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破产债权申报是破产程序中的核心环节,旨在确保债权人依法主张权益,参与破产财产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相关规定,债权人须在法定期限内向破产管理人提交债权申报材料,以确认债权性质和金额。这一程序不仅关乎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也是保障破产程序公平、有序进行的基础。
二、债权人申报破产债权具体步骤
(一)通知申报债权
《破产法》第四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后,一般由管理人协助法院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
管理人协助法院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者债权人确认的其他方式送达债权申报通知,同时,应当提供债权申报登记表、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据清单的范本,以及其他便于债权人申报债权的说明性文件。
债权申报公告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影响范围,确定刊载的媒体:
(1)小额破产案件,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
(2)普通破产案件,在《人民法院报》发布;
(3)债务人在境外拥有财产或者境外的债权人数量较多、比例较高的,可以同步在境外发行的报纸上发布;
(4)债务人具有特别行业属性的,可以同步在行业内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
(5)债务人属于公众性公司的,应当在监管部门要求的信息披露载体上发布。
管理人根据债务人提供的资料初步判断债务人欠缴税款的,应当通知相应税收征管机关申报债权。
(二)管理人实质审查
管理人应当结合债权人的申报材料和债务人提供的材料,对债权是否成立、债权性质、债权数额、担保情况等进行实质审查。管理人可以根据审查需要通知债权人补充材料或者说明情况。
(三)债务人核查
管理人可以将债权申报统计表和债权人的申报材料送交债务人核查,债务人应当在管理人规定的期限内反馈意见。管理人可以根据审查需要,通知债务人的相关人员到场配合并说明情况。债务人反馈意见应当包括债权是否成立、债权性质、债权数额、担保情况和管理人要求说明的其他情况。
债务人下落不明或者不发表意见的,管理人可以依据债权人的申报材料迳行审查。
(四)出具审核结论
管理人应当将审查结论通知债权人。审查结论认定债权不成立、债权性质和担保与申报不一致、债权数额与申报差异较大的,应当在通知中说明债权不成立或者产生相关差异的原因。
(五)债权人异议
管理人通知债权人审查结论,应当给予债权人不少于七日的异议期。债权人提出异议的,管理人可以将异议送交债务人核查。
(六)管理人复核
管理人应当书面通知债权人复核结论,并告知债权人有权自收到审查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管理人可以按无异议处理。
(七)编制债权表
管理人应当根据债权审查结论编制债权表。债权表应当列明债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申报的债权性质和债权数额、审查认定的债权性质和债权数额。
暂缓认定的债权和不予认定的债权应另行列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暂缓认定的债权包括管理人尚未作出审查结论或者复核结论的债权、管理人作出审查结论或者复核结论后债权人提起诉讼的债权、附条件但条件尚未成就的债权、诉讼和仲裁未决的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务人将来求偿权申报的债权等。管理人可以告知债权人暂缓认定的原因。暂缓认定的原因消除后,管理人应当及时完成审查并将审查结论通知债权人。
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完成债权审查和债权表的编制,因特殊情况未完成债权审查和债权表编制的,应当向债权人会议作出书面说明。管理人应当保存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八)债权人会议核查
管理人应当将债权表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未能核查的债权,管理人应当提交之后的债权人会议核查。管理人将债权表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时,应当同时送交债务人核查。
(九)债权确认之诉
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内容有异议的,管理人应告知其自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之日或收到债权表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管理人应当申请法院裁定确认。
职工对职工债权清单记载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自清单公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十)法院裁定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三、管理人对破产债权审查时应注意的事项
(一)一般债权的审查
1.破产债权的产生依据
债权债务关系的发生,都必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管理人对债权进行审查时应注意债权的形成依据,即证明债权真实存在的证据。实践中,破产债权的形成依据包括以下几类:
(1)合同。合同是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重要事实依据。破产债权如果依据合同形成,则管理人应当重点审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债权人依据无效合同申报的债权显然不能成立。
(2)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债权人依据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申报债权,管理人此时主要审查判决书、调解书的真实性以及其是否已经生效。未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不能作为确认债权的依据。
(3)仲裁裁决书。仲裁委员会依法制作的仲裁裁决书一旦生效,则与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是重要的债权申报依据。管理人依据仲裁裁决书对申报债权进行审查,须注意的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以及仲裁事项是否在当事人所约定的仲裁范围之内。
(4)其他能够证明债权成立的依据。凡是能够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发生的收款收据、债务确认函、转账凭证、往来电报、函件、借条、欠条等文书,都可以作为债权申报的依据。管理人对这些债权进行审查时,不仅需要对这些证据材料本身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同时还必须审查是否有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当事人之间发生了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而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2.破产债权的时效
管理人审查债权时需要注意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以及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
3.破产债权的具体金额
管理人审查债权时对债权金额的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债权人依据合同、协议书、判决书、裁决书等债权文书计算债权金额的,要按照债权文书约定或确定的债权计算依据进行审查;对于债权人没有按照债权文书约定或确定的债权计算依据计算债权金额的,管理人应当予以纠正;约定的债权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管理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债权金额重新计算。
(2)申报债权包含利息的,利息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日。债权人与债务人有减免利息约定的,从其约定;申报人计算利息应以合同约定或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利率计算,除非该利率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则按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及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认定;申报的债权包含违约金、定金的,以实际损失为限;对于资金被债务人占用的,其利息损失以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为限,超出部分不予确认。
(3)申报债权时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直接予以确认;生效法律文书仅列明债权的计算方法的,依照文书计息至债务人破产受理日;对受理日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滞纳金等不予确认。
(二)特殊债权的审查
1.融资租赁债权的审查
(1)融资租赁物是否客观存在
实践中,有部分名为融资租赁的合同仅有资金空转,并无实际租赁物。毫无疑问,此类合同当然不足以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属借贷合同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
(2)融资租赁合同中转让价款是否合理
融物的特征在于其担保功能,即出租人保留租赁物的所有权以担保其对承租人租金债权的实现。如租赁物的价值与租金构成并无直接关联或差异过大,租金体现的不是租赁物的购买价值及出租人的成本利润,则意味着租赁物担保功能丧失。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处理。
(3)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
传统的融资租赁交易中,所有权转移鲜有争议。但在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中,由于出卖人与承租人混同,租赁物一般不发生占有的实际变动,所有权转移与否也变得模糊。若只有融资,没有融物,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法律关系。
管理人可依“三步审查法”,对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进行认定。若其通过“三步审查法”检验,则应当认定其构成融资租赁合同;若其未通过,则应当根据其构成的实际法律关系进行认定。
2.诉讼、仲裁未决债权的审查
未决债权是指正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尚未有裁判结果的债权。对债权人申报的诉讼、仲裁正在进行中的债权审查时,管理人对于此类债权申报登记后,无须进行实质审查,待法院、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后,管理人可以依据法院判决或者仲裁裁决进行认定。为保证债权人在裁决结果确定后能够行使权利,法律赋予未决债权人以申报债权的权利。但是,未决债权在裁决结果确定前,其权利应受到限制,管理人可以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向人民法院申请是否给予该类债权人表决权。
3.附条件债权、附期限债权的审查
管理人对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审查,应当重点审查债权所附条件和期限。
对于附生效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生效条件未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对于附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在最后分配公告日,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附开始期限的债权,无论其所附期限是否到来,在破产申请受理时,均视为已经到期,属于破产债权。附终止期限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所附期限未到来的,认定为破产债权。
4.连带债权的审查
管理人审查连带债权时,应注意以下问题:(1)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2)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可以就其对债务人已清偿部分的求偿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应依法进行审查。(3)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可以就其对债务人尚未清偿部分的将来求偿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4)债务人是连带债务人时,债权人可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连带债务人数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债权人可以分别向债务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的管理人申报其全部债权。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可就将来可能承担的债务申报债权。
5.对未到期债权和附利息债权的审查
一般情况下,只有到期的债权才发生请求对方履行和强制的请求权,未到期的债权不能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进入破产程序后,债人的财产已依法被管理人接管,债务人已无法保证在债权期限到来时履行义务,如果不允许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未到期债权进行申报,显然无法对该类债权人进行保护,因此对未到期债权可以进行申报和审查。
附利息债权,企业被裁定受理破产时,利息停止计算。但对于停止计息的时间是裁定受理当日还是裁定受理的次日,法律法规没有相应规定,对此管理人在债权审查过程中一般按照破产受理次日不再计算利息。
6.逾期申报债权的审查
《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破产程序的核心价值之一是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一方面应给予必要的救济,另一方面也应当使其承担不利后果。管理人对于逾期申报债权进行审查时,一方面应同样对该类债权的形式要件与实质内容进行全面审查,另一方面需要对申报期限进行严格把控。审查与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破产法》未进行明确规定,实践中,管理人可以根据逾期申报债权的工作量制定相应的收费标准。
四、债权人申报破产债权后的三种认定结果
(一)债权确认
1.债权确认的认定程序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债权确认分为非诉和诉讼两类程序。非诉程序,是指通过债权人会议核查及人民法院裁定的方式确认债权;诉讼程序是指在债权人或债务人对债权表有异议的情况下,通过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的方式确认债权。
(1)非诉程序确认。债权人、债务人对管理人审查债权后编制的《债权表》记载内容无异议的,在非诉程序中经债权人会议核查,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裁定直接确认,《债权表》记载的无异议债权通过非诉程序得到确认。
(2)诉讼或仲裁程序确认。债权人、债务人对管理人审查债权后编制《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债权异议权应被赋予有异议的债权人、债务人和其他债权人,债权异议包括债权人对自己债权的异议、债权人对《债权表》中记载的他人债权的异议、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债权的异议。债权确认程序,应当以相对人为被告启动债权确认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异议不成立的,则管理人依原审查结论将其列入《债权表》;异议成立的,则该债权经裁决后,管理人应将裁决确认后的债权列入《确认债权表》。
2.债权确认产生的法律后果
债权确认,一般产生以下三个方面的法律后果:
(1)债权被确认的债权人获得参加破产程序的债权人资格,有权出席债权人会议,依据其被确认的债权性质及债权数额等在债权人会议中享有表决权;在破产财产分配时,参加同类债权的清偿顺位,并以此计算获得清偿数额。
(2)债权未被确认的债权人不能在破产程序中行使相关权利。
(3)债权不能确定或者尚未确定的债权人,经人民法院临时确认债权的,按照人民法院临时确定的债权性质和债权数额,在债权人会议中行使表决权。但如果最终被确认不属于破产债权的,相关债权人则不得参加破产财产分配;如果最终确定为破产债权,相关债权人按照最终确认的债权性质和债权数额参加表决、参与分配,已经按临时债权额行使的表决权不再纠正,但分配财产时应当按最终确定的债权金额受偿。
(二)不予确认
对债权不予确认时管理人通常从两个方面进行考虑。一是形式要件即债权申报主体是否适格,若债权人主体不适格,该债权不予确认。二是实质要件即依据《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申报债权进行审查,符合不予确认债权情形的,管理人应作出不予确认的审查意见。
管理人对债权人申报的下列债权应作出不予确认的审查意见:
1.破产案件受理日以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
2.债务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决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行政机构加处的超过金钱给付义务数额一倍的滞纳金;
3.破产案件受理日以后的债务利息;
4.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
5.债务人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
6.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未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
7.债务人开办单位对债务人未收取的管理费、承包费;
8.管理人或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内解除合同,合同相对方申报的超出实际损失的赔偿请求或者要求返还定金的加倍部分;
9.政府无偿拨付给债务人的资金,但财政扶贫、科技管理等行政部门通过签订合同,按有偿使用、定期归还原则发放的款项除外;
10.超过债权人申报范围的债权;
11.其他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不予认定的债权。
(三)暂缓确认
常见的暂缓确认债权包括以下几类:
1.管理人作出审查结论后债权人提起诉讼的债权
管理人按照法律规定对债权性质、债权数额作出审查意见后,如果债权人对管理人审查后的债权提出异议,管理人应将此类债权列为暂缓确认债权。
2.诉讼或仲裁未决债权
实践中,诉讼、仲裁结果作出前,相应的债权性质、金额无法确定,因此管理人应将该类债权列入暂缓确认债权,待诉讼仲裁结果作出后,按照相应法律文书的裁判结果进行审查。
3.其他暂缓确认债权
对于暂缓确认债权管理人可以告知债权人暂缓确认的原因,待暂缓确认原因消除后,管理人应及时完成债权审查。
相关案例
附
案例1.未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赔偿损失
在(2014)绍越商初字第2382号一案中,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查明,作为原告的债权人戴XX,在另案刑事案件中经(2011)绍越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债务人以月息4分至1角的利率先后向戴XX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1416万元,并造成戴XX损失1416万元。破产程序中,管理人自认曾联系戴XX,戴XX口头陈述放弃申报债权,但管理人无证据证明。
法院认为,管理人在制作分配方案并提请债权人会议表决时应当明知无证据表明原告戴XX已明确放弃权利,在制作债权分配方案时应当考虑到该事项,对于原告已被刑事判决书认定的损失,应按分配比例予以预留并提交债权人会议就预留金额、时间等事项进行表决,遂判令管理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案例2.未及时审查确认债权,未及时处置担保财产:罚30万元
2022年1月13日,东莞第一法院民五庭受理东莞某科技公司的破产清算案件。破产管理人履职过程中,未依法及时确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债权,无视担保债权人要求,未及时处置担保财产,涉嫌违反职业道德风险。同时,破产管理人提交的财产分配方案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导致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后被法院依法撤销。担保债权人多次向法院投诉,法院依法对破产管理人作出警示后,其态度仍极不端正,拒不接受法院批评、监督和指导,拒不改正错误行为。
因此,法院依法出具罚款决定书,对该管理人罚款30万元。其后该管理人提起复议,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复议决定,驳回管理人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案例3.不当确认虚假债权:罚20万元
2019年5月14日,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宿迁市某实业公司的破产清算案件。在债权申报期满后,吴XX以民间借贷关系向管理人申报债权2868万元,其中本金2100万元,利息768万元。管理人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提请该院裁定确认。该院查明,吴XX据以申报债权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债权成立,且吴XX亦认可其与某实业公司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笔债权不成立。
法院认为,管理人在审查确认吴XX申报的债权时,未能尽到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义务,依法应予处罚20万元。
(本文作者:盈科舒丁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泉州律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