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 “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作为一项兜底条款,为法律未明确列举但实质上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提供了认定依据。该类物质的认定需遵循严格的证据规则和科学的鉴定程序,确保不枉不纵。本文将系统分析该类物质的认定标准、证据规则及司法实践中的关键问题。
一、 “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法律定位与认定原则
“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作为法律中的兜底条款,其适用需遵循严格限制原则,避免司法实践的随意性。
1. 法律规范体系
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明确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进一步明确了“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范围,其中第(四)项“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作为兜底条款,为法律未明确列举但实质上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提供了认定依据。 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填补法律漏洞,应对不断出现的新的有害物质,确保法律能够覆盖未明确列举但具有实质危害性的物质。然而,兜底条款的适用必须遵循严格解释规则,防止司法裁量权的滥用。
2. 认定原则
认定某一物质是否属于“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需遵循以下原则:
- 实质危害性原则:该物质必须具有实质性的健康危害,而非仅违反行政管理规定。
- 相当性原则:该物质的危害性应当与法律明确列举的有毒有害物质具有相当性。即其毒性、致癌性、致突变性等危害程度应与《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等名单上的物质相当。
- 科学鉴定原则:必须依据专业机构的科学鉴定和专家意见,而非司法人员的主观臆断。
二、 认定标准与证据要求
认定“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需满足严格的证据标准,包括鉴定报告、专家意见等客观证据。
1. 实质危害性标准
实质危害性要求该物质必须具有科学证实的健康风险。在“1,4丁二醇”案例中,法院强调,认定该物质为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需证明其在人体内能转化为γ-羟基丁酸(一种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并具有致人头疼、肌松、嗜睡昏迷和呼吸抑制等危害。 危害性判断需基于科学证据,包括:
- 毒理学数据:急性毒性、慢性毒性、致癌性、致畸性等毒理学实验数据
- 临床报告:人体暴露后的健康损害案例报告
- 流行病学研究:人群暴露与健康损害的关联性研究
2. 专业鉴定与检测要求
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是认定“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核心证据。鉴定机构需具备法定资质,鉴定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背景和技术职称。 检测报告需明确:
- 物质成分:准确确定物质的化学成分及结构
- 含量检测:检测物质在产品中的具体含量
- 危害性评估:评估该含量水平下物质对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
在“1,4丁二醇”案中,辩护律师指出,含量检测至关重要。如果1,4丁二醇含量在允许的浓度范围内,则不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
3. 专家意见的获取与审查
当物质的危害性不明确或存在争议时,专家意见成为关键证据。根据司法解释,“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 专家意见的审查要点包括:
- 专家资质:专家应具备食品科学、毒理学或相关领域的专业背景和实践经验
- 意见依据:专家意见应基于科学证据而非个人经验
- 一致性:不同专家意见之间应无实质性矛盾
三、 鉴定程序与证据规则
“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认定需遵循法定程序,确保鉴定结果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1. 委托鉴定程序
司法机关应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委托时需提供:
- 明确的鉴定事项:明确需要鉴定的具体问题
- 充足的检材:提供足够数量和质量的检材
- 相关背景信息:提供与鉴定相关的案件信息
鉴定机构应按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确保检测方法的科学性和可靠性。
2. 证据审查规则
法院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应包括以下方面:
- 鉴定机构资质:审查鉴定机构是否具有法定资质
- 检测方法:审查检测方法是否符合标准规范
- 检材来源:审查检材来源是否可靠,是否可能被污染或篡改
- 结论依据:审查鉴定结论是否有充分的数据支持
在“1,4丁二醇”案中,律师指出,鉴定机构的资质必须与食品检测相关。具有理化检验资质的鉴定机构不能出具食品毒害性检测报告,因为这超出了其鉴定范围。
3. 专家出庭制度
必要时,法院可依法通知专家出庭作出说明。专家出庭可以:
- 解释专业问题:帮助法庭理解专业术语和技术内容
- 回答质疑:回答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的质疑
- 澄清争议:澄清专业领域的争议问题
四、 特殊情形下的认定规则
在证据不充分或专家意见不一致等特殊情形下,认定“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需特别慎重。
1. 行政监管部门未出具意见的情形
当食品、药品行政监管部门未出具相关检验结论或认定意见时,司法机关应独立审查证据,但需保持谨慎态度。 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可:
- 委托其他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
- 寻求更高层级的专业机构意见
- 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判断
2. 专家意见不一致的情形
当专家意见不一致时,法院应综合考量各方意见,并倾向于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 处理专家意见分歧的方法包括:
- 组织专家论证会:邀请不同观点的专家进行面对面交流
- 寻求权威机构意见:向国家级专业机构寻求意见
- 侧重实质危害证据:侧重于客观的危害性证据而非理论争议
3. 新型物质的前沿认定
对于科学界尚无定论的新型物质,应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和疑罪从无精神,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危害性,否则不应认定为“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五、 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与争议问题
通过分析典型案例,可以更好地把握“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认定标准与司法逻辑。
1. 1,4丁二醇案例的启示
在唐僧、孙悟空销售含有1,4丁二醇饮料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定1,4丁二醇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法院的认定逻辑包括:
- 转化可能性:1,4丁二醇在人体内能转化为γ-羟基丁酸(一种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
- 实际危害:该物质致使人头疼、肌松、嗜睡昏迷和呼吸抑制
- 相当性:与名单中所列物质具有同等属性和同等危害
然而,该案也引发了专业质疑:
- 转化机制存疑:1,4丁二醇在人体内转化为γ-羟基丁酸需要充分的实验数据支持
- 含量因素忽视:未充分考虑物质含量对危害性的影响
- 鉴定资质争议:鉴定机构是否具备食品毒害性鉴定资质
2. 西地那非案件的认定模式
在程某销售含有西地那非的性保健品案中,法院直接依据《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认定西地那非为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该案表明,对于已列入名单的物质,无需适用兜底条款,认定程序更为直接。
3. 指导案例的指引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0号(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习文有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明确了:即使物质不在名单中,如果与名单所列物质具有同等性,且根据检验报告和专家意见能够确定对人体具有同等危害,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该指导案例确立了同等性判断标准,为兜底条款的适用提供了重要参考。
六、 完善认定机制的建议
为进一步完善“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认定机制,提出以下建议:
1. 制定更细致的鉴定指引
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相关部门,制定《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物质鉴定指引》,明确:
- 鉴定机构资质要求
- 检测方法标准
- 专家选任程序
- 争议解决机制
2. 建立专家智库
建立食品安全犯罪鉴定专家智库,确保司法机关在需要时能够快速获取权威专业意见。专家智库应包括:
- 食品科学家
- 毒理学家
- 临床医生
- 公共卫生专家
3. 强化证据审查培训
加强对法官、检察官的证据审查培训,提高其对专业鉴定意见的审查能力。培训内容应包括:
- 基础毒理学知识
- 鉴定报告解读技巧
- 专家质证方法
结语
认定“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是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审理中的专业而复杂的环节。司法机关应坚持科学证据优先、程序公正保障、实质危害判断的原则,确保兜底条款的适用既不纵容犯罪,也不过度扩张。 未来,随着食品工业的发展和新型物质的不断出现,这一领域的法律适用将面临新的挑战。通过完善鉴定机制、强化专家支持、提升司法能力,我们能够构建更加科学、公正的危害食品安全物质认定体系,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