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2024年11月8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审议通过,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为我国矿产资源保护与矿业权保障奠定全新法律基础。2026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6〕2号),自 2026年2月1日起施行,同步废止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随着2024年11月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出台,至此,我国矿产压覆纠纷案件告别规则分散、标准不一、裁判分歧的旧格局,正式进入法律 + 司法解释 + 配套规范协同适用的法治化新阶段。
矿产压覆纠纷事关重大工程建设、公共利益实现与矿业权人物权保障,近年来,全国年均相关纠纷逾300起,法律适用问题长期位列司法咨询高频事项。正如业内律师在处理矿产资源领域法律纠纷时所发现的,现实中存在大量矿产压覆案例,且此类纠纷在法律认定、补偿范围等方面争议颇多;比如曾有A公司持有的钼矿探矿权与B公司的水库项目用地范围重叠,双方因压覆补偿协商未决引发民事诉讼,这类具体案例也进一步凸显出此类纠纷的高发态势与迫切的法律需求。新司法解释的出台,不仅是当前矿产压覆争议解决的裁判依据,更是未来5至10年矿业投资、项目开发、合规管理的行为准则。本文基于立法变迁、制度重构、实务争议与典型裁判,系统阐释新框架下矿产压覆案件的办理要点,为法律实务工作者提供完整操作指引。
一、立法背景与实务紧迫性
(一)立法脉络与规范体系更新
1.基础法律层面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二条明确确立公平合理补偿原则,规定建设项目确需压覆已设立矿业权的矿产资源,且对矿业权行使造成直接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压覆前与矿业权人协商,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该条款从立法层面确立压覆补偿的核心规则,改变以往以行政协调为主导的处理模式。
2.司法解释层面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6〕2号以第十五条至第二十条为核心,系统规定压覆认定、补偿范围、责任类型、公共利益项目处理、战略性矿产保护等关键问题,实现裁判规则的统一化、体系化、可操作化。
3.配套规范层面
《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等配套文件持续修订完善,进一步细化审批程序、补偿标准、评估方法、监管责任等内容,形成法律—司法解释—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四层规范体系。
(二)实务需求与纠纷现状
在基础设施建设提速、能源安全新战略强化、重大项目密集落地的背景下,据规划,到2020年我国铁路营业里程已达15万公里,公路通车里程达500万公里,铁路、公路线路覆盖范围持续扩大,铁路、公路、电网、油气管道、水利枢纽等项目与已设立矿业权空间重叠、范围冲突现象日益突出,矿产压覆呈现数量增多、标的增大、矛盾复杂化趋势。
与此同时,旧规则下补偿标准偏低、定性模糊、程序不清等问题长期制约纠纷解决,矿业权人权益保障不足与建设项目推进受阻并存。新司法解释的实施,旨在回应实践痛点,统一裁判尺度,平衡公共利益与民事权益,实现项目合规推进、资源有效保护、物权充分保障的多重目标。
二、新旧法律框架对比:从分散规制到物权保护的体系升级
(一)旧法体系的结构性缺陷
1.规则零散,缺乏统一适用依据。原有规范分散于1996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原国土资源部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及司法政策之中,高位阶法律供给不足,低位阶文件效力层级有限,导致各地裁判尺度不一,法律适用缺乏稳定性。
2.定性模糊,责任边界长期争议。实务中对压覆行为属于行政许可行为还是民事侵权行为、补偿义务主体如何确定、补偿范围如何界定等问题存在持续分歧,法院裁判思路不统一,同案不同判现象较为突出。比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某矿业公司、某水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申5976号】中,就存在对是否适用137号文确定压覆补偿金的不同观点;还有某矿产资源压覆纠纷案件,一审、二审法院依据137号文件确定的赔偿额为1167万元,而诉前双方共同委托机构评估的经济价值为6807万元,二者相差约5.8倍;同时,压矿行为是否经过行政审批也成为裁判分水岭,未批先占的压矿行为适用过错原则和侵权责任法,合法审批的压矿行为则适用137号文件的补偿规则,不同裁判逻辑导致同案不同判。比如张唐铁路压覆梨树沟铁矿案,该铁路西起内蒙、东抵河北,总投资400.01亿元,全长525公里,是我国能源大通道的重要组成部分。长阁矿业在2005年取得该铁矿探矿权,2009年因铁路开工建设铁矿遭大面积压覆,北京铁路局要求依据原国土资源部“137号文件”相关条款补偿,而长阁矿业主张按行业评估标准定价,两种评估结果相差近1亿元,由此引发了长达10年的物权保护纠纷。界面新闻梳理发现,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137号文件”的法律效力认定不一,压矿补偿案件多次出现“同类案不同判”的现象,甚至最高人民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判决也截然相反;还有某矿业公司作为大西沟铁矿的合法采矿权人,因张唐铁路压覆铁矿提起诉讼,该公司主张各类损失总计620525788.07元,要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各方争议不断:某铁路公司和某项目部认为矿业公司采矿许可证过期不是适格原告,且不应由铁路公司担责;指挥部则质疑矿业公司的生产规模、停产事实、补偿依据和基准日,各方对于补偿义务主体、补偿范围及损失认定各执一词;而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来看,项目建设主体和矿业权人系平等民事主体,矿产资源压覆纠纷中的补偿协议属于民事协议,此类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这也体现了不同主体对压覆行为性质的认知差异。
3.标准滞后,权益保护力度不足。长期沿用1999年原国土资源部137号文确立的直接损失补偿标准,补偿范围仅限于勘查投入、已缴价款等直接成本,未体现矿业权的财产价值与预期利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平等保护原则不相契合。而丰宁长阁矿业与北京铁路局的十年物权之争更是直观展现了这一问题:依据137号文评估的补偿款和依据矿业权评估准则评估的补偿款相差5千余万,凸显该标准对矿业权财产价值与预期利益的忽视。同时,司法实践中这类矿产资源压覆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137号文作为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补偿标准在适用上存在争议,与物权平等保护原则的冲突愈发明显。
(二)新框架下的三大核心转变
1.理念转变:从审批主导到物权保护。旧体系以行政审批为核心,压覆合法性依赖行政许可,民事权利保障居于次要地位。新体系以矿业权物权保障为核心,将矿业权作为不动产用益物权予以平等保护,强调私权优先、程序前置。
2.层级转变:从部门文件到法律+司法解释。以矿业权纠纷领域为例,相关规则效力从《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这类部门规范性文件,提升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类司法解释为核心的规则体系,权威性、统一性、强制力显著增强,为矿业权纠纷的司法裁判提供明确、高位阶、可直接适用的依据。
3.原则转变:从直接损失到公平合理补偿。补偿原则突破传统直接损失限制,转向公平合理补偿,兼顾矿业权人实际投入、资源价值、市场价格与预期利益,更符合财产权保护的基本法理。
三、新司法解释核心制度重构与实务解读
(一)矿产压覆的法定认定标准
1.法律上的压覆认定情形
新司法解释明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压覆矿产资源:(1)建设项目占用土地范围与矿业权勘查、开采区域重叠,或者虽不重叠但在周边一定范围内禁止勘查、开采,直接影响矿业权行使;(2)建设项目导致矿业权人勘查、开采活动受到限制,矿业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取得相关同意或者批准。
2.实务认定核心:实质影响优于物理重叠
法律意义上的压覆,不以空间物理完全重叠为唯一要件,而以是否实质影响矿业权正常行使、导致资源无法勘查开采为判断核心。即便项目未完全覆盖矿区,但致使矿区整体无法开发利用的,司法实践中通常视为全部压覆。
3.分行业安全保护范围的压覆边界
不同行业依据专门立法确定安全保护范围,该范围直接纳入压覆认定边界:
·铁路工程:依据《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在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各1000米范围内,以及在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禁止从事采矿、采石及爆破作业。同时需要明确,根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规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会根据区域有所区分:城市市区高速铁路为10米,其他铁路为8米;城市郊区居民居住区高速铁路为12米,其他铁路为10米;村镇居民居住区高速铁路为15米,其他铁路为12米;其他地区高速铁路为20米,其他铁路为15米。
·公路工程:依据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历经两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及2011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及公路两侧法定范围(其中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高速公路另有规定);
·油气管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1000米;
·电力设施:依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设施周围500米范围内禁止爆破作业。
(二)压覆行为的法律定性:侵权责任与补偿责任?
1.一般原则:未补偿即压覆可主张侵权
建设单位未依法签订补偿协议即实施压覆行为,矿业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例如xx页岩矿与xx县旅游快速通道工程指挥部因补偿内容及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指挥部便强行对xx页岩矿进行压覆,xx页岩矿提起诉讼后,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压覆行为违法并判令赔偿相应经济损失;还有最高法院公布的参考性案例显示,铁路建设方未取得压覆矿产资源批准手续,且未与探矿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就施工压覆探矿权区,最终被认定构成侵权,需承担赔偿责任。
在此规则下,依法签订补偿协议明确成为建设单位需要合法压覆的前置程序。也就是合法压覆需要遵守:先协商、后补偿、再压覆的程序。
2.公共利益项目例外原则:先审批、后补偿不构成侵权
政府组织实施的公共利益项目,已依法履行压覆审批及项目审批手续的,即便尚未签订补偿协议,亦不认定为民事侵权,但建设单位仍负有支付公平合理补偿的法定义务,即 “先上车后买票” 规则。
3.核心法理:行政合法性与民事侵权相互分离
压覆审批、项目规划许可等行政手续完备,仅代表项目具备行政合法性,不能当然豁免民事补偿义务。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相互独立,判断民事侵权应以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为依据,而非以行政审批是否完备为标准。
4.典型裁判参考:最高法公报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217号
在贵州华鼎王家坝煤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南方电网超高压输电公司物权保护纠纷案中,案涉特高压输电工程属于公共利益项目,虽部分压覆超出原审批范围,但项目已履行法定审批程序,建设单位无主观过错,法院认定不构成侵权,判决补偿矿业权人已缴出让收益及勘查投资损失,驳回资源价值赔偿请求。该案确立公益项目经合法审批后承担补偿责任而非侵权赔偿的裁判规则,这与最高检公布的郭某诉山东省某市某区房屋征收办确认拆除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检察监督案件所体现的逻辑一致,即不同的行为性质对应补偿或赔偿的不同责任形式:在郭某案件中,某区房屋征收办在未完成征收补偿、未对涉案未登记房屋依法认定处理的情况下强行拆除房屋,该违法拆除行为最终适用行政赔偿责任,经检察监督后赔偿数额由最初的10566元增至91万余元,且最高检明确此类违法强拆的赔偿标准不得低于依照征收补偿方案可以获得的征收补偿标准;而合法的项目审批情形下则应适用补偿责任范畴。
(三)压覆补偿范围与标准体系
1. 补偿范围的法定框架
新司法解释明确,压覆补偿通常包括:
·已缴纳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原矿业权价款);
·勘查投入、建设投入、搬迁费用等实际成本损失;
·因压覆直接导致的停产停业损失等合理损失。
2.侵权情形下的赔偿范围扩张
建设单位未批先压、未协商即压覆构成侵权的,矿业权人可在直接损失之外,主张预期利润损失、矿业权市场价值损失,赔偿范围显著扩大。
3.公平合理补偿的法理基础
矿业权属于准物权 / 用益物权,具有独立财产价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平等保护原则,无论项目是否涉及公共利益,均不得仅以实际投入作为补偿上限,而应体现财产权的市场价值。公共利益并非降低补偿标准的正当理由,强制征收亦需按照市场价值补偿,压覆纠纷更应遵循同等保护逻辑。
(四)战略性矿产资源的特殊保护制度
1.原则
根据国务院批复通过的《全国矿产资源规划(2016—2020年)》,石油、天然气、煤炭、稀土、晶质石墨等24种矿产被列为战略性矿产,这些矿产涵盖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三大类,关系着国家经济安全、国防安全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是矿产资源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的重点对象,原则上禁止压覆。
2.严格审批程序。确需压覆战略性矿产的,必须经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实施压覆。其中,压覆石油、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放射性矿产,以及压覆《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所列矿种(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除外)累计查明资源储量数量达大型矿区规模以上的或矿区查明资源储量规模达到大型并且压覆占三分之一以上的,需由自然资源部负责审批;炼焦用煤、富铁矿、铬铁矿、富铜矿、钨、锡、锑、稀土、钼、铌钽、钾盐、金刚石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在中型以上的矿区原则上不得压覆,但国务院批准的或国务院组成部门按照国家产业政策批准的国家重大建设项目除外。相关审批要求的上位法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三条:‘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
3.严格法律责任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十五条专门规定未经批准压覆战略性矿产的法律责任,在行政执法层面增设对应的行政处罚条款,形成禁止 — 审批 — 处罚的闭环保护体系。
(五)矿业权期限届满的主体资格规则
矿业权人主张压覆补偿,以压覆发生时矿业权合法有效为前提。若矿业权在建设项目实施压覆之前已经到期、注销或被撤销,则权利人不再具备压覆补偿纠纷的诉讼主体资格,无权主张相关损失。
四、实务三大核心争议与统一裁判规则
(一)争议一:侵权责任抑或补偿责任
1.裁判规则
·已依法取得压覆审批、项目核准、规划许可,并履行法定程序的,不构成侵权,建设单位承担补偿责任;
·未履行压覆审批手续擅自压覆,或程序严重违法的,构成民事侵权,由建设单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代理要点:律师代理此类案件的首要步骤为全面审查项目审批文件,包括压覆批复、项目核准文件、规划许可、用地审批等,以此确定责任类型并制定诉讼策略。
(二)争议二:补偿范围:直接损失与预期利益之争
1.基础法律层面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二条明确确立公平合理补偿原则,规定建设项目确需压覆已设立矿业权的矿产资源,且对矿业权行使造成直接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压覆前与矿业权人协商,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该条款从立法层面确立压覆补偿的核心规则,改变以往以行政协调为主导的处理模式。
2.司法解释层面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6〕2号以第十五条至第二十条为核心,系统规定压覆认定、补偿范围、责任类型、公共利益项目处理、战略性矿产保护等关键问题,实现裁判规则的统一化、体系化、可操作化。
3.配套规范层面
《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等配套文件持续修订完善,进一步细化审批程序、补偿标准、评估方法、监管责任等内容,形成法律—司法解释—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四层规范体系。
(三)争议三:压覆范围的三维认定标准
1.物理重叠标准
建设项目用地与矿业权勘查、开采范围在空间上直接重叠。
2.法定安全保护范围标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相关行业立法确定的禁止采矿、限制开采区域,比如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基本农田保护区、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重要工业区及水利市政设施附近等区域,该区域内资源无法开发利用,计入压覆范围。
3.比例原则与整体影响标准
即使项目未完全覆盖矿区,但导致矿业权范围内资源整体无法开发的,视为全部压覆,按照全部压覆标准予以补偿。
五、律师实务操作全流程指引
(一)案件代理四阶段核心工作
1.前期尽职调查
·核查矿业权状态:许可证有效期、权属登记、资源储量评审备案、有无抵押查封;
·核查项目合法性:压覆审批、项目核准、规划许可、用地批复、施工许可;
·核查压覆事实:压覆范围、重叠区域、安全保护范围、对矿业权行使的实际影响。
2.证据固定与收集
·权利证据:矿业权许可证、储量报告、评审备案文件;
·压覆证据:压覆范围图、审批文件、现场勘查记录、项目施工资料;
·损失证据:出让收益缴纳凭证、勘查投入凭证、工程建设凭证、停产停业损失证明、搬迁费用凭证;
·程序证据:协商函件、会议纪要、沟通记录、补偿协议意向文件。
3.协商与谈判
以公平合理补偿为核心,依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37号)等规定,明确补偿范围涵盖矿业权人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当前市场条件下所应缴的价款(无偿取得的除外)、所压覆的矿产资源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同时结合地方细化标准(如江西省将补偿分为探矿权补偿和采矿权补偿)确定计算标准,参考实际案例明确支付期限、履约担保,起草并审核补偿协议,防范后续争议。
4.诉讼与仲裁代理:确定案由(物权保护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等),选择管辖法院,申请矿业权价值评估,组织举证质证,围绕责任定性、补偿范围、压覆面积、损失数额展开法庭辩论。
(二)矿业权人与建设单位差异化代理策略
1.矿业权人代理策略
·以物权保护为核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用益物权保护的相关规定,主张公平合理补偿,参考湖南省矿产压覆补偿将行业投资平均利润纳入补偿范围的实践,同时结合司法实践中对补偿范围的争议情况,争取将间接损失、预期利益纳入补偿范围;
·固定压覆发生时矿业权合法有效、持续经营的全部证据;
·全面留存投入凭证、经营记录、损失证明,为评估与裁判提供依据;
·压覆前主动启动协商程序,固定建设单位未履行协商义务的证据。
2.建设单位代理策略
·确保压覆审批、项目审批、规划许可全程合规,避免侵权风险;
·项目选址阶段开展矿产资源查询,提前识别压覆风险;
·规范履行协商程序,完整保存协商记录、函件往来;
·根据国家战略性矿产资源管理相关规定,对涉及战略性矿产的项目开展专项合规审查,履行规划管控、总量调控等特殊审批程序;
·建立压覆合规管理台账,实现全流程风险管控。
(三)律师非诉业务拓展空间
1.建设单位合规服务项目
选址压覆风险评估、压覆合规审查、审批流程代办、补偿协议起草与谈判、压覆全流程法律顾问。
2.矿业权人权益保障服务
压覆风险预警、协商谈判代理、补偿方案设计、侵权预警与维权方案、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衔接。
3.专项法律服务
矿业权价值评估咨询、战略性矿产压覆专项合规、重大工程压覆争议协调、企业合规培训。
(四)新旧司法解释衔接关键问题
1.溯及力问题
新司法解释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2026年2月1日前已经发生的压覆行为、正在审理的案件、已生效裁判,一般适用行为时的法律与司法解释。
2.诉讼时效问题
矿产压覆纠纷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压覆事实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实务中,以项目施工进场、压覆范围确定、权利受限实际发生等节点作为起算参考。
3.法律适用选择
区分压覆行为发生时间、项目审批时间、纠纷起诉时间,结合新法与旧法、新司法解释与原司法解释的衔接规则,准确选择裁判依据。
六、规则实施趋势与行业展望
1.裁判尺度持续统一
此前因法律界定模糊,压覆认定、补偿标准等缺乏统一规范,压矿补偿案件多次出现“同类案不同判”的现象,甚至最高人民法院对同类案件的判决也截然相反。比如张唐铁路建设压覆梨树沟铁矿后,建设方主张依据原国土资源部“137号文件”补偿,矿方则坚持按行业评估标准定价,两种评估结果相差近1亿元,由此引发了长达10年的物权保护纠纷;还有大西沟铁矿因张唐铁路建设被压覆后,矿方主张的损失与最终评估结果差距巨大,各方在责任主体、补偿范围等问题上分歧明显。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的分歧核心就在于压矿行为认定、补偿原则和标准的不统一,也让看似同类的案件判决结果大相径庭。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面适用,该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0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7月27日起施行,后续还进行了条款修订,在其明确的法律适用规则指导下,压覆认定、责任定性、补偿标准等争议将逐步形成全国统一裁判规则,同案不同判现象显著减少。
2.物权保护力度持续强化
司法裁判将进一步凸显矿业权财产价值,公平合理补偿原则落地深化,补偿标准逐步向市场价值靠拢。比如在最高院审理的A公司探矿权压覆赔偿案中,法院最终支持按照探矿权的市场价值进行赔偿,经鉴定该金矿矿业权价值为4181.41万元;还有大冶明泉矿业公司探矿权压覆纠纷案,裁判明确侵害探矿权这种用益物权的财产损失应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不能仅赔偿权利人的直接投入。
3.战略性矿产保护趋严
监管部门将强化对战略性矿产压覆的审批与执法,未经批准压覆将面临多重风险:民事层面,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行政层面会面临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还会像厦门黄某某等人非法采矿案一样,被追究刑事责任。
4.配套制度加速完善
自然资源部《压覆矿产资源管理办法》以及此前已出台的《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服务的通知》等配套文件,将共同形成审批—补偿—监管—追责全流程制度闭环,在优化管理流程的同时,让合规要求更加明确。
5.律师专业价值持续提升
矿产压覆业务横跨自然资源、建设工程、物权、侵权、行政法等多个领域,律师在前期合规、风险防控、协商谈判、争议解决、专项咨询中的专业作用不可替代,成为连接项目建设与权利保障的关键纽带。
七、结语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与新司法解释的施行,标志着我国矿产压覆纠纷解决进入规则清晰、标准统一、保障有力的新时代。从“审批主导”到“物权保护”,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将物权登记与勘查开采许可分离,切实保护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行政权力对矿业权的侵犯,强化了权利的可诉性;从“直接损失”到“公平合理补偿”,新《矿产资源法》首次明确压覆矿产资源的补偿主体为建设单位,要求建设单位在压覆前与矿业权人协商并给予公平合理补偿。此前旧法下此类纠纷因法律界定模糊,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存在空白,新法的这一规定解决了矿业权人受损却难获补偿的问题,也为建设单位与矿业权人之间的协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指引,有助于减少因压覆而产生的纠纷,促进建设项目与矿业开发的和谐共存;从“分散规制”到“体系化治理”,2024年11月8日审议通过的新《矿产资源法》将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作为立法目的之一,构建起全面系统的矿产资源安全保障体系:不仅确立“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为基本原则,建立战略性矿产资源特殊保护制度,将关系国家经济安全、国防安全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需求的重要矿产纳入目录实施特殊保护,还新增“矿产资源储备和应急”章节,构建产品储备、产能储备和产地储备相结合的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体系,同时对矿产资源领域国际合作提出法律要求,以此全方位筑牢国家矿产资源安全防线。这种立法变迁的背后,是国家资源安全、公共利益与民事权利的平衡重塑。
对于法律实务工作者而言,唯有精准把握制度重构逻辑、熟练运用裁判规则、精细化开展代理工作,才能在矿产压覆案件中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行业发展效果的统一。
(本文作者:盈科甘雨辰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盈科成都律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