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保证责任与连带责任保证(连带保证)是中国《民法典》中两种核心保证方式,其主要区别体现在责任性质、成立要件、权利内容、程序规则等方面。以下是结合法律规定的系统对比:
一、责任性质与追偿顺序
- 一般保证责任
- 补充性责任:保证人仅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即经强制执行仍无法清偿)才承担责任,具有补充性。
- 追偿顺序:债权人必须先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并在强制执行无果后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
- 连带责任保证
- 连带性责任:保证人与债务人处于同等责任地位,债权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单独或共同履行全部债务,无需先追索债务人。
- 追偿灵活性:债权人可任意选择向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也可同时主张。
二、成立要件与法律推定
- 约定方式
- 一般保证:需明确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时由保证人承担责任”或类似表述(如“补充责任”“第二顺位”)。
- 连带保证:需明确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或“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
- 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的推定
- 《民法典》新规: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推定为一般保证(原《担保法》推定为连带保证)。
- 典型案例:
- 借条仅写“担保人:某某” → 推定为一般保证。
- 约定“债务人不还钱时由保证人还款” → 因未明确“不能履行”,可能被认定为连带保证。
三、核心权利:先诉抗辩权
- 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
- 行使条件:在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且未强制执行债务人财产前,保证人可拒绝承担责任。
- 例外情形(《民法典》第687条):
- 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
- 债务人破产;
- 债务人丧失履行能力;
- 保证人书面放弃权利。
- 连带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 债权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还款,保证人无权要求“先执行债务人”。
四、程序规则差异
- 诉讼地位与起诉方式 情形一般保证连带保证仅起诉保证人法院应驳回起诉可单独起诉保证人一并起诉债务人与保证人法院可受理,但需在判决中注明“先执行债务人财产”可列为共同被告
- 诉讼时效计算
- 一般保证:从对债务人的判决或仲裁生效之日起算。
- 连带保证: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之日起算。
五、保证期间的主张方式
- 一般保证
- 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否则保证人免责。
- 示例:债务到期后6个月内未起诉债务人 → 保证责任消灭。
- 连带保证
- 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如发催款函、起诉等),否则保证人免责。
保证期间主张方式差异
项目 | 一般保证 | 连带责任保证 |
---|---|---|
主张对象 | 必须起诉/仲裁债务人 | 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 |
未主张后果 | 保证人完全免责 | 保证人完全免责 |
保证期间长度 | 无约定时为债务届满后6个月 | 无约定时为债务届满后6个月 |
六、实务建议
- 对债权人的提示:
- 如需强保障,应明确约定“连带责任保证”,避免使用“不能履行”等模糊表述。
- 注意保证期间(通常6个月),及时行使权利:
- 一般保证→起诉债务人;
- 连带保证→直接要求保证人还款。
- 对保证人的提示:
- 签约时明确写明“一般保证”,保留先诉抗辩权。
- 避免在借条仅签“担保人”而不注明方式(否则推定为一般保证,仍可能被追偿)。
- 证据留存:
- 债权人主张权利时,需保留书面证据(如催款通知、起诉状副本)。
- 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时,需以书面形式提出。
法律依据摘要
- 《民法典》第686条: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推定为一般保证。
- 《民法典》第687条:一般保证的先诉抗辩权及例外情形。
- 《民法典》第688条:连带保证的定义及责任承担方式。
建议在签订保证合同时严格审查条款表述,必要时咨询专业律师,以避免因约定不明导致权利落空或责任加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