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未办理登记,抵押权是否成立?

根据我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抵押未办理登记时​​抵押权的设立情况需区分不动产与动产​​,并需明确抵押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的区别。以下是综合分析:


一、​​不动产抵押未登记:抵押权不成立​
  1. ​登记生效主义原则​
    • 以建筑物、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等不动产或不动产权利抵押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民法典》第402条)。
    • ​未办理登记​​:仅签订抵押合同未登记的,抵押权​​未设立​​,债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佐证:张亮以房产抵押借款但未登记,法院认定李强不享有抵押权,无法阻止房屋转让。
  2. ​例外情形​
    • 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需办理登记,否则抵押权不成立(《民法典》第402条)。
    • 违法建筑、权属不清的财产即使签订合同也​​无效​​,无法通过补办登记补救。

二、​​动产抵押未登记:抵押权成立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1. ​登记对抗主义原则​
    • 以生产设备、存货、交通运输工具等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民法典》第403条)。
    • ​未办理登记​​:抵押权成立,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善意买受人、承租人、查封债权人等)。
  2. ​对抗范围限制​
    • ​不可对抗的第三人类型​​:
      • 善意受让人(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占有);
      • 善意承租人(已占有动产);
      • 法院已查封或执行的债权人;
      • 抵押人破产时的其他债权人。
        示例:若抵押人将未登记的抵押设备卖给不知情的第三方,抵押权人无权追索该设备。

三、​​抵押合同效力独立于抵押权设立​

即使未办理登记,​​抵押合同本身仍有效​​,债权人可主张合同权利:

  1. ​合同效力依据​
    • 根据《民法典》第215条,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抵押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案例佐证:赵某兴以房产抵押但未登记,法院认定抵押合同有效,需在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 ​债权人的救济途径​
    • ​继续履行请求权​​:要求抵押人配合办理登记(前提:抵押物仍存在且可登记)。
    • ​违约损害赔偿​​:
      • 若抵押人过错(如拒绝登记、擅自转让抵押物),需在​​约定担保范围内赔偿​​(上限为“抵押权设立时可实现的价值”);
      • 若因客观原因无法登记(如抵押物灭失),债权人可就代位物(如保险金、补偿款)求偿。

四、​​未登记不动产抵押的责任承担规则​
​责任情形​​法律后果​​参考案例/依据​
​抵押人存在过错​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非连带责任)贵州红星利尔案
​双方均有过错​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如债权人未督促登记,可减轻抵押人责任)叶涛案(判50%责任)
​抵押物已转让或灭失​债权人仅能主张损害赔偿(非物权追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6条

💡 ​​最高法指导案例168号​​:明确抵押人责任性质为​​违约损害赔偿责任​​,非担保责任;赔偿范围以债务人未清偿部分为限,且无需债权人先执行债务人其他财产。


五、​​实务风险防范建议​
  1. ​对债权人的建议​​:
    • ​立即办理登记​​:签约后同步启动登记程序,防范抵押物状态变化;
    • ​合同条款设计​​:明确约定抵押人登记义务、违约金及代位物处置条款;
    • ​尽职调查​​:核实抵押物权属状态及登记可行性(如避免以违法建筑抵押)。
  2. ​对抵押人的建议​​:
    • ​审慎评估履约能力​​:确保抵押物无权利瑕疵且可登记;
    • ​留存证据​​:保留与债权人沟通登记进度的书面记录,避免被诉“恶意违约”。

总结
  • ​不动产抵押未登记​​:抵押权​​不成立​​,但合同有效→债权人可主张违约赔偿;
  • ​动产抵押未登记​​:抵押权​​成立但无对抗力​​→仅能对抗恶意第三人;
  • ​责任核心​​:过错归责原则下,抵押人​​以抵押物价值为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提示:新型“带押过户”政策可降低登记成本,建议优先采用。实践中应严格区分​​合同债权效力​​与​​物权效力​​,避免权利落空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