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的审理中,主观明知的认定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的界限。由于行为人往往以”不明知”作为抗辩理由,司法实践中逐步形成了一套通过客观行为推断主观心理的认定规则。本文将结合司法实践和典型案例,系统分析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主观明知的认定标准、适用情形及证明方法。
一、主观明知认定的法律基础与原则
主观明知作为犯罪构成的主观要素,体现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则。在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中,主观明知的认定具有其特殊性和复杂性。
1. 法律规范体系
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明确要求行为人明知食品中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生产、销售假药罪,同样要求行为人明知是假药而进行生产、销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推定明知的规则,规定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产品质量、进货渠道、价格等因素综合判断主观明知。这一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具体指引。
2. 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主观明知的认定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即通过客观行为证据推断主观心理状态。实践中,法院通常采用推定的方法,依据一系列客观事实推断行为人是否明知或应知行为的违法性。 推定明知不同于直接证明的明知,它允许通过基础事实推断待证事实。一旦检方完成了基础事实的证明,举证责任则转移至被告方,被告需要提供合理解释或反证证明自己确实不明知。
3. 过错责任原则
主观明知的认定也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食品、药品安全法律、法规对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规定了严格的保障安全义务,行为人违反这些义务,即可认定其存在过错。 对于从事食品、药品行业的专业人员,法律课以其更高的注意义务。行为人是否履行了与其专业身份相匹配的注意义务,成为判断其主观状态的重要标准。
二、主观明知认定的具体情形分析
根据司法实践,以下八种情形可以作为认定行为人主观明知的重要依据,每种情形都有其特定的适用条件和证明要求。
1. 培训告知后仍实施的行为
行为人受过相关从业资格培训、岗前培训,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以书面、会议培训方式明确告知其禁止实施相关行为,仍实施该行为的,可以认定其主观明知。 这种情形的法理基础在于明知故犯。当行为人通过培训或告知明确了解行为规范和法律禁令后,仍然实施违法行为,其主观上的故意状态较为明显。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此种情形的关键证据包括:培训记录、告知文书、签字确认材料等能够证明行为人确实接收并理解相关规定的证据材料。
2. 价格异常的交易行为
行为人以明显低于市场批发价购进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正常价格销售食品、药品的,可以认定其主观明知。 价格异常是判断主观明知的重要指标。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进货或销售行为,往往意味着行为人对于产品的非法性有所认知。正常情况下,经营者追求利润最大化,异常的低价通常伴随着产品质量问题。 认定此种情形需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 价格差异的明显程度:价格低于市场价的比例越大,推定的可靠性越高
- 行为人的解释合理性:行为人能否对低价提供合理解释
- 行业惯例:特定行业是否存在正常的折扣或促销惯例
3. 来源非法的购买行为
行为人向不具有资质的生产者、销售者购买,且不能提供所购买食品、药品合法有效的来历证明,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可以认定其主观明知。 此种情形的认定基于来源审查义务。食品、药品经营者有义务确保其产品来源合法,索证索票是基本要求。当行为人从未经资质的供应商处采购,且无法提供合法来源证明时,可以推定其主观上至少存在放任的故意。 在童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从事保健食品销售,但所购涉案减肥胶囊来源不明,未索取食品质量合格证明、检验检疫证明,均系”三无”产品,可以认定童某对所售减肥胶囊含有有毒、有害成分是放任的间接故意。
4. 隐蔽的生产经营方式
行为人使用隐秘的方式贮存、生产或运输以逃避执法机关检查的,可以认定其主观明知。 隐蔽行为反映了行为人的避法意识。当行为人采取不同于正常经营方式的隐蔽手段,如夜间生产运输、选择隐蔽地点、使用暗号沟通等,这些行为表明其试图规避监管,从而反证其主观上对行为的违法性有认知。 实践中,隐蔽行为的证据包括:生产储存地点的隐蔽性、运输时间的选择(如夜间运输)、通讯方式的隐秘性等。
5. 逃避检查与证据销毁行为
被群众举报或执法机关检查后转移、毁灭、隐匿涉案物证、财务账册、进销货记录等证据,或者与他人串供、订立攻守同盟的,可以认定其主观明知。 此类事后行为能够反证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行为人在面临调查时,不是积极配合而是采取逃避、销毁证据等方式,说明其内心对行为的违法性有明确认知。 在顾忠付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抗诉案中,检察机关综合被告人从事多年贩卖禽类的经历、自己专挑网捕和枪击的野生鸟食用等事实,审查认定被告人主观”明知”。
6. 知悉危害后继续行为
明知生产、销售的食品、药品被消费者投诉存在不良反应或其他危害后果,继续生产、销售的,可以认定其主观明知。 此种情形体现了直接故意。当行为人已经通过消费者投诉等渠道知悉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后,仍然继续生产销售,其主观上的故意状态十分明显。 在邹某进口销售玛咖咖啡案中,法院以2019年邹某收到下游经销商提供的检验报告为分界点,认定此后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收到检验报告后,可以认定邹某具有了”明知涉案食品是有毒、有害食品”的主观故意。
7. 违法前科与同业认知
曾因实施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警示教育,或者明知同业者受到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实施同类行为的,可以认定其主观明知。 此种情形的法理基础在于重复违法表明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大。曾经的处罚经历已经使行为人对行为的违法性有明确认知,再次实施同类行为,表明其主观上的故意状态。 同时,明知同业者受罚仍实施同类行为,也表明行为人对行为的法律性质有清晰认知,不存在认识错误的空间。
8. 其他应当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此项为兜底条款,用于涵盖前述七种情形之外的其他应当认定为明知的情况。司法实践中,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结合行业特点、行为方式等因素综合判断。 兜底条款的适用应当遵循严格审慎原则,避免主观臆断。其他情形应当与前述七种情形具有相当性,即能够同样有力地证明行为人的主观明知状态。 表:主观明知认定情形及证据要求
认定情形 | 核心要素 | 关键证据 | 证明要点 |
---|---|---|---|
培训告知后仍实施 | 明知故犯 | 培训记录、告知文书 | 行为人确实知晓相关规定 |
价格异常交易 | 价格明显低于市场 | 价格对比数据、账册记录 | 价格差异的合理性与行为人的解释 |
来源非法购买 | 无法提供合法来源证明 | 供应商资质材料、进货凭证 | 行为人是否尽到审查义务 |
隐蔽生产经营 | 逃避监管的隐蔽方式 | 生产储存地点证据、运输记录 | 行为方式的异常性与规避意图 |
逃避检查销毁证据 | 事后对抗调查行为 | 调查过程记录、证据保全材料 | 行为与主观认知的关联性 |
知悉危害后继续 | 消费者投诉等反馈信息 | 投诉记录、检验报告 | 行为人知悉危害后果的时间点 |
违法前科与同业认知 | 重复违法或知悉同业受罚 | 处罚记录、行业信息交流证据 | 前科与本次行为的关联性 |
三、主观明知认定的证明方法与标准
主观明知的认定需要遵循证据裁判原则,通过多种证据综合证明行为人的心理状态。
1. 综合认定方法
主观明知的认定应当采用综合认定方法,即不依赖单一证据而是结合全案证据进行判断。司法机关应当结合行为人的从业经历、认知能力、产品质量、进货渠道、销售价格、销售方式等多个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在陈某某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中,检察机关根据刘某某长期从事保健品销售、多次与他人交流产品添加剂量及安全问题、收到产品含西地那非的检测报告后仍继续销售、销售过程中不断收到不良反应反馈等情况,综合认定其具有主观明知。
2. 推定明知规则
推定明知是主观明知认定的重要规则。当检方证明了一定基础事实后,法院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明知,除非行为人提供反证。 推定明知的适用需要严格把握,必须建立在充分的基础事实之上。同时,应当允许行为人提出反证,如果行为人能够提供合理证据证明自己确实不明知,则推定可以被推翻。
3. 证明标准
主观明知的证明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虽然主观心理状态的证明具有特殊性,但这不意味着可以降低证明标准。 在证明主观明知时,间接证据的完整链条尤为重要。各间接证据之间应当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共同指向行为人主观明知的结论。
四、不同类型犯罪的主观明知认定特点
不同类型的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在主观明知认定上各有特点,需要区别对待。
1. 食品犯罪与药品犯罪的异同
食品犯罪与药品犯罪在主观明知认定上既有共性也有差异。共性在于都适用综合认定方法,差异在于注意义务的标准不同。 药品行业具有更强的专业性和规范性,对从业人员的注意义务要求更高。药品经营者应当具备更强的专业知识和审查能力,因此对其主观明知的认定标准也相应更高。
2. 生产行为与销售行为的区别
生产行为与销售行为在主观明知认定上也有所不同。生产行为通常具有更强的主动性和目的性,生产者对产品成分和性质有更直接的认知。 而销售者可能对产品的生产过程不了解,因此对销售者主观明知的认定更侧重于其审查义务的履行情况,包括对供应商资质的审查、产品合格证明的索取等。
3. 源头犯罪与末端犯罪的认定差异
源头犯罪(如生产、添加行为)与末端犯罪(如销售、使用行为)在主观明知认定上存在差异。源头犯罪的行为人通常对行为的违法性有更直接的认知,而末端犯罪的行为人可能确实对产品性质不了解。 在认定末端犯罪的行为人主观明知时,需要更加注重其行业经验、进货渠道、价格因素等客观情况。
五、主观明知认定的限制与抗辩
主观明知认定并非绝对,存在一定的限制条件和抗辩事由,需要予以充分关注。
1. “但书”条款的适用
认定主观明知的八种情形均附有”但有证据证明确不明知的除外”的但书条款。但书条款体现了实事求是的司法原则,为确实不明知的行为人提供了抗辩空间。 但书条款的适用需要行为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确实不明知。单纯的辩解不足以推翻推定,必须有客观证据支持。
2. 常见抗辩事由
实践中,行为人提出的抗辩事由主要包括:信赖原则(如信赖供应商提供的合格证明)、认识错误(如对产品成分存在合理误解)、不可知性(如技术限制无法检测)等。 在邹某进口销售玛咖咖啡案中,邹某曾以”通过海关正规途径进口,经过检验检疫程序”为由抗辩不明知。但法院认为,通关过程中被动接受查验不必然等同于其主动履行了排除危险的义务,不能免除其在后续环节应尽的食品安全保障义务。
3. 证据不足的处理
当案件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主观明知时,应当遵循疑罪从无原则,不认定其构成相应犯罪。证据不足包括基础事实不清、间接证据链条不完整等情况。 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即使行为客观上具有社会危害性,也不得主观臆断推定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这是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
六、主观明知认定的实践难点与完善建议
主观明知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仍面临一些难点,需要通过制度完善和机制创新加以解决。
1. 实践中的难点问题
主观明知认定在实践中主要面临以下难点:证明标准不统一、推定规则适用不规范、行业差异考虑不足等。 在童某案中,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对主观明知的认定就存在分歧,一审法院认为证据不足,二审法院则认为可以认定明知,这反映了实践中对主观明知证明标准把握的不一致。
2. 规范认定的完善建议
为规范主观明知认定,建议从以下方面完善:制定更细致的认定指引、加强类案指导、推广证据标准统一化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的方式,为下级法院提供具体指引。在陈某某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被最高检评为典型案例后,对类似案件的办理就起到了指导作用。
3. 行业自律与行政监管的协同
主观明知认定也需要行业自律和行政监管的协同。通过加强行业规范建设和行政监管力度,可以提升从业人员的守法意识,减少主观明知认定的难度。 福建省《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细则》就规定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加强沟通协作,建立健全线索通报、案件移送、信息共享等机制,合力打击食品药品违法犯罪行为。
结语
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主观明知的认定是连接客观行为与主观罪过的重要桥梁。八种认定情形的明确化,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清晰指引,有助于统一裁判标准,提高打击犯罪的精准度。 未来,随着食品、药品产业的发展和新业态的出现,主观明知认定将面临新的挑战。需要通过立法完善、司法创新和监管协同,不断提升主观明知认定的科学性和规范性,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权利的有机统一,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市场经济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