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行政案件中特殊主体的责任承担与争议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针对工伤保险责任主体认定中的特殊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尤其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所涉”用工单位”、”被挂靠单位”等主体的责任认定,在实践中引发诸多争议。本文旨在通过剖析相关主体的法律地位及责任性质,厘清各类争议的解决路径。

一、特殊主体的法律定位与责任性质

(一)​​”用工单位”与”被挂靠单位”的责任属性​
根据司法解释第三条,当存在违法转包、挂靠经营等情形时,”用工单位”(违法转包方)和”被挂靠单位”(允许挂靠方)需对因工伤亡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此责任具有法定性:​​并非基于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而是法律为保障劳动者权益而设定的特殊保障义务。其法理基础在于上述单位对工作场域及生产经营活动存在控制力与受益关系,故需承担替代性责任。

(二)​​实际用工主体的法律关系辨析​
“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如包工头)、”个人”(挂靠实际经营者)与劳动者之间​​构成雇佣关系​​。虽然《劳动合同法》否认其用工主体资格,但依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个人之间提供劳务产生的雇佣关系仍受法律调整。这意味着劳动者可依据民事法律追究其雇主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并行不悖。

二、行政认定与司法审查的衔接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常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认定工伤,此做法与司法解释精神相悖。第三条的立法本意正是​​突破劳动关系限制​​,将工伤保险覆盖至违法用工等灰色地带。因此:

  • 行政机关不予受理/认定决定属​​行政争议​​,应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解决
  • 法院审理此类行政案件时,应直接依据第三条审查单位是否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非纠结于劳动关系存否
三、追偿机制与争议性质界定

(一)​​追偿权的法律基础​
“用工单位”或”被挂靠单位”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实际责任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个人”)追偿。该权利来源于:

  1. ​法定代位权​​:单位代实际雇主履行了赔偿义务,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2. ​过错责任原则​​:实际雇主作为违法转包、非法用工的过错方,应终局担责

(二)​​追偿纠纷的性质界定​
此类追偿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因其不涉及劳动权利义务争议,而是源于法律规定的责任转移。应作为普通民事纠纷,适用侵权责任或合同纠纷(如存在内部协议)规则处理。

结语

法释〔2014〕9号第三条通过创设”工伤保险责任”概念,巧妙地将劳动关系认定与工伤保障分离,体现了”重实质轻形式”的保护理念。实践中需准确把握:

  1. 对劳动者:实行​​责任主体多元化​​,保障其及时获赔
  2. 对单位:承担法定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平衡利益关系
  3. 对行政机关和法院:需依司法解释​​直接认定工伤保险责任​​,不得以劳动关系缺失为由拒绝保护

这一规则体系既完善了工伤保险覆盖网,又通过追偿机制分散了风险,为处理复杂用工中的工伤问题提供了清晰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