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保证责任与连带保证责任的区别是什么?

一般保证责任与连带责任保证(连带保证)是中国《民法典》中两种核心保证方式,其主要区别体现在责任性质、成立要件、权利内容、程序规则等方面。以下是结合法律规定的系统对比:


​一、责任性质与追偿顺序​
  1. ​一般保证责任​
    • ​补充性责任​​:保证人仅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即经强制执行仍无法清偿)才承担责任,具有补充性。
    • ​追偿顺序​​:债权人必须先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并在强制执行无果后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
  2. ​连带责任保证​
    • ​连带性责任​​:保证人与债务人处于同等责任地位,债权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单独或共同履行全部债务,无需先追索债务人。
    • ​追偿灵活性​​:债权人可任意选择向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也可同时主张。

​二、成立要件与法律推定​
  1. ​约定方式​
    • ​一般保证​​:需明确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时由保证人承担责任”或类似表述(如“补充责任”“第二顺位”)。
    • ​连带保证​​:需明确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或“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
  2. ​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的推定​
    • ​《民法典》新规​​: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推定为一般保证​​(原《担保法》推定为连带保证)。
    • ​典型案例​​:
      • 借条仅写“担保人:某某” → 推定为一般保证。
      • 约定“债务人不还钱时由保证人还款” → 因未明确“不能履行”,可能被认定为连带保证。

​三、核心权利:先诉抗辩权​
  1. ​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
    • ​行使条件​​:在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且未强制执行债务人财产前,保证人可拒绝承担责任。
    • ​例外情形​​(《民法典》第687条):
      • 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
      • 债务人破产;
      • 债务人丧失履行能力;
      • 保证人书面放弃权利。
  2. ​连带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 债权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还款,保证人无权要求“先执行债务人”。

​四、程序规则差异​
  1. ​诉讼地位与起诉方式​​ ​​情形​​​​一般保证​​​​连带保证​​​​仅起诉保证人​​法院应驳回起诉可单独起诉保证人​​一并起诉债务人与保证人​​法院可受理,但需在判决中注明“先执行债务人财产”可列为共同被告
  2. ​诉讼时效计算​
    • ​一般保证​​:从对债务人的判决或仲裁生效之日起算。
    • ​连带保证​​: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之日起算。

​五、保证期间的主张方式​
  1. ​一般保证​
    • 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否则保证人免责。
    • ​示例​​:债务到期后6个月内未起诉债务人 → 保证责任消灭。
  2. ​连带保证​
    • 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如发催款函、起诉等),否则保证人免责。
保证期间主张方式差异
​项目​​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
​主张对象​必须起诉/仲裁债务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
​未主张后果​保证人完全免责保证人完全免责
​保证期间长度​无约定时为债务届满后6个月无约定时为债务届满后6个月

​六、实务建议​
  1. ​对债权人的提示​​:
    • 如需强保障,应​​明确约定“连带责任保证”​​,避免使用“不能履行”等模糊表述。
    • 注意保证期间(通常6个月),及时行使权利:
      • 一般保证→起诉债务人;
      • 连带保证→直接要求保证人还款。
  2. ​对保证人的提示​​:
    • 签约时​​明确写明“一般保证”​​,保留先诉抗辩权。
    • 避免在借条仅签“担保人”而不注明方式(否则推定为一般保证,仍可能被追偿)。
  3. ​证据留存​​:
    • 债权人主张权利时,需保留书面证据(如催款通知、起诉状副本)。
    • 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时,需以书面形式提出。

​法律依据摘要​
  • ​《民法典》第686条​​: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推定为一般保证。
  • ​《民法典》第687条​​:一般保证的先诉抗辩权及例外情形。
  • ​《民法典》第688条​​:连带保证的定义及责任承担方式。

建议在签订保证合同时严格审查条款表述,必要时咨询专业律师,以避免因约定不明导致权利落空或责任加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