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以及假药、劣药等犯罪行为的司法认定中,经常出现一个行为同时触犯多个罪名的现象。刑法理论将这种情况称为“法条竞合”或“想象竞合”。我国法律对此确立了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的原则,即“从一重处断”。这一原则的准确适用,对惩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公众健康权益具有重大意义。
一、从一重处断原则的法理基础
“从一重处断”原则的确立,源于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刑法评价的全面性的综合考量。
1. 法条竞合理论
法条竞合是指同一犯罪行为同时符合数个刑法条文规定的犯罪构成,但由于各法条之间存在的逻辑关系,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法条的情形。在食品安全和药品安全领域,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之间,以及生产、销售假药罪与非法经营罪之间,均存在特殊法条与普通法条的竞合关系。 特殊法条与普通法条的竞合,通常适用 “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的原则。但当特殊法条规定的法定刑低于普通法条时,为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司法解释规定了“从一重处断”的例外规则。
2. 想象竞合理论
想象竞合是指一个行为触犯数个不同罪名的情况。例如,行为人生产、销售假药的同时,又构成非法经营罪,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想象竞合的处理原则是 “从一重罪处断” ,即按照法定刑较重的罪名定罪量刑。 想象竞合与法条竞合的关键区别在于:想象竞合是一个行为侵犯数个不同法益,而法条竞合是一个行为同时符合数个有逻辑关系的法条。
3. 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
“从一重处断”原则最根本的法理基础是罪刑相适应原则。当一种犯罪行为同时符合多个罪名的构成要件,且这些罪名之间存在刑罚差异时,选择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量刑,能够更好地体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明确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的竞合类型与处理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涉及多种竞合情形,需要根据具体行为特征进行区分处理。
1. 食品安全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竞合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前者属于特殊罪名,后者属于一般罪名。 处理此类竞合时,分为两种情况:
- 一般情况下: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以食品安全犯罪定罪处罚
- 例外情况:当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定刑低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法定刑时,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按处罚较重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竞合处理规则
行为特征 | 符合食品安全犯罪构成 | 销售金额 | 处理原则 | 法律依据 |
---|---|---|---|---|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 是 | 5万元以上 | 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 《解释》第13条 |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 是 | 5万元以上 | 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 《解释》第13条 |
无证据证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 | 否 | 5万元以上 | 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 | 《解释》第13条 |
同时构成两罪且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处罚更重 | 是 | 20万元以上 | 重法优于轻法 | 刑法第149条 |
2. 食品安全犯罪与非法经营罪的竞合
非法经营罪是兜底罪名,当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同时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时,形成想象竞合关系。 《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同时,《解释》第十八条明确,非法经营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3. 不同食品安全犯罪之间的竞合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之间也存在竞合关系。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外延更广,包含有毒、有害食品。 处理此类竞合时,应遵循 “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 的原则。如果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的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既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构成要件,又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构成要件,应优先适用特别规定,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三、药品安全犯罪中的竞合类型与处理
药品安全犯罪同样存在复杂的竞合情形,需要准确区分不同罪名的界限。
1. 药品犯罪与非法经营罪的竞合
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而经营药品的行为,可能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与生产、销售假药罪或生产、销售劣药罪。 《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同时,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实施妨害药品管理罪,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 假药、劣药犯罪与非法行医罪的竞合
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可能与非法行医罪形成竞合。当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既非法行医,又在行医过程中销售假药、劣药时,同时构成非法行医罪和生产、销售假药罪或生产、销售劣药罪。 对此,《解释》明确规定,实施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同时构成非法行医、非法采供血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3. 药品犯罪中的特殊竞合问题
药品犯罪中还存在一些特殊的竞合情形,如“黑作坊”生产的涉药物质如何定性的问题。 对于“黑作坊”生产的药品,如果符合假药的认定标准,应按生产、销售假药罪定罪处罚。实践中,对于“黑作坊”生产药品的行为,不能一概以妨害药品管理罪论处,而应根据药品的性质和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准确界定罪名。
四、从一重处断原则的司法适用标准
“从一重处断”原则的适用,需要明确比较标准和判定方法,确保司法裁判的统一性。
1. 刑罚轻重的比较方法
比较刑罚轻重的标准是法定刑的轻重,而非宣告刑的轻重。具体比较时,应当先比较最高法定刑,当最高法定刑相同时,再比较最低法定刑。 对于具有多个量刑档次的罪名,应当先确定行为对应的量刑档次,再比较该档次下的法定刑轻重。
2. 主客观要件的综合判断
适用“从一重处断”原则时,需综合考量主客观要件。不能仅因一罪法定刑较重就适用该罪,而忽视行为本身的特征和行为人的主观故意。 例如,对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竞合,虽然后者法定刑更重,但只有当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时,才能适用后者定罪处罚。
3. 行为数量的认定标准
区分一罪与数罪的关键在于认定行为数量。当一个行为同时触犯多个罪名时,属于想象竞合;当多个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时,则应数罪并罚。 例如,行为人先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后利用该公文实施食品安全犯罪,属于两个行为,应分别定罪并实行数罪并罚。
五、司法实践中的典型争议与解决
在适用“从一重处断”原则时,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问题,需要明确解决路径。
1. 刑罚轻重判断错误的纠正
实践中,有时会出现刑罚轻重判断错误的情况。例如,在某一生产、销售假药案中,法院认为销售金额80余万元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对应的法定刑更重,因而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然而,该金额在生产、销售假药罪中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明显重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法定刑。这种判断错误需通过上诉审或审判监督程序纠正。
2. 交叉竞合的处理规则
当同一行为同时触犯三个以上罪名时,形成交叉竞合。例如,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可能同时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非法经营罪和虚假广告罪。 处理交叉竞合,应当逐一比较各罪名的法定刑,选择处罚最重的罪名定罪,其他罪名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3. 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竞合处理
单位实施食品安全、药品安全犯罪时,责任人员可能同时构成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个人犯罪。此时,需根据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刑罚规定,选择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六、法律适用难点与完善建议
当前司法实践中,“从一重处断”原则的适用仍面临诸多难点,需要通过立法完善和司法指导加以解决。
1. 法律适用中的难点问题
刑罚轻重判断标准不统一是当前司法实践中的主要难点。不同法官对法定刑轻重的理解可能存在差异,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 此外,竞合关系识别困难也是一大难点。特别是当行为同时触犯多个罪名,且各罪名之间关系复杂时,法官可能难以准确识别竞合类型。
2. 立法完善建议
为解决上述难点,建议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处罚较重”的判断标准,制定量刑档次对照表,为司法实践提供清晰指引。 同时,建议对常见竞合情形进行类型化梳理,发布指导性案例,统一裁判尺度。
3. 司法适用建议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应全面评价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避免简单地以法定刑轻重作为唯一选择标准。 同时,应充分说明裁判理由,特别是选择重罪的理由和刑罚轻重比较的过程,增强裁判文书的说服力和透明度。
结语
食品安全与药品安全犯罪中的竞合问题,是刑事法治领域的重要课题。“从一重处断”原则的准确适用,既关系到刑罚权的正当行使,也关系到被告人权利的保障。 未来,随着食品安全和药品安全犯罪形态的不断变化,竞合问题将更加复杂。需要通过立法完善、案例指导和理论创新,不断提升“从一重处断”原则适用的科学性和公正性,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 只有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才能确保食品安全和药品安全犯罪的刑罚适用既有力震慑犯罪,又不失公正平和,为维护公众健康权益提供坚实法治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