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中,执法机关查获的尚未销售的涉案物品应如何认定其犯罪形态,直接关系到定罪准确性与量刑适当性。根据司法实践,对仅有销售行为的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若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未销售部分系行为人准备用于销售而购买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但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行为人已着手进货但尚未收到相关货物的部分,则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这一规则体现了 “严而不厉” 的刑事政策,在从严打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同时,确保罚当其罪。
一、未销售部分认定为犯罪既遂的法理基础
将准备用于销售的未销售部分认定为犯罪既遂,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理论支撑。这一规则体现了对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社会危害性本质的深刻把握。
1. 复杂客体的提前保护
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国家食品、药品管理制度,也包括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利。对于此类犯罪,刑法采取提前保护的原则,不要求实际危害结果发生即可入罪。 销售假药罪经过《刑法修正案(八)》的修订,删除了“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入罪要件,转变为行为犯。这意味着只要实施销售行为即可构成犯罪,而不以发生具体危险或实害结果为必要。同样,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也体现了类似的立法思路。
2. 销售行为的实质解释
刑法意义上的“销售”不应局限于狭义的商品交付行为,而应作实质解释。为出售而购买、储存的行为是销售的必要环节,已经对法益构成了现实威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明知是假药、劣药而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或者为出售而购买、储存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销售’”。这一规定将销售行为的起点前移,强化了对药品安全的保护。
3. 刑事政策的考量
将准备用于销售的未销售部分认定为既遂,体现了对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 “从严打击” 的刑事政策。此类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公众关注度高,需要采取更加严厉的刑事规制措施。 在上海三中院发布的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审判白皮书中指出:“为销售而购买、存储是法定的销售实行行为…现场查扣的涉案物品应计入犯罪数额,认定为既遂”。这一司法观点反映了当前司法实践对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严厉态度。
二、既遂认定的构成要件与证明标准
将未销售部分认定为犯罪既遂,需要满足严格的构成要件和证明标准,避免客观归罪。
1. 主观要件:销售目的的证明
认定未销售部分构成既遂,首先需要证明行为人具有明确的销售目的。这一主观目的需要通过客观行为来推断。 证明销售目的的证据包括:
- 行为人的供述:行为人曾明确表示打算将物品用于销售
- 购买数量与方式:购买数量明显超过个人使用范围,采用商业采购模式
- 准备行为:已进行包装、定价、宣传等销售准备工作
- 从业背景:行为人具有相关行业从业经历,了解行业规范
- 往来记录:与他人洽谈销售的通讯记录、聊天记录等
在王明等销售假药案中,法院认定被告人郑凯文、董蕊为销售而购买、储存假药的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的依据之一,就是二人主观上具有出售的目的,且均已对外销售了部分假药。
2. 客观要件:购买与储存行为的认定
未销售部分要认定为既遂,还需要行为人已经实施了实质性的购买与储存行为。这些行为表明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已经从预备阶段进入实行阶段。 实质性购买行为的标志:
- 合同订立:已与供应商订立采购合同
- 款项支付:已支付全部或部分货款
- 货物控制:已实际控制货物,即使货物尚未物理交付
在谭某销售伪劣产品案中,法院认为口罩交付过程中因第三方介入未能完成“交付”,所有权并未转移,仍认定为犯罪未遂。这表明实际控制权的转移是认定既遂的关键因素。
3. 证明标准:证据确实、充分
将未销售部分认定为既遂,必须达到 “证据确实、充分” 的证明标准。不能仅凭办案人员的主观推测,而需要有完整的证据链支持。 必要的证据类型包括:
- 物证:查获的涉案食品、药品本身
- 书证:采购合同、付款凭证、物流单据等
- 电子数据:聊天记录、电子邮件、交易平台数据
- 证人证言:供应商、运输方、仓库管理员等的证言
- 鉴定意见:食品、药品质量鉴定报告
三、既遂认定后的量刑考量因素
虽然将未销售部分认定为犯罪既遂,但在量刑时应当酌情从轻处罚,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1. 未实际销售的酌情从轻情节
对于未实际销售的部分,在量刑时应当考虑以下从轻因素:
- 社会危害程度较低:未实际流入市场,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人身危险性较小:行为人的犯罪意图未能完全实现
- 酌定从轻情节:未销售部分表明犯罪形态尚不完整
在王明等销售假药案中,法院虽然认定未销售部分构成犯罪既遂,但在量刑时仍考虑了未实际销售的情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2. 量刑平衡的把握
在量刑时,需要平衡考量既遂认定的严厉性与未实际销售的从轻情节,确保罚当其罪。 量刑平衡的要素:
- 犯罪数额计算:未销售部分应按实际价值或预期销售价格合理计算
- 比例原则:已销售部分与未销售部分的比例关系
- 社会影响:行为是否已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 被告人情况: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悔罪表现等
江苏地区法院的实践表明,对于查获的未销售部分,如有证据证明系行为人准备用于销售而购买的,应当认定犯罪既遂,但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表:未销售部分犯罪形态认定与量刑考量
情形 | 犯罪形态认定 | 主要考量因素 | 量刑原则 |
---|---|---|---|
准备用于销售而购买,已控制货物 | 犯罪既遂 | 主观销售目的明确,已实际控制货物 | 认定既遂,但酌情从轻处罚 |
已着手进货但尚未收到货物 | 犯罪未遂 | 货物尚未在行为人控制下 | 认定未遂,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
有销售意图但尚未实施购买 | 犯罪预备或不处罚 | 仅处于犯意表示阶段 | 根据情况认定预备或不予处罚 |
四、犯罪未遂的认定标准与司法适用
对于行为人已着手进货但尚未收到相关货物的部分,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这一认定体现了刑法谦抑性原则。
1. 犯罪未遂的构成要件
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未遂认定需满足三个要件:
-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行为人已开始实施购买等先行行为
- 犯罪未得逞:尚未完成销售行为或未实际控制货物
- 意志以外的原因:由于客观障碍未能完成犯罪
在销售伪劣产品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的销售行为尚未完成,货物所有权并未转移,因此认定为犯罪未遂。
2. “尚未收到货物”的认定标准
“尚未收到相关货物”是区分犯罪未遂与既遂的关键节点。司法实践中需明确以下标准:
- 控制权标准:行为人是否已实际控制货物
- 风险转移标准:货物的风险是否已转移至行为人
- 所有权标准:货物的所有权是否已转移
对于在途货物,需要根据运输方式、交货地点、风险承担等具体因素综合判断。如果货物仍在运输途中,由供应商承担运输风险,行为人尚未实际控制,则一般认定为未遂。
五、司法实践中的争议与地区差异
在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未销售部分的形态认定上,不同地区法院存在一定差异,反映了对此问题的不同理解。
1. 地区实践的差异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仅有销售行为的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执法机关查获的未销售部分,如有证据证明系行为人准备用于销售而购买的,应当认定犯罪既遂”。这一规定代表了较为严厉的立场。 而其他地区法院多采取相对保守的立场,对于未实际销售的部分,一般认定为犯罪未遂。这种差异导致了同案不同判的可能性,影响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2. 争议焦点与解决思路
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将未销售部分认定为既遂是否违反刑法第二十三条关于犯罪未遂的规定? 解决这一争议需要从立法目的和社会危害性两个维度进行考量:
- 立法目的解释: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立法目的是强化保护,将法益保护前置化
- 社会危害性评估:为销售而购买、储存的行为已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
- 平衡考量:在严厉打击犯罪的同时,确保罪刑相适应
六、规则适用中的证据收集与审查要点
准确认定未销售部分的犯罪形态,需要重视证据的收集与审查,确保决定建立在扎实的证据基础上。
1. 关键证据的收集
侦查机关应重点收集以下证据:
- 证明主观故意的证据:行为人的通讯记录、账本记录、同行证言等
- 证明购买行为的证据:采购合同、付款凭证、物流单据等
- 证明销售准备的证据:包装材料、宣传资料、价格标签等
- 证明货物控制的证据:仓库租赁合同、库存记录、监控录像等
2. 证据审查要点
审判机关在审查证据时应关注:
- 证据的完整性:是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 证据的合法性:取证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存在非法证据排除情形
- 证明力判断:证据的证明力是否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
- 合理解释:是否考虑行为人的合理解释和辩护意见
七、完善认定规则的建议与展望
为统一司法尺度,提升裁判质量,有必要从立法解释、案例指导和理论创新等多方面完善未销售部分的犯罪形态认定规则。
1. 推动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
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等形式,明确未销售部分犯罪形态认定的统一标准,减少地区差异。 司法解释应明确:
- “准备用于销售”的认定标准
- “尚未收到货物”的界限划分
- 量刑从轻的具体幅度
2. 加强案例指导作用
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总结推广各地法院的有效经验,促进裁判标准的统一。指导性案例应涵盖不同类型食品、药品安全犯罪,针对各种未销售情形提供参考标准。
3. 深化理论研究和创新
鼓励学术界和实务界加强对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形态认定的理论研究,探索更加科学合理的认定标准,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撑。
结语
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中未销售部分的犯罪形态认定,关系到刑事打击的精准度和司法公正的实现。将准备用于销售而购买的未销售部分认定为犯罪既遂,同时酌情从轻处罚;将已着手进货但尚未收到的部分认定为犯罪未遂,体现了 “从严打击” 与 “罪刑相适应” 的平衡。 未来,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和理论研究的深化,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形态认定规则将更加精细化、科学化,为维护食品、药品安全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通过统一裁判标准、完善证据规则、优化量刑机制,可以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筑牢食品、药品安全的司法防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