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食品安全领域,盐类物质的使用存在一条细微但至关重要的法律界限。亚硝酸盐作为食品添加剂,工业盐作为化工原料,碘盐作为营养强化食品,各自在法律上有着不同的定位。一旦逾越这条界限,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或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本文将系统分析不同盐类物质在食品安全犯罪中的定罪标准和司法认定规则。
一、亚硝酸盐滥用的司法认定
亚硝酸盐是肉类制品加工中常用的食品添加剂,具有护色和防腐功能。根据《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亚硝酸盐允许在腌腊肉、酱卤肉等八类肉制品中使用,最大使用量为0.15克/千克,在不同肉制品中的最大残留量为30毫克/千克至70毫克/千克不等。 然而,餐饮服务单位被明令禁止采购、存储、使用亚硝酸盐。在2021年的一起典型案例中,被告人侯某与某小学签订供餐协议后,明知餐饮服务单位禁止使用亚硝酸盐,仍在供餐的排骨中添加亚硝酸盐,导致56名学生出现头疼、呕吐等食物中毒症状并住院治疗。 此案中,法院经审理认为,侯某在食品生产、销售过程中超范围、超限量滥用食品添加剂,造成56人严重食物中毒,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尽管侯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案发后协助抢救被害人并积极赔偿,法院仍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 这一判决体现了人民法院对危害校园食品安全犯罪从严惩处的鲜明立场。亚硝酸盐虽然允许在特定条件下使用,但其具有较强的毒性,且潜伏期短,中毒发病迅速,必须严格依照规定使用。
二、工业废渣、废液制盐的定罪标准
利用工业废渣、废液制盐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更为严重的食品安全犯罪。《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明确规定:“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 此类行为之所以被严格禁止,是因为工业废渣、废液中可能含有铅、砷、铬、汞等重金属及其他有害物质,这些物质一旦通过食盐进入人体,可能对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因此,将以工业废渣、废液为原料提炼的盐作为食盐销售或在食品加工中使用,直接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这一定罪的法理基础在于:工业废渣、废液属于 “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相比,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处罚更为严厉。前者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而后者最高可判处死刑。这反映了立法者对食品安全领域中主观恶意更强、危害性更大的行为的严惩态度。
三、工业盐等其他非食用盐的区分认定
将工业盐等其他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或使用,其定罪需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区分认定,核心在于是否检测出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
1. 检测出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情形
当工业盐等非食用盐经检测含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时,行为人明知其有毒有害性仍将其作为食盐销售或使用,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在此类案件中,司法实践通常从以下几个角度考量:
- 主观明知:行为人是否知晓所售卖的为工业盐等非食用盐
- 有毒有害性:检测结果是否显示含有有毒有害物质
- 危害后果:是否已造成实际健康损害或具有造成损害的重大风险
2. 未检测出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情形
当工业盐等非食用盐未检测出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时,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认定此罪的关键在于 “足以造成” 的判断。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倘若是“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表:工业盐冒充食盐的定罪区分标准
检测结果 | 危害性评估 | 定罪罪名 | 法律依据 |
---|---|---|---|
检出有毒有害物质 | 对人体健康有直接危害 |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 《刑法》第144条 |
未检出有毒有害物质但污染物超标 | 可能造成健康风险 |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 《刑法》第143条 |
各项指标合格但不符食用标准 | 主要是欺诈性质 |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 《刑法》第140条 |
四、非加碘食盐冒充碘盐的定性分析
在缺碘地区,生产或购进非加碘食盐冒充碘盐销售,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若同时违反食盐专营管理规定,还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此时应按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
1. 法律规范体系
我国对碘盐的管理主要依据《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缺碘地区产生、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碘盐。” 原卫生部于2011年发布的食用盐碘含量标准进一步规定,各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标准规定的范围内,选择适合本地情况的食用盐碘含量平均水平。这意味着不同地区的碘盐含量标准可能存在差异,司法认定需结合地方标准进行。
2. 定罪要件分析
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需满足以下要件:
- 主观故意:行为人明知是非加碘食盐却冒充碘盐销售
- 销售金额: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
- 欺诈行为:以非加碘食盐冒充碘盐,属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行为
当行为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时,法院需比较两罪的法定刑幅度,选择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量刑。这种“从一重处”的原则,体现了刑法中的想象竞合犯理论。
五、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与争议
在盐类物质食品安全犯罪的司法实践中,存在若干难点问题和争议焦点,需进一步明确。
1. 主观明知的认定难题
如何证明行为人 “明知” 自己所销售或使用的是非食用盐或不合格食盐,是司法实践中的常见难题。 司法机关通常通过间接证据综合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如:
- 进货渠道:是否从正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进货
- 进货价格: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格
- 交易方式:是否采取隐蔽交易、账外交易等方式
- 从业经历:是否具有食盐行业从业经历,了解相关标准
2. 危害性评估的科学依据
对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判断,需要科学依据支持。在实践中,司法机关通常依赖专业机构的鉴定意见作为认定依据。 然而,食品安全领域的因果关系认定往往存在困难。特别是慢性健康损害,其与不合格食盐的因果关系难以直接证明。对此,司法机关多采取 “风险预防”原则,只要存在重大风险即可入罪,而不待实际损害发生。
六、完善盐类物质食品安全法治的建议
为进一步强化盐类物质食品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有必要从立法、司法和监管等多维度完善相关制度。
1. 健全法律法规体系
当前,我国盐业管理法规已形成基本框架,但仍有细化空间。建议制定更具操作性的司法解释,明确盐类物质食品安全犯罪的定罪标准和量刑细则。 特别是对工业盐、非加碘食盐等不同情形的认定,需进一步明确区分标准,避免司法实践中的认识分歧。
2. 强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
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确保涉嫌犯罪的盐业违法行为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具体措施包括:
- 信息共享:建立盐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与公安机关的信息共享平台
- 案件移送:明确案件移送的标准和程序,防止以罚代刑
- 证据转换:规范行政执法中收集的证据在刑事司法中的转换与使用规则
3. 加强源头治理和全过程监管
遏制盐类物质食品安全犯罪,关键在于源头治理和全过程监管。 盐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业盐等非食用盐的管理,防止其流入食盐市场。同时,推行全链条可追溯制度,从生产、运输、销售到使用环节实现无缝监管。
结语
盐类物质在食品安全犯罪中的司法认定,反映了国家对于食品安全问题 “零容忍” 的态度。从亚硝酸盐的滥用,到工业盐冒充食盐,再到非加碘食盐的非法销售,法律针对不同行为的危害性设置了不同的定罪门槛和量刑标准。 随着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食品安全犯罪手段也在不断翻新,司法机关需要持续更新知识、完善规则,以应对新挑战。通过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和全民守法,共同守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