产品,要保持警惕,谨慎购买。 如食用相关产品后出现心慌、头晕、食欲下降等不适症状,应立即停止使用并通过12345平台投诉举报。消费者的积极维权是打击两类犯罪的重要社会力量。

结语

在保健食品或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与虽未添加但宣称药物功效的行为,分别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假药罪。这一区分体现了刑法对​​不同法益的保护重点​​和​​对危害行为的精准打击​​。 随着食品工艺和销售模式的不断创新,两类犯罪的形态也将不断变化,需要司法机关及时更新裁判规则,也需要食品生产经营者严守法律底线,共同维护食品安全和药品管理秩序。只有​​刑事打击、行政监管、行业自律和公众参与​​相结合,才能有效遏制食品领域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