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员身份与劳动关系的司法辨析

随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蓬勃发展,其用工形式日趋多样。一类特殊的争议随之浮现:参与合作社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的社员,与其所在的合作社之间产生纠纷,应如何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是单纯的社员内部关系,还是构成受劳动法调整的外部劳动关系?这一问题直接关系到社员能否享有劳动法意义上的工资、社保、工伤赔偿等权益,成为司法实践中的新挑战。

一、问题的特殊性:社员身份与劳动者身份的重叠与冲突

农民专业合作社具有独特的“人合性”与“经济性”双重属性。社员既是合作社的所有者(股东),也可能是其劳动者。这种双重身份导致了法律关系认定的复杂性:

  • ​基于社员身份的互助行为​​:社员依照章程履行出资、利用合作社服务、参与民主管理等义务,此类行为属于社员内部的互助合作范畴,通常不受劳动法调整。
  • ​基于雇佣关系的劳动行为​​:合作社为扩大生产经营,聘用社员(或其他人员)从事具体工作,接受合作社的管理,领取固定或计件报酬。此类行为具有鲜明的劳动从属性特征。

当社员从事的活动超出一般社员义务,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时,就产生了身份重叠下的认定冲突。机械地以“社员”身份否定其“劳动者”身份,将可能导致其劳动权益受损,有违公平原则。

二、核心认定标准:穿透身份表象,坚持“从属性”审查

为应对这一挑战,司法实践确立了核心裁判规则:​​严格以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作为认定标准,穿透社员身份的表象,进行实质性审查。​​ 其法律依据是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所确立的三项核心标准:

  1. ​人格从属性​​:用人单位是否对劳动者进行了日常指挥、管理和监督?
  2. ​经济从属性​​: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报酬是否由用人单位发放?
  3. ​组织从属性​​:劳动者是否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组织体系中,使用单位提供的工具、原材料,遵守其规章制度?

因此,在处理此类争议时,法院或仲裁机构会“区分情况予以严格判定”,重点考察以下因素:

三、区分情况: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思路

​(一)应认定为劳动关系的情形​
如果社员参与日常生产经营的活动满足以下特征,则极有可能被认定为与合作社存在劳动关系:

  • ​工作性质​​:从事的工作是合作社的​​日常性、经营性业务​​(如长期负责农产品加工、销售、驾驶合作社车辆、担任财务、进行技术管理等),而非偶尔的、临时的互助。
  • ​管理关系​​:接受合作社​​固定的工作安排、考勤管理和规章制度约束​​,其工作具有连续性和稳定性。
  • ​报酬方式​​:从合作社获取​​固定的或按周期发放的工资性报酬​​,该报酬是其个人或家庭的主要生活来源,而非合作社的盈余分配或临时性补助。
  • ​身份分离​​:其“劳动者”的角色和权利义务​​明显独立于其“社员”身份​​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二)可能不认定为劳动关系的情形​
如果社员的行为仅体现为社员对合作社的互助与合作,则通常不构成劳动关系:

  • ​行为性质​​:参与的行为属于​​依照合作社章程规定的社员义务​​,或偶尔的、临时的互助帮工。
  • ​分配方式​​:获取的收益是​​年终按交易量(额)和股金进行的盈余返还​​,而非工资。
  • ​管理弱化​​:不接受合作社类似于员工的日常考勤和管理,自主安排劳动时间。

四、实务指引与风险防范

​对于参与合作社生产经营的社员而言​​:

  1. ​明确关系性质​​:应与合作社书面明确双方是劳动关系还是单纯的社员关系。如确属雇佣,应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工资标准、工作时间等,以保障自身权益。
  2. ​保留证据​​:注意保存工资银行流水、考勤记录、工作证、安排工作的沟通记录等,以备发生争议时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

​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社而言​​:

  1. ​规范用工管理​​:必须清晰区分“社员互助”与“雇佣劳动”。对于需要长期聘用参与日常经营的社员,建议​​主动签订劳动合同​​,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2. ​规避法律风险​​:切勿因对方是社员就忽视劳动法义务。混淆两者关系可能导致在发生工伤、欠薪等纠纷时,合作社需承担本可避免的赔偿责任,甚至面临行政处罚。
  3. ​完善内部治理​​:在合作社章程或内部制度中,可以对社员义务、盈余分配方式与雇佣劳动关系作出明确区分和规定。

结语

认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参与经营的社员之间的关系,本质上是​​一场“实质重于形式”的司法审查​​。社员身份并非排除劳动法适用的“挡箭牌”。司法实践坚持用“从属性”标准进行穿透式审查,旨在揭开身份面纱,还原法律关系的本质,从而有效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促使合作社规范用工,实现健康可持续发展。这一裁判规则充分体现了法律在尊重新型经济组织特殊性的同时,对基本劳动权利底线的坚决捍卫。