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的审理中,财产刑的判处需遵循精细化和差异化原则。法院应当结合犯罪数额、违法所得、实际缴纳能力以及共同犯罪中的角色地位等多重因素,在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罚金的同时,确保罚当其罪,避免“空判”或过度处罚。
一、财产刑判处的法律依据与政策定位
财产刑在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中的适用,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鲜明的政策导向。
1. 法律规范体系
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针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罪名,均规定了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的财产刑。其中,对于罚金数额的确定,多采用“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弹性标准 。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根据销售金额的不同区间,在判处自由刑的同时,必须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这一规定体现了财产刑在此类犯罪中的不可或缺性。
2. “四个最严”的政策要求
中共中央、国务院提出食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为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刑罚适用提供了明确的政策指引 。 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长李勇指出:“要严格依法办案,要充分运用刑罚手段,严格按照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判处主刑的同时加大对罚金、没收财产的财产刑判处力度,提高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违法成本。” 这要求司法实践必须注重从经济上剥夺犯罪分子再犯的能力和条件。
二、犯罪数额与罚金基数的确定规则
准确认定犯罪数额是科学判处财产刑的基础。司法实践中需区分不同情况,采用相应计算规则。
1. 销售金额的认定标准
根据司法解释,“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对于已销售的涉案食品、药品,应以实际销售价格计算销售金额 。 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付某某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中,法院根据发货明细和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结合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准确认定销售金额为21万余元,为罚金判处提供了可靠基础 。
2. 未销售情况下的货值计算
对于查扣的未销售部分,货值金额按已销售物品的实际价格计算;无法查清销售价格的,可以按标价计算;标价明显不合理或没有标价的,按同类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 河南省济源市法院在吕某某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中,对吕某某销售金额517万余元、吕某省销售金额302万余元、吕某伟销售金额34万余元的情况,在判处有期徒刑的同时,分别判处罚金1200万元、650万元和70万元,体现了犯罪数额与罚金刑的正比关系 。 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犯罪数额与罚金刑关系
犯罪数额区间 | 自由刑幅度 | 罚金刑标准 | 法律依据 |
---|---|---|---|
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 | 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 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 | 《刑法》第140条 |
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 | 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 | 《刑法》第140条 |
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 | 7年以上有期徒刑 | 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 | 《刑法》第140条 |
200万元以上 | 15年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 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没收财产 | 《刑法》第140条 |
三、共同犯罪中的罚金刑分配原则
在共同犯罪中,罚金刑的判处需遵循责任分明、比例均衡的原则,确保罚金总额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体现个体责任差异。
1. 罚金总额的法定要求
根据司法实践,共同犯罪案件中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生产、销售金额的二倍以上 。这一规则旨在确保财产刑整体上达到足够的惩戒力度。 在实例中,若共同犯罪销售金额为100万元,则对各被告人判处的罚金总额应不低于200万元。这一规定体现了对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从严惩处的政策导向。
2. 主从犯的差异化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法院应当根据各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区分主从犯,并相应差异化地判处罚金。 主犯作为犯罪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或主要获利者,应承担更重的财产责任。在陕西省李某某等非法经营案中,李某某作为经营负责人,联系挂靠单位、租赁房屋、购买药品、雇佣并指使他人对外销售,起主要作用,被认定为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 。 从犯则在罚金判处上可依法从轻。在上述李某某案中,李某利受雇于李某某,负责管理库房药品发放、记账,起次要作用,被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
四、被告人缴纳能力的考量与平衡
在依法判处罚金的同时,法院需兼顾被告人的实际缴纳能力,确保刑罚的可执行性,避免“空判”。
1. 缴纳能力的审查要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法院判处罚金时应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 。审查要素包括:
- 个人经济状况:收入来源、资产情况、家庭负担等
- 在犯罪中的实际获利:违法所得数额、分配情况等
- 履行意愿:退赃退赔情况、悔罪表现等
在河南舞阳县民康医药有限公司五十七分店销售劣药案中,考虑到当事人经营规模较小、违法所得较少且积极配合调查,执法部门在法定幅度内作出了适当的罚款决定 。
2. 获利较少被告人的罚金适度原则
对共同犯罪或单位犯罪中受他人指使参与犯罪且获利较少的被告人,不宜判处过高的罚金 。这一原则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要求。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仅获得固定工资或少量提成的销售人员、基层员工,如能证明其受指使参与、认知程度较低且实际获利较少,法院可在法定幅度内酌情从轻判处罚金,避免因高额罚金导致其家庭生活陷入困境。
五、特殊犯罪形态下的财产刑适用
对于犯罪未遂、单位犯罪等特殊形态的危害食品、药品安全案件,财产刑的适用需遵循特殊规则。
1. 犯罪未遂的罚金判处
对于犯罪未遂案件,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罚金刑 。 在处罚时,应根据未遂的具体情况(如是否已生产出大量伪劣产品、是否已签订销售合同等)、可能造成的危害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因素,在法定幅度内合理确定罚金数额。
2. 单位犯罪的罚金适用
在单位犯罪中,应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相应的财产刑 。 对于单位中仅履行职务、未个人获利或获利较少的责任人员,在判处罚金时应考虑其实际收入情况和在犯罪决策中的作用,避免过度处罚。
六、财产刑与其它刑罚措施的协同适用
财产刑在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中的适用,需注重与自由刑、资格刑等刑罚措施的协同配合,形成多层次惩治体系。
1. 财产刑与自由刑的并科原则
对此类犯罪,法院应当坚持财产刑与自由刑并科的原则,既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又剥夺其经济能力,形成全面威慑 。 在吕某某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中,法院在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的同时,并处高额罚金,体现了自由刑与财产刑并重的处罚思路 。
2. 财产刑与禁业禁止的配合适用
对于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犯罪分子,在依法适用主刑和财产刑的同时,可同时宣告禁业禁止,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或一定期限内从事与食品、药品生产、销售相关的活动 。 在上海李某等人生产、销售假药案中,法院对被告人齐某春判处缓刑的同时,宣告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实现了多重预防效果 。
七、实践难点与完善路径
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财产刑的适用,在实践中仍面临诸多挑战,需通过制度完善和机制创新加以解决。
1. 犯罪数额查证的现实困难
网络化、跨区域化的犯罪形态,导致犯罪数额查证难度增大。电子证据易销毁、加密货币追踪难、跨区域资金流转复杂等因素,都给准确认定犯罪数额带来挑战。 应对策略包括:强化电子取证能力、构建跨区域协作机制、引入金融监管技术等,提升犯罪数额查证的准确性和效率。
2. 罚金执行难的破解之道
罚金执行难是困扰司法实践的一大难题。部分犯罪分子通过转移资产、隐匿财产等方式逃避罚金执行。 破解之道在于:健全财产查控机制,在侦查阶段即注意查清涉案财产;强化各部门协作,实现涉案财产快速冻结、扣押;完善诚信惩戒体系,将罚金执行情况与行为人信用记录挂钩。
3. 量刑均衡的保障机制
为避免同案不同判现象,需要进一步细化罚金刑量刑指南,明确各类情节的调节比例,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 同时,可通过发布典型案例、加强类案检索、推广智能辅助量刑系统等方式,促进裁判标准统一,确保罚金刑的均衡适用。
结语:迈向精细化、差异化的财产刑判处模式
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财产刑的判处,是一项兼具法律性与政策性的复杂工作。未来,应进一步推进财产刑判处的精细化和差异化。 精细化要求法院在认定犯罪数额、评估缴纳能力、区分共同犯罪责任时,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计算准确。差异化则要求根据行为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获利情况、主观恶性等因素,区别对待、罚当其罪。 通过精准化量刑、健全执行机制和强化协同配合,构建更加科学合理的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财产刑适用体系,才能充分发挥刑罚的惩治功能与预防效果,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